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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小蝶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旅客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之「林心樺」之署押壹枚、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LIN」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為「林樂雯」信用卡壹張、未扣案之偽造「林心樺」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月00日」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含其上貼之王小蝶照片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小蝶與盧正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小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將其所有機車駕駛執照交給盧正威,再由盧正威偽造「林心樺」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月00日」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翌(13)日某時共同搭車自臺北市某處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之途中,盧正威在車內將上開貼有王小蝶照片1張之偽造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偽造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為「林樂雯」之信用卡1張交給王小蝶。嗣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王小蝶與盧正威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00000000飯店」欲住宿1個晚上,王小蝶將上開偽造之機車駕駛執照交給「日月光飯店」櫃台人員葉哲偉登記旅客資料而行使之,並在該旅客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林心樺」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林心樺」。王小蝶再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給不知情之葉哲偉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支付住宿2個房間1晚之費用,王小蝶並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LIN」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林樂雯」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葉哲偉收執而行使之,致葉哲偉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王小蝶住宿之服務,足生損害於「林樂雯」、「000000飯店」、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嗣「林樂雯」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有該筆刷卡消費紀錄,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4)日1時46分許,至日月光飯店當場查獲王小蝶,而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則遭王小蝶丟棄於附近之地下水道,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小蝶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小蝶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連成、葉哲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旅客登記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份、現場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卡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條之1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二)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補充該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盧正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入住「000000飯店」2個房間1晚要價8000元之利益,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為本件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所詐得之犯罪利益數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日月光飯店」住宿之利益價值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林心樺」名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月00日」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含其上王小蝶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偽造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為「林樂雯」信用卡1張,為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偽造之旅客登記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持向「000000飯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旅客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林心樺」之署押,以及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LIN」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之化妝包1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化妝包及信用卡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