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邵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李孟倫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魏甫峻
陳鈺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李曜庭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李韋霖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乙○○、壬○○、庚○○、丁○○、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光輝(綽號豆花,已於民國107年11月24 日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臺中地區之成年男子,於107年6月間分別出資,指示庚○○、丁○○先後租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並於107 年6月至8月間,陸續招攬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通緝中)、乙○○、壬○○、丙○○等人,戊○○、乙○○、壬○○、庚○○、丁○○、丙○○等6 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參與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庚○○、丁○○擔任機房管理者,乙○○、壬○○則負責機房炊飯及採買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先使用4G人頭網卡連結網路,利用「天下遊」定位修改APP軟體,將手機GPS位址虛擬定位在歐、美、澳洲等地區後,即開啟通訊軟體微信交友軟體,盜用網路成熟型男相片並假扮為香港地區金融投資顧問管理人員,隨機傳送訊息搭訕海外區域不特定華人女性,謊稱因公至該等地點出差,頻向該等女性噓寒問暖建立情誼,伺機發展成網路男女朋友關係,嗣取得該等女性之信任後,再乘隙以借用該等女性名義加入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等不實說詞,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交稅金等名義,欲使該等女性陷於錯誤,將財物存、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與該詐欺集團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經轉帳後始將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先予敘明。
(二)丙○○於107年8月底某日,於通訊軟體微信中自稱為「林永全」之成年男子,傳送訊息予當時居住在澳洲之女子甲○,2 人互加為好友後,丙○○並佯裝為香港「天揚公司」客服主任,持續向甲○傳送訊息、語音通話,噓寒問暖,博取甲○之信任,復以投資只賺不賠為由,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同年9月17日,匯款人民幣481,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大豆期貨之用,丙○○再介紹由庚○○所佯裝之期貨部主任「陳主任」予甲○,庚○○告知甲○投資已獲利後,丙○○又接續以偽收稅款、會員費等各種名義,要求甲○匯款,甲○即於同年9月20 日匯款人民幣866,571元、9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美金105,391元、10月9日匯款人民幣730,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總計匯款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該詐欺集團組織因此詐得上開款項,期間丙○○並有傳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照片等準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於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天揚國際投資公司。庚○○、丙○○因此各分得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0元,壬○○則獲得80,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甲○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及警方於107年11月27 日拘提外出採買之乙○○及壬○○後,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庚○○、戊○○、丙○○、丁○○等人,並扣得監視器1台、監視器主機1台、WIFI分享器2台、ASUS手機1台、ASUS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HTC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I PHONE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ASUS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ASUS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1 台(IMEI:000
000000000000)、HTC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
0 )、IPHONE手機1 台、ASUS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I PHONE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HTC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ASUS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I PHONE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I PHONE 手機1 台、ASUS手機1 台(IMEI:
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三星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0)、ASUS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ASUS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I PHONE手機1 台(IMEI: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HP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2 個、SIM 卡3 張、講稿資料4 本、筆記本3 本、雜記1 張、鑰匙1 支、房屋遙控器1 副、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印章1 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縱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己○○、戊○○、壬○○、庚○○、丁○○、丙○○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己○○、戊○○、乙○○、壬○○、庚○○、丙○○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己○○、戊○○、乙○○、壬○○、庚○○、丁○○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否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六第213頁、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丁○○、丙○○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前揭詐欺機房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庚○○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被告壬○○則係坦承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加入以為只是負責採買物品,沒有實際從事詐騙,也沒有參與工作或打電話云云,其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壬○○只負責採買三餐,未實際分配手機為詐騙犯行,應屬幫助之從犯,且被告壬○○從未見過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云云;另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等不知情云云,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復辯以:此部分不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乙○○、丁○○未參與實際與被害人對話,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乙○○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0 頁至第355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01 頁至第4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71 頁、第261 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六第211 頁至第241 頁),核與共同被告己○○、壬○○、庚○○、丁○○、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107 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三第148頁,下稱偵三卷;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71 頁、第261 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六第211 頁至第241 頁、第295 頁至第314 頁),並有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 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
1 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 張、被告與被害人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金融卡號照片2 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119 頁至第
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
230 頁至第241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
303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83 頁至第400 頁、第
495 頁至第515 頁;調查局卷第12頁至第100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48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據證人甲○於警詢、調查局、證人林承佑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3 頁至第436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第149 頁至第15
1 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2.被告壬○○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304頁至第307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401頁至第405頁;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92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61 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95頁至第314 頁),核與共同被告己○○、乙○○、庚○○、丁○○、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三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192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
241 頁),並有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1 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 張、被告與被害人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金融卡號照片2 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230 頁至第241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83 頁至第400 頁、第495 頁至第515 頁;調查局卷第12頁至第
100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
148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又被告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據共同被告己○○、乙○○、庚○○、丁○○、丙○○於調查局、證人甲○於警詢、調查局、證人林承佑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75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350 頁至第355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01 頁至第405 頁、第433 頁至第436 頁、第440 頁至第442 頁、第452 頁、第474 頁至第476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3.被告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41頁),核與共同被告己○○、乙○○、壬○○、丁○○、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三卷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第192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61 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41頁、第295頁至第314頁),並有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1 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 張、被告與被害人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金融卡號照片2 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230 頁至第241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83 頁至第400 頁、第495 頁至第515 頁;調查局卷第12頁至第100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48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復據共同被告己○○、乙○○、壬○○、丁○○、丙○○於調查局、證人甲○於警詢、調查局、證人林承佑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3 頁至第106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75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43頁至第246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304 頁至第307頁、第318 頁至第321 頁、第350 頁至第355 頁、第391頁至第392 頁、第401 頁至第405 頁、第433 頁至第436頁、第440 頁至第442 頁、第452 頁、第474 頁至第476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8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4.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2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4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己○○、壬○○、庚○○、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三卷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第192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41頁、第295頁至第314頁),並有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 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1 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 張、被告與被害人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金融卡號照片2 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230 頁至第241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83 頁至第400 頁、第495 頁至第515 頁;調查局卷第12頁至第100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48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據證人林承佑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3 頁至第436 頁),是上情亦堪信採。
5.被告丙○○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偵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192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4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己○○、壬○○、庚○○、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三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41頁、第295 頁至第314頁),並有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1 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 張、被告與被害人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金融卡號照片2 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
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
174 頁、第230 頁至第241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
299 頁至第303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83 頁至第
400 頁、第495 頁至第515 頁;調查局卷第12頁至第100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4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據證人林承佑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3 頁至第436 頁),是上情堪以信實。
(二)至被告壬○○、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2.本件由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前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食材、炊飯、管理機房,部分成員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27 日為警查獲時止,即陸續加入該組織,並皆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是被告等人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自陳:王光輝問伊要不要去詐欺機房打電話,伊說伊不適合,後來就先到宜蘭機房看看,那時王光輝已買好機房所需設備及日常生活用品,伊就幫忙記帳,當時是由王光輝指導他人如何進行對話詐騙及背稿,伊就打理機房內成員的日常生活所需以及記帳等語(見警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壬○○對於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方式全然知悉,而其經分工後負責之任務為採買、記帳等情屬實,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等非均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參與犯罪組織既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其等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無訛,此自不因其等對於本件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細節未臻完全知悉、有無實際與被害人聯繫等節即有所影響,是被告壬○○、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照片等電磁紀錄,用以向被害人證明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有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乙○○、壬○○、庚○○、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顯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復被告等人先後於上開時地,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乃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等人前揭數次收取款項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壬○○、庚○○、丁○○、丙○○持偽造之準私文書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與被害人接洽、詐取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主持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被告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被告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罪)、1年3月(7罪)、2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壬○○、丁○○、丙○○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被告壬○○、丁○○、丙○○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壬○○、丁○○、丙○○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4.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壬○○有賭博、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丁○○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有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5 頁),素行非佳,其等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行使偽造之文件以取得被害人信賴後,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持續騙取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同時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天揚國際投資公司,其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其等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被告庚○○、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壬○○、丁○○犯後皆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末按本件被告乙○○、壬○○、庚○○、丁○○、丙○○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仍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②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
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前、中段
之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⑵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
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②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③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
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 第1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⑶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①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②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即認為:「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
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③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⑸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清楚指明,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所為如前述之分工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另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其等於該犯罪組織內各自分工所為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其等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被告乙○○、壬○○、庚○○、丁○○、丙○○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辯護人所辯皆屬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壬○○、庚○○、丙○○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8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之報酬,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甲○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等人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為共同被告己○○、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台(IMEI:
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壬○○、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IPHONE手機1台為被告丙○○個人生活使用之手機,與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皆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4.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印章1個,既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雖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於該匯款單上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署押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參與
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被告丙○○於107年8月底,以於通訊軟體微信中自稱為「林永全」之成年男子之方式,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甲○,被告丙○○並佯裝為香港「天揚公司」客服主任,持續向被害人傳送訊息、語音通話,噓寒問暖,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復以投資只賺不賠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遂於同年9 月17日至10月9日間,陸續匯款共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 元),該詐欺集團組織因此詐得上開款項,期間被告丙○○並有傳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照片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被害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匯豐銀行及天揚國際投資公司。因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己○○、戊○○、乙○○、壬○○、庚○○、丁○○、丙○○等7 人復於107年7月間起,於該詐欺機房內,以上開詐騙方式聯絡其他對象共498 人。因認被告己○○、乙○○、壬○○、庚○○、丁○○、丙○○所為另涉犯
498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壬○○、庚○○、丁○○、丙○○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機房名義承租人林承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機房現場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 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單、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壬○○)、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各1 份、偽造之天揚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 張、被告與被害人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金融卡號照片2 張、扣案物品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共68張及各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於107 年11月始加入該詐欺機房,對於被害人甲○遭詐騙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己○○在被害人經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時,尚未加入該組織,並無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乙○○、壬○○、庚○○、丁○○、丙○○等6 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於107年8月底至10月9 日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復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皆否認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7年7月就在詐欺集團組織內,機房是同年10月中旬或11月間才搬到宜蘭的,當時被告戊○○、乙○○、壬○○、丁○○、丙○○已經加入了,被告己○○是107年11 月初才加入詐欺組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詐欺集團是107 年10月中旬搬到宜蘭的,被告己○○是同年11月由王光輝介紹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己○○所辯應非虛妄,即其係於107年11 月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甲○於107年8月底至10月9 日止,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期間,被告己○○尚未參加該組織,自難認被告己○○對於該組織詐取被害人甲○款項此一詐欺事實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三)至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戊○○、乙○○、壬○○、庚○○、丁○○、丙○○有上述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後,被告己○○於107年11 月初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己○○就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為共同正犯,而逕以該罪相繩,故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壬○○、庚○○、丁○○、丙○○尚涉犯498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前揭供述、證人即承辦人員宜蘭縣調查站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等人微信聊天一覽表及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乙○○、壬○○、庚○○、丁○○、丙○○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該微信對話內容僅係普通聊天,未有詐欺之犯行等語,其等辯護人亦均辯以:該對話紀錄多為日常閒聊之用語,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之可能,未達著手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微信聊天一覽表是伊製作的,伊檢視各被告被扣押手機中的微信聊天紀錄,將被告等人每個聊天對象的日期一一檢視後輸入在表單上,將微信聊天室紀錄逐筆登載,伊看到被告等人發送打招呼之類的訊息,都是類似的模式,有相同或類似的訊息伊就登載,訊息都是先跟被害人等打招呼、自我介紹、在該地旅遊或出差,伊不記得有沒有跟投資相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且細繹該微信聊天一覽表、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三、四、五全卷、卷六第1頁至第193頁),可見被告等人傳送予各聊天對象之訊息,均係「妳好,很高興認識妳」、「請問可以怎麼稱呼妳呢?」、「我是來拜訪客戶的,請問妳來這是旅遊還是出差呢?」等內容,即先打招呼、自我介紹,若聊天對象有所回應,方詢問對方之工作,並進行日常生活對話,然絲毫未見有何提及金錢交易、投資相關訊息,是由上開事證,應僅得認定被告等人有透過微信發送訊息予該一覽表所載對象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向對話之人施行詐術欲騙取投資款項、達於詐欺行為「著手」之程度。
(二)另觀諸卷內其餘事證,亦查無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為何公訴意旨所稱49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檢察官僅以上開微信聊天一覽表為據,而未詳加查證被告等人與該等聊天對象之具體對話內容,對於該等聊天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均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等人有多達「498 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稍嫌速斷,實屬無據,故此部分應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何構成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己○○、乙○○、壬○○、庚○○、丁○○、丙○○等人有何構成「49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被告乙○○、壬○○、庚○○、丁○○、丙○○就49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物品 │數量│├──┼────────────────────┼──┤│一 │ASUS手機1支、 │9支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 )、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二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5支 ││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HTC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三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2支 ││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四 │監視器。 │1台 │├──┼────────────────────┼──┤│五 │監視器主機。 │1台 │├──┼────────────────────┼──┤│六 │WIFI分享器。 │2台 │├──┼────────────────────┼──┤│七 │HP筆記型電腦。 │1台 │├──┼────────────────────┼──┤│八 │隨身碟。 │2個 │├──┼────────────────────┼──┤│九 │SIM卡。 │3張 │├──┼────────────────────┼──┤│十 │講稿資料。 │4本 │├──┼────────────────────┼──┤│十一│筆記本。 │3本 │├──┼────────────────────┼──┤│十二│雜記。 │1張 │├──┼────────────────────┼──┤│十三│鑰匙。 │1支 │├──┼────────────────────┼──┤│十四│房屋遙控器。 │1副 │├──┼────────────────────┼──┤│十五│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印章。│1個 │├──┼────────────────────┼──┤│十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署押。 │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