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芳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唐璟誼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唐璟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明芳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選舉宜蘭市東門里選區候選人,唐璟誼為同日舉行之宜蘭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蘭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邱明芳為求其、唐璟誼及其所支持之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楊順木能順利當選,唐璟誼亦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2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明芳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周騂經營之「周媽媽蔬食館」廚房內,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並交付置有新臺幣(下同)面額1000元之紙鈔10張(計10,000元)之信封1封予周騂當場收受,其中2,000元用以賄賂周騂本人,而約周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予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之一定行使;其餘8,000元則請周騂轉達及交付予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約其投票支持邱明芳、唐璟誼及楊順木。邱明芳於交付賄賂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之翻拍照片予唐璟誼,唐璟誼遂於同日14、15時許,至上址「周媽媽蔬食館」,確認周騂已收受邱明芳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並再向周騂強調應投票予己。惟周騂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周騂並自行提出10,000元賄款為警扣押(周騂涉犯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邱明芳、唐璟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明芳對其在上揭時、地,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並交付10,000元予周騂以賄賂周騂及同戶籍地之有投票權人4人(含周騂共5人),約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予其、被告唐璟誼及楊順木之一定行使等情,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唐璟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交付上開賄賂主要目的是要讓自己順利當選,該10,000元都是我自己支出,被告唐璟誼並不知情,我跟被告唐璟誼沒有談過買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53頁);被告唐璟誼則坦承確有於108年11月18日14、15時許前往「周媽媽蔬食館」,並要求周騂於選舉時投票予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被告邱明芳有交付賄賂予周騂,我於上揭時間只是去拜票,我並不認識周騂,並沒有向周騂確認其有無收到被告邱明芳交付之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邱明芳確有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前往宜蘭縣○○市○○路○段○○號周騂經營之「周媽媽蔬食館」,在該處廚房內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並交付置有10,000元之信封1封予周騂當場收受,其中2,000元用以賄賂周騂本人,與周騂約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予其、被告唐璟誼及楊順木之一定行使,其餘8,000元則請周騂轉達及交付予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約其投票支持其、被告唐璟誼及楊順木。被告邱明芳於交付賄賂後,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周媽媽蔬食館」名片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唐璟誼,被告唐璟誼遂於同日
14、15時間,至上址「周媽媽蔬食館」,向周騂要求應投票予己等情,業據被告邱明芳、唐璟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53、123-126、130、134-1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53頁),核與證人周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聯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29-31、19-20、115-116頁),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9、24-2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唐璟誼雖以前詞置辯,被告邱明芳亦附和被告唐璟誼之辯詞,供稱:被告唐璟誼並不知悉我有交付賄賂予周騂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53、134-135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查,證人周騂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唐璟誼,我在收到被告邱明芳交付的10,000元前,被告唐璟誼並未跟我拜票過,但在107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唐璟誼一個人過來跟我拜票,當時我們店在休息,我是在店前的馬路遇到他,他問我是否為周媽媽,我說是,被告唐璟誼就問我「邱明芳有沒拿錢給妳?」我說「有」,他聽到就說「拜託、拜託」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20頁),嗣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107年11月18日當天我中午營業時間結束後,剛好在「周媽媽蔬食館」前遇到被告唐璟誼,被告唐璟誼主動跟我打招呼,並問我「邱里長有無來過、邱明芳有無拿錢給妳?」,我說「有」,他就說「拜託、拜託」,我就點頭說「好啦、好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15-116頁),又經檢察官當場向證人周騂確認「妳確定當時唐璟誼有對妳說『邱明芳有無拿錢給妳』?」其復證稱「我確定唐璟誼有這樣說」(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15頁),是被告邱明芳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交付賄賂後,被告唐璟誼確有於當天下午即前往向周騂確認收受賄賂之事,並隨即向周騂拜票,此情應堪認定。被告唐璟誼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邱明芳有交付賄賂予周騂云云,然本院衡以近年來偵查及選務機關對於投票行賄及收賄行為無不嚴加查緝,甚至祭以高額之檢舉獎金吸引民眾檢舉,以期杜絕買票歪風,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查察賄選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對投票為行賄或收賄之行為係屬犯罪,已為公眾之認知,是對於行賄或收賄之行為,苟非行賄之人與收賄對象彼此間,或甚為熟識而彼此信任之人,概無隨意向他人詢問有無收賄之可能。查被告唐璟誼與周騂均一致供稱渠等於本案前素無認識,則依一般常情以觀,若被告唐璟誼並非事先知悉被告邱明芳已交付賄賂予周騂,其概無可能在單純的拜票行程中,向素無相識之周騂詢問是否有收到被告邱明芳所交付之賄款。又自被告唐璟誼與周騂之對話情節,被告唐璟誼係於詢問、確認周騂有收到被告邱明芳所交付之賄款後,隨即對周騂稱「拜託、拜託」等拜票之語以觀,被告唐璟誼向周騂詢問是否有收到賄款,顯非因其不知悉此問題之答案而希冀周騂回答,而是早已知悉被告邱明芳業已交付賄賂,只是刻意向周騂提及此情後再拜票,以期加強周騂對於其行賄之印象而投票支持。又自卷附被告邱明芳與唐璟誼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邱明芳於107年11月18日13時10分僅傳送1張「周媽媽蔬食館」之名片照片予被告唐璟誼,被告唐璟誼則於同日15時55分許回覆「我有過去拜訪」(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9頁),就此以觀,被告邱明芳僅傳送名片1張而無其他前後文,被告唐璟誼即得知悉被告邱明芳已交付賄賂,並隨即前往拜訪周騂再向被告邱明芳回覆,更可見渠等2人就交付賄賂以約周騂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被告邱明芳交付賄賂之情節以觀,其係交付10,000元以期周騂及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等共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每人高達2,000元之對價,已高於其餘就里長選舉行賄對價之常情,且被告邱明芳於交付賄賂之時,即明確向周騂表示「邱明芳、唐璟誼、楊順木拜託」,亦與一般僅為求自己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之常情有別。里長、市民代表選舉之投票各為獨立之投票權行使,苟被告邱明芳交付前揭賄賂之目的僅為求己順利當選里長,衡情毋庸特別與周騂同時約為支持其他候選人,僅須單純約為支持自己參選里長,更可彰顯周騂於選舉里長時之投票支持,有高達2,000元之對價而加強周騂等投票支持其之可能,然被告邱明芳卻以每人高達2,000元之對價,與周騂同時約為宜蘭市東門里長選舉支持其、宜蘭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支持被告唐璟誼、宜蘭縣縣議員第1選舉區選舉支持楊順木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更可佐認被告邱明芳與被告唐璟誼間就交付賄賂以約周騂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唐璟誼前揭辯詞,顯與常情有悖,並與客觀事證有違,被告邱明芳前揭所辯更係迴護被告唐璟誼之詞,均難堪採憑。
(三)綜上,被告邱明芳、唐璟誼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為已足,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苟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周騂於收受賄款時,已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使其於107年11月24日宜蘭縣宜蘭市東門里里長、宜蘭市民代表及宜蘭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邱明芳、唐璟誼及楊順木之一定行使,仍俱予收受,是被告2人對周騂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2人對周騂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對與周騂同戶籍地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賄選之部分,因周騂並未向其等轉達賄選之意思並轉交賄賂款項,則被告上述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周騂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邱明芳、唐璟誼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交付賄賂予周騂時,同時對周騂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犯罪事實欄雖亦未記載被告對林聯成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敘及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周騂收受與其同戶籍地之林家禾、林致弘、林育虔、林聯成之賄賂,尚難認與被告2人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芳於偵查中已就其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0元予周騂以賄賂周騂及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4人(含周騂共5人),約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宜蘭縣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縣議員選舉時,為投票予其、被告唐璟誼及楊順木之一定行使等情,均自白不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8年1月7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9-21頁)等在卷可憑,其雖為迴護被告唐璟誼,而就共同正犯即被告唐璟誼涉案情節未翔實交代,然就其自身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堪認被告邱明芳已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邱明芳、唐璟誼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斟酌被告邱明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自身之犯行坦認不諱,惟仍迴護被告唐璟誼,而被告唐璟誼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又被告邱明芳之辯護人雖為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邱明芳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嗣雖坦承其自身所涉犯行,然對所為本案犯行之全部情節其中有關共同正犯即被告唐璟誼部分則始終未翔實交代,是尚難認被告邱明芳就其等賄選行為破敗壞選風已徹底悔悟,本院尚不宜僅因被告邱明芳對自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即逕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10,000元,係被告交付及預備行求所用之賄賂,而由周騂提出為警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24-28頁),周騂固因犯投票受賄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嗣後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賄賂10,000元,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