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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阿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3、1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阿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莊阿養係宜蘭縣第十九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莊淑如之父,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其女莊淑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賓士轎車,前往康陳素月位在宜蘭縣○○市○○○路○ 號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康陳素月表示拜託、請求於107年11月24 日宜蘭縣議員選舉時要投票予莊淑如,並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答謝,不然我送茶葉」等語,意欲以茶葉禮盒賄賂康陳素月以投票支持莊淑如,惟經康陳素月當場拒絕莊阿養之行求賄賂。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莊阿養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盒裝茶葉禮盒10盒、袋裝茶葉禮盒4袋、本屆選舉人名冊1份、轄內選民名冊1份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原主張證人康陳素月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惟嗣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增列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頁),惟查,秘密證人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無從得悉內容而提出抗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384號解釋文意旨,未經揭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調查之證據,實有剝奪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之情形,應認秘密證人A1之陳述,雖係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阿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不認識康陳素月,只是去拜訪而已,沒有說要送茶葉。辯護人另提出答辯以:被告原來在偵查中以為是「李素月」,應有誤認。又茶葉是一般家庭常見的物品,被告亦並無贈送禮物之行求之詞等語(本院卷第23、39頁)。經查:

(一)被告為莊淑如之父,莊淑如為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康陳素月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於 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之107年11月1日,被告前往康陳素月住處拜訪之事實,乃經證人康陳素月於審理中證述「他是我的客戶,他經常跟我買豆漿、豆腐,不天天來買,已經買很多年了」、「當天我兒子有告訴我有跟他說地址,他是自己找過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證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之照片顯示被告之黑色賓士座車行經該處在卷可徵(選偵114卷第15頁、選他卷第9頁),被告辯稱伊與康陳素月不認識,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搜扣之本屆選舉人名冊 1份、轄內選民名冊 1份及卷附之康陳素月全戶戶籍資料(選他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稱:「莊阿養跟我拜託縣議員要投給莊淑如,他是空手來的,我就說好啊。他就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答謝,不然我送茶葉』,我說『不用了』,因為我不會去收別人的東西,尤其他跟我不認識。」(選他卷第26頁背面);並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女兒要選舉,來拜託我,我跟他說「好阿,哪有不好」,他跟我說「很謝謝你」,我說「沒有關係,已經光顧我們那麼久了,哪有關係」,他就說「很不好意思,要送個茶葉」,我說「不用,你請我泡茶就好了,買茶葉做什麼?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不必送茶葉」,他就說「不然就萬事拜託」,我說「好,怎麼會不好,大家都認識,拜託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互核一致,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原檢舉人是指現金買票,核與本案查獲情形不同,惟查檢舉人之檢舉僅是偵查之開始,與其後調查結果本就未必完全相同,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康陳素月前開有關以茶葉相贈之行求之證詞係屬虛偽,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之康陳素月提出票投給其擔任縣議員候選人之女兒莊淑如,並自行主動要求送出茶葉。又查,被告所欲送出之茶葉是在答謝康陳素月投票支持其女兒莊淑如,亦足認具有對價性,應屬賄賂無誤,被告(行賄者)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康陳素月),康陳素月是否應允投票,又或應允投票非基於受行賄者行求賄賂之動機等,並非行賄者行求賄賂犯行之必要要件,因此,被告提出投票請求在先,康陳素月表示應允,接著被告仍續表明要送茶葉以為感謝,康陳素月聞後表明拒絕接受茶葉之事實,均應認「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已為該當。

(三)被告辯護人又辯稱:康陳素月對於所稱之「茶葉」,對於其種類、數量、價額、何時送均未能具體特定,是該茶葉能否認係合於選舉罷免法所稱已達新臺幣(下同)30元之賄賂,仍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即現行第99條之賄選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可參。是賄賂之金錢價值並不是以達30元為賄賂與否之惟一標準,而應依上開說明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於行求之際,雖僅表示「茶葉」,並無明確特定其種類、數量、價額及贈送之時間點。但查,警方於107年 11月23日上午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盒裝茶葉禮盒 10盒及袋裝茶葉禮盒4袋,且前開茶葉外包記載台灣茶及台灣印象圖案,並均附有硬式紙盒或提袋,精美新穎,同種類禮盒數量不只單一,顯為送禮之用等情,乃有扣案物、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盒照片可參(選偵 114卷第23-30頁),前揭所扣得之盒裝茶葉禮盒,一斤為200元、袋裝茶葉禮盒一斤為4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書2紙可參(選偵114卷第56頁、選偵63卷第28 頁),足認確實亦非粗劣品質之茶葉,衡情被告居所扣得之茶葉禮盒,應即為被告拜票時準備使用之不當賄賂;此外,徵之本次宜蘭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參選爆炸,並有同黨二位女性在競爭女性保障名額,選情緊繃激烈,乃地方眾知之事實,且據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選偵63卷第 3頁),在此情形下,數百元價值之現金或財物,即足以動搖選舉之公正、公平性,選民之自由意志即可能受到該數百元之金錢、財物之外力干擾,綜合上情,被告提出上開任一袋或任一盒茶葉禮盒予有選舉權人,雖未明確表示要送茶葉之種類、數量及贈與時點,但均足以造成不法之不公平競爭,當屬賄賂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已向康陳素月提出希望她票投候選人莊淑如,並以足以成為賄賂之茶葉以備交付答謝投票支持之行為,該等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康陳素月,康陳素月當場拒絕而未應允或收受茶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求賄賂罪,影響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被告行求賄賂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認識之鄰坊,行求賄賂為茶葉,金額應在數百元之譜,又未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行賄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被告因女兒參選而進行個別行賄,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有別,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上揭方式賄選,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舉風氣,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行為不足為取,應予非難,被告前已有2 次違反選罷法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其行求賄賂之財物價值不高,對象僅有1人,檢察官求刑4年,尚有過重,兼衡被告現年70歲,國小畢業,從事建築土木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被告曾經擔任二屆里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其上開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前已有二次違反選罷法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案,難信被告不會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有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之賄賂為茶葉禮盒,乃認定如前,被告尚未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故作為賄賂之茶葉禮盒尚未特定,扣案之盒裝茶葉禮盒 10盒、袋裝茶葉禮盒4袋僅具證據性質,尚未成為被告犯本案行求賄賂罪之賄賂,另扣案本屆選舉人名冊1份、轄內選民名冊1份,亦僅具證據性質,然與本案犯罪乏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之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