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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良洲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吳光群律師被 告 吳月嬌

張櫻陳錫卿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7、14、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良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行求賄賂之蘋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月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吳月嬌收受之賄賂蘋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櫻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張櫻收受之賄賂蘋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卿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良洲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頭城鎮)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前往吳月嬌位於宜蘭縣○○

鎮○○路○段○○○巷○○號住處,並交付蘋果禮盒1盒(市價新臺幣【下同】24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月嬌,約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賴良洲之一定行使。吳月嬌明知該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賴良洲之一定行使。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張櫻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巷○○號住處,並交付蘋果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張櫻,約其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賴良洲之一定行使。張櫻明知該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賴良洲之一定行使。

㈢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陳錫卿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住處,並將蘋果禮盒1盒交予陳錫卿之子女陳宛誼及陳詩遠,囑託陳宛誼及陳詩遠將上開蘋果禮盒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陳錫卿,默示約定陳錫卿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賴良洲之一定行使,惟陳宛誼、陳詩遠雖將上開蘋果禮盒轉交給陳錫卿,但未轉達賴良洲行求賄賂之意思,陳錫卿亦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否認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認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賴良洲有受警員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不正訊問狀態延續至偵查中,致被告賴良洲於偵查中仍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50分至5時57分許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次筆錄中,警察確有對被告賴良洲稱:「我們就是看能不能幫檢察官幫你……就是看能不能弄個緩起訴啊」、「其實到檢察官那邊如果你……自白,然後犯後態度良好,基本上看檢察官能不能讓你……對你做緩起訴……所以拜託檢察官可以給你緩起訴,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良洲所涉犯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為緩起訴處分,是員警對被告賴良洲所稱「檢察官可以給你緩起訴」等語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便被告賴良洲認罪,依法檢察官亦不可能給予被告賴良洲緩起訴處分。

㈡被告賴良洲於警詢時雖確經員警告知上開不實之資訊,惟被

告賴良洲該次警詢筆錄有辯護人全程陪同(見警卷第2頁),被告賴良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於警詢、偵訊時有辯護人全程陪同(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賴良洲之辯護人於警詢中亦曾向員警表示讓被告賴良洲休息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員警於詢問時也對被告賴良洲表示:「你自己想清楚再跟我講」、「要不然你就是去問律師法條」、「你自己考慮清楚」、「你要不要承認不關我們兩個的事,我們兩個打完筆錄我問完筆錄就回家了,你以後怎樣也不關我們的事……我們沒有要害你,我們只是跟你講法律構成要件是這樣,事實是這樣,事實當然只有你最清楚……你到底做什麼事情,那個要你自己講出來」、「律師也在這邊……我該提示給你看就給你看」、「你親戚我合理啊,所以我也沒有再問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91、9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綜觀被告賴良洲107年10月8日警詢筆錄,除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接受詢問,員警也一併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賴良洲及其辯護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且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賴良洲關於吳鴻猷、李淑媛、郭火旺、簡同陽、陳錫欽、呂添琦涉案情節之陳述,員警均採信被告賴良洲之說辭而未將上開部分移送檢察官(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第80至86頁筆錄、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顯見員警並無刻意誘導或逼迫被告賴良洲認罪之情形。況被告賴良洲既有辯護人全程陪同詢問,可隨時諮詢法律問題以保障其權益,縱員警告知錯誤法律規定,也顯不可能遭到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致影響其陳述等情形。

㈢被告賴良洲107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既無不正訊問情形,自

無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之辯護人所指警詢之不正訊問狀態延續至偵查中,致被告賴良洲於偵查中仍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的情形。而被告賴良洲於偵查中之陳述,除有辯護人全程陪同外,檢察官於偵訊初始時即告知被告賴良洲所涉之罪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於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經被告賴良洲之辯護人請求與被告賴良洲在庭外討論15分鐘後,檢察官即暫休庭讓被告賴良洲與其辯護人在庭外討論,之後再開庭時,被告賴良洲於辯護人陪同下承認本件犯罪(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賴良洲上開偵訊筆錄,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賴良洲,堪認被告賴良洲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㈣綜上,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查無員警、檢察官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賴良洲之自白亦與卷內其餘事證所示相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詳後理由欄論述),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之偵訊筆錄中,雖有部分回答檢

察官訊問時稱「陳錫欽」(陳錫欽為被告陳錫卿之兄,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惟經本院勘驗後,被告賴良洲表示本次錄影內容從頭到尾都是回答在庭被告「陳錫卿」(見本院卷二第47頁),檢察官後續亦未就「陳錫欽」部分詢問被告賴良洲,故可認被告賴良洲應無將二人誤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良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張櫻於107年10月2日之二次警詢陳述、陳錫卿於107年10月2日之警詢陳述、證人陳詩遠於107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辯護人否認被告賴良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賴良洲而言,被告張櫻於107年10月2日之二次警詢陳述、陳錫卿於107年10月2日之警詢陳述、證人陳詩遠於107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對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而言,被告賴良洲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陳錫卿於107年10月2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張櫻於107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陳詩遠於107年10月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其筆錄記載均有部分與錄影內容不符,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至18、30至101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賴良洲、張櫻、陳錫卿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以下所援用之上開被告等及證人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四、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雖均對被告賴良洲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頭城鎮)候選人,以及被告賴良洲有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10時29分、11時55分,分別至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賴良洲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吳月嬌、張櫻則均否認有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賴良洲辯稱:我是基於中秋拜訪而贈送,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吳月嬌辯稱:

這與選舉無關;被告張櫻辯稱:我當時剛出院,被告賴良洲是拿禮盒來探望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查:

㈠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雖否認犯行,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均構成犯罪:

1.被告賴良洲行賄被告吳月嬌及被告吳月嬌收賄部分:①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被告賴

良洲於上開警詢中稱:「我就送水果禮盒」、「我就跟她說請她拜託一下」、「(問:吳月嬌怎麼回答你?)她說謝謝這樣」、「(問:你基本上就是為了要選舉希望他們可以支持你,所以你才送這個禮盒給她嗎?…就是說你贈送水果禮盒就是希望吳月嬌在本次宜蘭縣頭城鎮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你?)是」(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又於偵查中稱:

「承認,請那個……請檢察官原諒」、「(問:你送的時候有跟誰拜託?)阿嬌,吳阿嬌(即被告吳月嬌)」、「我就說,中秋節快樂!就順便說,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問:這3位你跟他們請求支持你的時候他有說好好,我會支持你,有啦?)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38、40-43頁),是被告賴良洲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因希望被告吳月嬌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才贈送被告吳月嬌蘋果禮盒,被告賴良洲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賴良洲雖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4頁),被告賴良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被告賴良洲為大德禮儀社之負責人,被告吳月嬌之夫於106年過世時,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賴良洲承辦,相關之對年禮儀由被告賴良洲協助,被告吳月嬌之兄即吳鴻猷為大德禮儀社扛棺材團隊,被告於中秋節之際,前往贈送禮盒致意並祭拜被告吳月嬌之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賴良洲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辦過的喪禮,有時候我會請他們幫我介紹生意,我都會在中秋節送禮,她先生(即被告吳月嬌)的喪禮是我辦的,我希望她以後如果有case可以幫忙介紹生意給我」、「(問:在送禮的過程中,你有沒有跟吳月嬌講什麼話?)沒有,就說中秋節快樂」、「(問:是否記得當天你到吳月嬌家直到離開,中間大概多久的時間?)差不多一分多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惟被告吳月嬌於本院審理中稱:「(問:賴良洲往年中秋節有無送禮給你?)沒有」、「(問:賴良洲當天去你家送禮時,除了拿水果禮盒以外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他拿禮盒給我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可見被告賴良洲雖稱是希望被告吳月嬌幫忙介紹生意,但往年中秋節又從來沒有送禮給被告吳月嬌,況被告賴良洲所經營之禮儀社係承辦喪葬相關業務,以一般社會民情,並不會主動向外招攬生意,否則豈非期待他人家中遭逢變故?若被告賴良洲真的是要請被告吳月嬌介紹生意,為何在贈送蘋果禮盒時反而完全沒提及任何與「拜託介紹生意」有關的內容,只稱「中秋節快樂」並於一分多鐘就就匆匆離去,也沒有如其所述去祭拜被告吳月嬌之夫的行為?此均可見被告賴良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顯屬不實,應以其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可採。

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良洲於偵查中自陳有對被告吳月嬌稱「順便幫我一下,支持我一下」已如上所述,顯證其有向被告吳月嬌請託要求投票給自己之行為,雖查無被告吳月嬌有積極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賴良洲之言行,然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事實上在實務所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見在行賄過程中為如此等明目張膽之舉,是被告賴良洲在適逢選舉將近的時間點,向之前從未送過中秋節禮品的被告吳月嬌交付蘋果禮盒,口稱中秋節快樂而無任何其他表示,前後僅待一分多鐘,以上種種反常行徑足可認定被告賴良洲是藉中秋送禮的合法形式外觀掩藏賄選之用意,其所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確實與要求被告吳月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被告吳月嬌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民眾,自述曾經營早餐店,現已由其子經營,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為吳鴻猷之妹,而吳鴻猷曾任職於被告賴良洲經營的禮儀社從事長工(抬棺木,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第80頁),被告賴良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辦完喪禮後平常只有去被告吳月嬌店裡買早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被告吳月嬌與被告賴良洲有一定的認識度,其主觀上亦應可具體理解認知該蘋果禮盒顯為支持被告賴良洲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被告吳月嬌已默示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賴良洲。被告賴良洲、吳月嬌上開否認部分,均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2.被告賴良洲行賄被告張櫻及被告張櫻收賄部分:①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被告賴

良洲於上開警詢中稱:「(問:我們也問過黑櫻【即被告張櫻】了啦,我們有問過他了,他跟我們講說就是你當時有表示因為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希望他可以多多幫忙……然後他還回答說,啊我們這邊的選票都沒有問題,但是幫忙拉票他比較沒有辦法,他這樣說你要怎麼回答?)他說他沒辦法啊,他的……他的票會投給我」、「他可以幫我的忙(台語)」、「(問:也有講到說籍由這次送禮來拜託他支持?)有」、「(問:然後此次送水果,除了平常的交往關係外,也跟選舉有關,也是希望拜託他支持你、請求支持就對了?)尋求」、「(問:就是尋求支持就對了,當時陪你一起去的還有誰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再於偵查中稱:「(問:我意思是說你有沒有送他水果禮盒,請他支持你?)我有說,黑櫻,拜託一下」、「他就跟我說,他自己家裡有辦法啦,其他的就沒辦法了」、「(問:他的部分有同意你嘛,對不對,對吼?)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賴良洲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是因為希望被告張櫻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才贈送被告張櫻蘋果禮盒,並向被告張櫻請託,被告賴良洲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張櫻於偵查中稱:「(問:他那天就帶一盒蘋果禮盒

,跟我說你生病沒來看你很不好意思……然後他就說他這次要參選議員,希望我多幫忙是這樣嗎?)嘿!對對(點頭)」、「我說我能夠的範圍就是我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你」、「我家裡的票我……我可以幫他,那……那要幫忙拉票我沒辦法」、「就是水果拿給我之後,他才跟我說,麻煩你現在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是被告張櫻亦已陳述被告賴良洲在贈送蘋果禮盒時,有向被告張櫻請託要求投票給自己,被告張櫻亦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賴良洲,此證述與被告賴良洲上開偵查中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賴良洲所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確實與要求被告張櫻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被告張櫻主觀上亦應可具體認知被告賴良洲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即為支持被告賴良洲之賄選對價無訛。被告賴良洲、張櫻上開否認部分,均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3.被告賴良洲預備行賄被告陳錫卿部分:①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被告賴

良洲於上開警詢中稱:「陳錫卿喔?陳錫卿我有拿給他」、「(問:他到底有沒有在家?)他不在家,他女兒」、「他就我們那個理事啊,漁會理事」、「(問:那這樣所有的漁會理事你都要送?)沒有,有些交情不好,怎麼可能都送」、「(問:是不是就是跟選舉有關嘛,就是你是希望他幫你在漁會那邊多多拉幾張票也好,是不是?就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就是希望說那個請漁會那邊多多幫忙支持,是不是這樣?)請求多多支持」、「(問:就是拜託他支持你就是參選那個頭城鎮縣議員,啊幫你多拉票,你有跟他講嗎?)沒有多拉票,就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至98頁),又於偵查中稱:「有啦,阿嬌跟錫卿(台語)啦!」、「(問:除了這三位【即本案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還有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是被告賴良洲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是因為希望被告陳錫卿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才贈送被告陳錫卿蘋果禮盒,但於贈送時被告陳錫卿並不在家,所以是將蘋果禮盒交給被告陳錫卿之女兒,被告賴良洲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陳錫卿於偵查中稱:「(問:對於這個賴良洲,有送一

份那個水果禮盒……也有給你這個競選的名片……那有請求你支持……那你後來有有,你兒子……就是你們有收,把那個水果禮盒收下並且……並且轉送給鄰居?)對」、「我是說那個時候他拿水果給我的時候……他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啊我說好,啊我就朋友打電話來,所以我就出去了,所以……所以他來的時候,我女兒、兒子就跟他收起來」、「(問:在這個之前,賴良洲有送過你禮盒嗎?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沒有沒有」、「(問:沒有,這第一次是不是?)對」、「有啦,是真的有收下,我就收到了,他送來,我兒子也不知道,他不知道以為是中秋節別人送禮就收起來」、「(問:晚上回家後,兒子才……兒子才跟我說的,啊你兒子怎麼跟你說啊?因為他剛才是講說他有跟你講說賴……賴良洲有來?)對啦」、「(問:一個從來沒有送過你禮盒的,突然選舉前送你一盒禮盒,你認為?)是啦,他來的意思有可能是這樣啦,絕對是這樣,不然他為什麼要……我們要不要支持他都還不知道這樣」、「(問:他來的目的一定是選舉,要我們選舉支持他,但是我要不要支持他還……還不確定?)對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50、

53、55、60、61頁);證人陳詩遠(即被告陳錫卿之子)於偵查中證稱:「(問:賴良洲先生在107年9月11日上午11點55分左右,有到你這個過港路的家裡拜訪?)有」、「(問:並且帶一盒水果前往,有這件事嗎?)有」、「只有說,拜託爸爸支持」、「他是先打電話跟爸爸說他要過來」、「他打電話的時候,爸爸,我在爸爸旁邊」、「(問:到我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那個賴良洲,就,他就做什麼?他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直接拿一個水果盒,水果盒,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問:你父親回來以後,你你有怎麼,你有跟他轉述嗎?)有)」、「我跟他講說,那個…賴良洲有過來,然後有拿了一盒那個」、「禮盒」、「我有跟他說,就是拿那個競選小卡片跟他說,他說要請你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77頁);證人即被告陳錫卿之女陳宛誼於另案(即被告賴良洲被訴當選無效案件,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選字第1號、108年度選字第2號)審理中證稱:「(問: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是否有至你住家致贈蘋果禮盒?)有,剛好我在」、「他一進門問我爸爸在家嗎,我說不在,我們家前面是經營飲料店,中午人很多,因為有客人向我購買飲料,我去招呼客人,被告拿禮盒給我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被告陳錫卿及證人陳詩遠、陳宛誼均證稱當天被告賴良洲確有拿蘋果禮盒欲送給被告陳錫卿,但當時因被告陳錫卿不在家,由被告陳錫卿之子女代為收受,待被告陳錫卿返家後,證人陳詩遠即將蘋果禮盒轉告予被告陳錫卿,並告知被告陳錫卿被告賴良洲曾來訪,此與被告賴良洲上開偵查中自白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良洲雖確以行求賄賂之意思委託證人陳詩遠、陳宛誼將蘋果禮盒轉交予被告陳錫卿,但證人陳宛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你收下蘋果禮盒時,你知道賴良洲是誰嗎?)不知道,我住臺北,是剛好回娘家,當時剛好是中秋節,很多人會送禮盒,所以我就收下」、「(問:你知道拿蘋果禮盒給你的人叫賴良洲嗎?)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證人陳宛誼既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頭城鎮,只是因回娘家而偶然遇到被告賴良洲,亦不認識被告賴良洲,是否能將被告賴良洲行求賄賂之意思轉知予被告陳錫卿,即屬有疑。而證人陳詩遠雖曾於偵查中有上開證述,惟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水果禮盒上卡片應該是水果行所製作送禮卡」、「(問:你如何跟陳錫卿說被告送水果禮盒的事情?)我說這是賴良洲送來的」、「(問:你有無跟陳錫卿提到被告附上競選小卡片,並請他支持選舉的話?)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是證人陳詩遠就被告賴良洲所贈送之蘋果禮盒上是否有競選小卡片亦或是水果行所製作之禮卡,以及是否有對被告陳錫卿轉知被告賴良洲請託支持選舉等情,均先後證述不一,而證人陳詩遠是否有將被告賴良洲請託選舉支持一事轉告被告陳錫卿知悉,為本案重要關鍵,自應從嚴認定證據,本件證人陳詩遠證述先後不一,亦無法由其餘被告或證人指述互相核對何者屬實,尚難以被告陳錫卿嗣後將蘋果禮盒轉送他人,或被告陳錫卿個人猜測被告賴良洲此舉應係賄選之意思來反推證人陳詩遠已將被告賴良洲行求賄賂之意思轉告予被告陳錫卿知悉,或被告陳錫卿已認知被告賴良洲贈送蘋果禮盒係支持其賄選之賄賂而予以收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賴良洲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將蘋果禮盒委託證人陳詩遠、陳宛誼轉交予被告陳錫卿,而證人陳詩遠、陳宛誼雖將蘋果禮盒轉交予被告陳錫卿,但並未將被告賴良洲行求賄賂之意思轉知被告陳錫卿,被告陳錫卿亦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賴良洲本部分犯行僅構成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賴良洲上開否認部分,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4.按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良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賴良洲贈送之蘋果禮盒價值不高,難以影響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惟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賴良洲主觀上確實欲以致贈蘋果禮盒之方式來影響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且亦認為客觀上該蘋果禮盒之價值足以影響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況被告賴良洲在本案發生之前從未致贈禮品予被告被告吳月嬌、陳錫卿,並非每個漁會理事都會贈送禮品等情已如上所述,又被告張櫻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於其中風六年多,除本次被告賴良洲送禮盒以外,只有送飲料點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以被告賴良洲在過去不曾贈送禮品給被告吳月嬌和陳錫卿、僅贈送小額之飲料點心給被告張櫻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賴良洲本件所贈送的蘋果禮盒,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非一般正常社會交往會隨意贈送之物,被告陳錫卿於偵查中也證稱判斷此舉與被告賴良洲選舉有關,可見以一般人的合理推論,都可認定該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無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論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被告賴良洲或收受賄賂之被告吳月嬌、張櫻,均已認知該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良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以及被告吳月嬌、張櫻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上開「罪名告知」,於候選人實行賄選而經認屬接續犯之情形,被涵蓋為一行為之各項舉動倘涉及不同罪名,因僅擇其中最重之罪名論以一罪,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賴良洲係以贈送蘋果禮盒之方式欲影響被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該蘋果禮盒為被告賴良洲以一盒約240元向吳旺欉購得,業據被告賴良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蘋果禮盒既屬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賄賂。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賴良洲係透過陳詩遠、陳宛誼向被告陳錫卿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然陳詩遠、陳宛誼並未向被告陳錫卿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此部分自應認尚屬預備行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賴良洲本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同一犯罪之預備犯、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三階段或三型態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賴良洲對於被告陳錫卿交付賄賂蘋果禮盒1盒之事實,是起訴事實已包含此部分被告賴良洲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而預備行求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既遂僅階段上之區分,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賴良洲涉犯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應改論處上訴人預備行求賄賂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因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3.核被告賴良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3.查被告賴良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交付賄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預備行求賄賂罪,無非意在使自己當選,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賴良洲上開預備行求之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賴良洲應僅論以一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核被告吳月嬌、張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良洲於107年10月8日偵查中自白,雖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減輕其刑。被告張櫻亦於偵查中自白,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良洲身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

員第2選區(頭城鎮)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實有不該,犯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否認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人數為2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人數為1人、所贈送蘋果禮盒價值為240元、縣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賴良洲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自陳目前當選縣議員並從事殯葬業工作,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㈤爰審酌被告吳月嬌、張櫻身為選民,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

蘋果禮盒之賄賂,允於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賴良洲,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吳月嬌、張櫻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被告吳月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櫻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所收受之蘋果禮盒價值為240元,兼衡被告吳月嬌學歷國中畢業,現為無業,被告張櫻學歷國中肄業,現因中風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吳月嬌、張櫻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吳月嬌、張櫻之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被告賴良洲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見本院卷二第

256頁),惟被告賴良洲除於107年10月8日有辯護人全程陪同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外,後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即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全部犯行,雖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應減輕其刑,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仍宣告有期徒刑3年。又宣告之刑既逾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如該筆賄賂未經扣案,於宣告沒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被告賴良洲預備對被告陳錫卿行求之賄賂蘋果禮盒1盒已交

給陳詩遠、陳宛誼而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月嬌、張櫻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所收受之賄賂蘋果禮盒各1盒,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良洲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頭城鎮)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被告陳錫卿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並將蘋果禮盒1盒給予被告陳錫卿,約定被告陳錫卿於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賴良洲之一定行使,被告陳錫卿明知該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賴良洲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陳錫卿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錫卿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被告陳錫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賴良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詩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錫卿否認有何對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跟被告賴良洲都沒有交集,他拿禮盒來,我的孩子們以為只是我認識的人來拜訪所以才收下。經查:

㈠被告陳錫卿就被告賴良洲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

縣議員第2選區(頭城鎮)候選人,以及被告賴良洲有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至其住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賴良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詩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陳錫卿本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賴良洲雖確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欲致贈蘋果禮盒

予被告陳錫卿,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當時被告陳錫卿不在家,被告賴良洲僅將蘋果禮盒交付予被告陳錫卿之子女陳詩遠、陳宛誼,委託其等轉交予被告陳錫卿及轉達賄選之意思,惟證人陳宛誼與被告賴良洲並不認識、蘋果禮盒上是否有被告賴良洲的競選文宣、證人陳詩遠是否有對被告陳錫卿轉知被告賴良洲請託支持選舉等情,均先後證述不一,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何者屬實已如上有罪理由欄所論述,不能以被告陳錫卿嗣後將蘋果禮盒轉送他人,或被告陳錫卿個人猜測被告賴良洲此舉應係賄選之意思來反推陳詩遠已將被告賴良洲行求賄賂之意思轉告予被告陳錫卿知悉,或被告陳錫卿已認知被告賴良洲贈送蘋果禮盒係支持其賄選之賄賂而予以收受。

㈢被告賴良洲雖於警詢中稱:「(問:你是怎麼跟他家人講的

?還是你親自有跟陳錫卿表示說就是拜託一下,選舉幫忙一下,你是這樣跟他說的嗎?是嗎?你事後有說嗎?你是什麼時候跟他講的?)頭一次遇到他的家人,隔幾天一天還兩天再過去」、「(問:所以你第一天就是禮盒先交給他家人?)我忘記是一天還兩天,還是幾天」、「(問:過兩三天你就遇到陳錫卿本人就跟他講說就是拜託選舉支持他這樣,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被告陳錫卿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於本院審理中稱印象中好像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被告賴良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並沒有去(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被告賴良洲是否有於贈送蘋果禮盒後的兩、三天,再向被告陳錫卿本人表示請託選舉支持之事,除被告賴良洲先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述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定本部分之事實。

㈣被告陳錫卿及賴良洲雖均稱於贈送蘋果禮盒前,被告賴良洲

有先打電話給被告陳錫卿,但均稱該電話中並未談到選舉支持一事已如上所述,故難認被告賴良洲有將其欲行求賄賂之意思直接告知被告陳錫卿知悉。

㈤本件被告賴良洲雖確係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欲將蘋果禮盒

致贈予被告陳錫卿,並透過陳詩遠、陳宛誼轉達其行賄之意思,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詩遠、陳宛誼有將蘋果禮盒交給被告陳錫卿並告知此為被告賴良洲所贈送,但不足以證明陳詩遠、陳宛誼有將被告賴良洲行賄之意思轉告被告陳錫卿知悉。被告賴良洲雖於贈送前有打電話聯繫被告陳錫卿,但其內容應僅係告知被告陳錫卿要來拜訪,並未提及選舉或其他重要的事,被告陳錫卿亦覺得此事並不重要,所以才會出門辦理其他要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賴良洲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將蘋果禮盒委託陳詩遠、陳宛誼轉交予被告陳錫卿,而陳詩遠、陳宛誼雖將蘋果禮盒轉交予被告陳錫卿,但並未將被告賴良洲行求賄賂之意思轉知被告陳錫卿。被告陳錫卿於不知情的狀況下,誤以為該蘋果禮盒為一般年節贈送而收下,並未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尚難認其有投票受賄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陳錫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受賄罪之主觀犯意存在,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錫卿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錫卿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