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第2號原 告 黃莛凱被 告 陳柏維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一0八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陳柏維、梁宸瑋、陳威豪、伍柏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理由:被告四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凌晨一時
四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KTV內,因陳柏維與原告於廁所之通道發生碰觸,即毆打原告,並由伍柏諺抱住原告,由梁宸瑋持鐵製告示牌毆打原告,嗣原告入廁所時,陳威豪又持酒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瞼及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案經宜蘭地檢署起訴在案。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應連帶賠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八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柏維、陳威豪拘役刑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傷害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毆打受傷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刑事認定被告陳柏維徒手、梁宸瑋徒手及持鐵製告示牌、伍柏諺以手抱住原告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及被告陳威豪嗣持啤酒罐丟打原告頭部成傷,被告梁宸瑋、伍柏諺、陳柏維、陳威豪先後經本院處刑在案,而原告頭部所受傷害,因曾受被告梁宸瑋以鐵製告示擊打與陳威豪以啤酒罐丟打,致無從區分,致被告陳威豪雖非與其他三被告共同傷害原告,惟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即非無理由。又本院審酌雙方因原告與被告陳柏維擦肩口角而起之毆打,原告身體所受之傷情尚非屬嚴重,被告陳柏維亦受有傷情,兼衡原告為卅八歲青壯年,高職畢業,任花農;被告陳柏維、陳威豪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均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二~三萬元;雙方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身體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六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既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因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五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