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順天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順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順天為宜蘭縣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慈安寺廣場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曾秋蘭(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要求曾秋蘭於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蕭順天,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曾秋蘭,並經曾秋蘭收受之。因認被告蕭順天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院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順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蕭順天之供述及證人曾秋蘭、林輝明、林美蓉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現金1,000元扣案等為據。
訊據被告蕭順天堅決否認賄選犯行,辯稱: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在檢察署承認是因為當天無緣無故被拘提到警察局,再將伊送到檢察官那邊訊問,訊問完後諭知5萬元交保,就把伊帶到候保室那邊,檢察官又傳訊我第二次,問伊投票當天是否有在投票所外面交1千元給曾秋蘭,伊不承認,檢察官不聽,還對伊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辦伊偽證,伊心臟受不了,才對檢察官說: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檢察官就說伊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蕭順天參選宜蘭縣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曾秋蘭則為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事實,有業據被告、曾秋蘭陳述明確,並有蕭順天、曾秋蘭之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市中興里第21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惟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不實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
(三)
1.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如下所列被告蕭順天於108年9月25日偵訊筆錄,經被告蕭順天及其辯護人爭執筆錄內所載與錄音或錄影不符(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10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部分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詳如下所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等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2.經本院勘驗被告蕭順天108年9月25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我不會兇你啦。有沒有在去年11月24號早上八點
,在宜蘭市慈安寺外面外圍那邊拿1000塊給A1,請他支持你競選里長,你是要選哪一里?蕭順天:中興里。
檢察官:中興里啦齁,投票支持你競選里長(對書記官說
)蕭順天:像這時間根本不可能啊檢察官:你要不要承認啦?我就跟你講要不要承認啦?蕭順天:好啦承認啦看你們怎麼處理?檢察官:你當時拿多少錢給他?蕭順天:就是上面寫的,1000塊。
檢察官:那你怎麼跟他說?蕭順天:我沒有說,忘記了。
檢察官:有說啦。
蕭順天:我沒有說啦!檢察官:他說叫你投我投我,你跟他說投我投我。是不是?蕭順天:到後面才說,那天人很多啦,就直接給他了我也沒說甚麼啦。
檢察官:給他做甚麼啦?蕭順天:沒有。
檢察官:你沒說他怎麼知道意思?蕭順天:人很多是要怎麼說。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怎樣?蕭順天:意思就是1000塊拿去,我也不會講,我也沒說甚麼。
檢察官:叫他投給你。
蕭順天:我沒那樣說。
檢察官:那你怎麼說?蕭順天:我沒說叫他投給我。
檢察官:他說的意思是說你叫他投給你。
蕭順天:當時沒那樣說。
檢察官:不然你怎麼說?人家都這麼說。
蕭順天:那是他們說的。
檢察官:他們說的,你有要承認嗎?蕭順天:那真離譜。
檢察官:蛤?蕭順天:很離譜啦!檢察官:哪會離譜?證人都這樣說,還有好幾個證人。
蕭順天:你這樣講實在太勉強我了,這樣搞誰有辦法?檢察官:提示證人A1筆錄。
蕭順天:這個時間,八時許哪有可能,你看錄影帶我八點都
還沒到那裡,你現在這樣變成證人說甚麼就是甚麼,我根本沒有反駁的機會。
檢察官:你要不要承認?你要不要承認?蕭順天:重點我就沒有。
檢察官:你是要不要承認,要不然我連偽證都給你處理,你
就連緩刑的都……你知道嗎?蕭順天:我知道,檢察官。
檢察官:對啊,我的問題就是這幾個而已,應該是說也沒問題了,很明確了。
蕭順天:好啦好啦!都承認啦,你們講怎樣就怎樣啦?檢察官:你怎麼跟他說?你怎麼跟他說?暗示他叫他投給你
?蕭順天:沒有啦,選我啦,這樣可以嗎?檢察官:那你就趕快走了?蕭順天:沒有啊就是在那裡站,你說八點,我八點根本還沒
到那裡檢察官:沒啦!9點50幾分啦!拍謝齁這應該是9點多,拍謝蕭順天:啊你們這法院證人說甚麼就算甚麼,唉,一下子
八點一下子九點,你們都可以改,我們都……檢察官:沒有沒有,我們看一下錄影的時間。10點17分啦
……蕭順天:鏡頭又沒看到我拿錢。
檢察官:有沒有,有啦齁。簡單這樣,好嗎?給法官看,
我寫說你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從輕處理,好嗎?蕭順天:好啦好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顯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順天之偵查筆錄為據認被告蕭順天涉有上開罪嫌,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蕭順天之偵查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蕭順天之偵查筆錄雖有記載被告蕭順天承認於107年11月24日10時17分、18分許,在宜蘭市慈安寺寺廟外圍處,交付現金1000元給A1,請他支持被告蕭順天競選里長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51頁),但本院比對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蕭順天回答之內容可知,其從未說出「伊交付1000元予A1,請他支持被告蕭順天競選里長」等字眼,反之根據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蕭順天就此段回答之陳述中,多次堅稱:「重點我就沒有,你這樣講實在太勉強我了」,是該偵查筆錄中所載被告蕭順天有賄選行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蕭順天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已非無疑;復觀諸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在詢問被告蕭順天如何交付1000元予A1之過程時,被告蕭順天多次否認此事後,檢察官向其表示:「你是要不要承認,要不然我連偽證都給你處理,你就連緩刑的都‧‧‧」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第192頁),此與被告蕭順天於本院審理時之抗辯:
「檢察官問伊投票當天是否有在投票所外面交1千元給曾秋蘭,伊不承認,檢察官不聽,還對伊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辦伊偽證,伊心臟受不了,才對檢察官說: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檢察官就說伊承認等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蕭順天於偵查中所述,顯因心理及身體均承受壓力,出於無奈而配合回答,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影響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蕭順天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及真實性有疑之自白逕認被告蕭順天確有賄選之行為。
(四)又證人曾秋蘭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蕭順天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票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宜蘭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第94頁),指訴被告蕭順天有賄選之事。惟證人曾秋蘭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市○○路慈安寺廣場前面,被告蕭順天塞1000元給伊,拜託伊選舉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後又改稱:「被告並沒有在107年11月24日上午於慈安寺行賄1000元給伊,投票當天被告並沒有把手伸進伊的褲子內,被告蕭順天是在選舉前2天的晚上7點,在伊家中交付1000元給伊,被告交給伊的1000元伊已花掉,伊後來去警局檢舉交給警察的1000元,是林美蓉給伊,林美蓉叫伊檢舉被告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367、372、373、374頁)。就被告蕭順天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行賄證人曾秋蘭一事,證人曾秋蘭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前後反覆,多次翻異前詞;經審判長質以為何證述內容不同時,其竟又改稱:「伊以為說在廟那邊拿到的比較好,比較不會去查這個查那個的,比較不會調監視器來看」;「伊說在廟前面被告拿1000元給伊這件事是假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374頁),是證人曾秋蘭輕率指證被告蕭順天賄選,並多次翻異前詞,視偵審程序為兒戲,其證詞之可信性,實難採憑。雖證人曾秋蘭於最後又改稱:「被告蕭順天是在選舉前2天的晚上7點,在伊家中交付1000元給伊,被告交給伊的1000元伊已花掉」等語,然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蕭順天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僅有證人曾秋蘭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林美蓉及林輝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證稱:渠等有在107年11月24日早上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慈安寺廣場前面,目睹被告蕭順天有把手塞進證人曾秋蘭褲子口袋裡,後經證人曾秋蘭告知,渠等才知道是被告蕭順天將1000元塞進曾秋蘭口袋,請她支持被告蕭順天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389、384、375頁)。惟經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宜璋於審理時證稱:「曾秋蘭說是林輝明、林美蓉唆使她去檢舉被告,當時伊有去調107年11月24日9點至11點慈安寺廣場前的監視器,沒有被告蕭順天交付1千元給證人曾秋蘭的畫面,證人曾秋蘭那時便吞吞吐吐,最後才向我們供述被告蕭順天沒有行賄她,當時她陳述是林美蓉與林輝明唆使她拿1千元出來檢舉蕭順天違反選罷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392頁),且證人曾秋蘭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蕭順天是在選舉前2天的晚上7點,在伊家中交付1000元給伊,被告交給伊的1000元伊已花掉」等語,足見證人林美蓉、林輝明所述渠等有目睹被告蕭順天有把手塞進證人曾秋蘭褲子口袋裡,後經證人曾秋蘭告知,渠等才知道是被告蕭順天將1000元塞進曾秋蘭口袋,請她支持被告蕭順天等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六)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證人曾秋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去警局檢舉交給警察的1000元,是林美蓉給伊,林美蓉叫伊檢舉被告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第372頁),足見該扣案之1000元並非被告蕭順天所交付證人曾秋蘭之賄款,尚無從為對被告蕭順天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實未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扣案現金1000元與被告蕭順天有關之情事,要難僅以上開推測逕論被告蕭順天涉有交付賄賂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賄選罪行所引各項證據,有上述瑕疵,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