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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於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四九號民事卷宗內之收受時間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上偽造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守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慶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事件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本院對林家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024建號建物、共有部分1025建號之持份100分之4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家慶竟與宋用(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內容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家慶就有關上開執行標的物之事,業經雙方私下和解,因此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執行案件。具狀人欄位及該欄位上方分別有偽造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守男之印文,記載時間為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下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後,於107年6月7日將該偽造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交與林家慶,林家慶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本院收狀櫃檯,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守男、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處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守男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7日15時13分許,前往本院收狀櫃檯,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是周守男透過宋用交給我,因為周守男要我不要再告他,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於62年8月4日申登,於81年5月14日解散),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於87年11月18日申登)股東結構均不相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受有被告簽發之擔保票,該債權經強制執行,部分款項清償後,核發債權憑證,後因楊堂宮、林順昌侵吞擔保原因之資產,致擔保原因消滅,而返還該債權憑證與被告,故該債權業已消滅,楊堂宮竟事後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024建號建物、共有部分1025建號之持份100分之4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7日15時13分許,前往本院收狀櫃檯,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可稽(107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然因本件係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查封,是否聲請撤銷查封,係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自行決定,即令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亦應透過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等法律上之方式維護自身權益,而非謂若債權業已消滅,他人即可冒用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行執行程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無涉,合先敘明。

(三)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為偽造,且被告亦知悉該情仍為行使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守男於本院證述:於106年間,曾擔任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於106年11月間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財產,並查封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7樓房屋及基地;目前仍在進行拍賣中,剛好我到法院來的時候,書記官跟我「你的案子怎麼撤回了?」,我們才發現有被偽造的情形;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於106年6月7日授權被告到宜蘭地方法院去提出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不是我們公司提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至71頁)。

2.被告雖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是周守男透過宋用交給我,因為周守男要我不要再告他云云,而證人宋用於本院亦證稱:約在去拿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的8天前周守男跟被告在石碇那邊談撤封,我也有在場,談了之後周守男說要撤銷,當時約定周守男寫好後會通知,之後他通知我說他弄好了,結果去拿的那天他不在,信封就放在樓下的桌子,上面就是寫要交給林家慶,我就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查,證人宋用於本院復證述:在石碇時我勸他們都不要告來告去,周守男說好,就同意撤銷強制執行,而被告也有同意要對他們撤告;當天的意思是要周守男他們先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被告才會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6頁背面),被告於證人宋用作證後之同次庭期亦稱:在石碇時,雙方同意互相撤回對彼此的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自承事後並未撤回對周守男、林順昌等之告訴或訴訟,對此部分被告雖解釋:我想要撤回,但都沒有撤回,因為他們第二天馬上告我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但被告係於接到警局通知單後才知道告訴人有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收到通知後二個禮拜才去警察局作筆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被告係於107年9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係於約107年9月初收到警局通知始知告訴人有對其提出告訴,則如被告及證人宋用所述屬實,何以會於107年6月7日向本院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後,近3個月內均未撤回對周守男等之告訴或訴訟?又被告先稱:刑事告訴台北有幾件,宜蘭也有幾件,那時候是刑事的,本來就是對方弄好了以後我就會去撤告(本院卷第149頁背面),顯見被告所稱之撤告是指撤回對周守男、林順昌之刑事告訴,惟被告於同次又改稱:證人宋用說如果他們撤告,我會去撤告,是只有針對民事未股的部分,刑事跟他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前後所述自相矛盾,更難採信。況如被告果真有與周守男達成協議,周守男要聲請撤銷查封,被告豈會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並詢問是否為其至本院櫃臺遞交時,表示對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並沒有印象而為此不實之答覆(107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及證人宋用證述因與周守男商議後,周守男同意撤銷查封而出具該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等情,難認屬實。

3.周守男雖曾先前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遞出民事撤回聲請狀而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此有該次撤回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30頁),惟該次係由周守男一方之人自行遞出,此經證人宋用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如周守男與被告本次確有撤銷查封之合意,大可由周守男如同前次自行遞出,何需透過宋用再轉交被告遞出?又如被告與周守男間果有撤銷查封之合意,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7日至本院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被告又怎會於107年6月12日至本院遞出內容為「一、貴院將於107年6月19日,貴院即將執行106司執字第19349號拍賣陳報人被查封座落於宜蘭縣○○路○段000號7樓之房屋。二、陳報人已於107年6月11日向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權時效消滅之訴(附件)。特此陳報建請貴處暫緩執行」之民事陳報狀(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影卷第33頁)?更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為偽造,因擔心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經發覺為偽造而不生效力,始再於107年6月12日遞出民事陳報狀。

4.故證人即告訴人周守男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之辯詞及證人宋用之證述顯難採信,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為偽造,且被告亦知悉此情,堪以認定。

(四)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為宋用交與被告,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149頁),核與證人宋用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故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應為宋用所偽造,應堪認定,而宋用於偽造後交與被告行使,足認被告與宋用就本案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宋用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爰審酌被告因欲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冒用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周守男之名義,對法院行使偽造之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如非經察覺,恐已因撤銷查封而順利脫產,對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造成財產之損害,亦對本院處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航空承攬業)、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偽造之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上,有偽造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守男」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因被告已提出於本院,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宋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