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廖宜益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109年度秩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7月20日警蘭偵字第1090019362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廖宜益(下稱抗告人廖宜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4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三清路路口處,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裁處拘留參日,並將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強力膠1罐,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廖宜益之公司在羅東,案發當天抗告人廖宜益在宜蘭工作,抗告人廖宜益是現場負責人並領有執照,抗告人廖宜益去喜互惠買強力膠是為了當作工具使用,警察也知道抗告人廖宜益沒有吸食強力膠,警察寫的筆錄抗告人廖宜益都沒有仔細看,現在抗告人廖宜益也沒有使用強力膠當作工具,當時可能是抗告人廖宜益把強力膠放錯位置讓警察誤會,抗告人廖宜益已經60幾歲了,沒有吸食強力膠的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案係因民眾檢舉指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有人吸食強力膠,經執勤員警藍國榮依上開報案內容立即前往現場,抵達該國小後,確實發現一位身著白色上衣即抗告人廖宜益坐在木頭長椅上,手握強力膠及塑膠袋,而該塑膠袋顯然有搓揉過等情,此現場情形與前開民眾通報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員警藍國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109年度秩抗字第6號卷第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罐存卷可按。是抗告人廖宜益確有經到場員警藍國榮目擊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並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等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廖宜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工作上使用之工具,然而,依強力膠之通常使用方式,係將適量強力膠塗抹或擠壓在欲接合之處,使該處膠水風乾產生黏性後,再加以接合,而非如抗告人廖宜益之方式,將強力膠整罐倒出放置於塑膠袋內並加以搓揉而沾滿整個塑膠袋之狀態,何況,查獲現場未查獲任何供強力膠黏著之物品。再依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抵達現場與抗告人廖宜益對談時,其精神明顯恍惚、眼神渙散等情,此亦有證人即員警藍國榮證述明確,倘無吸食強力膠情事,應不至於出現上開反應。是抗告人廖宜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另抗告人廖宜益空言辯稱警詢筆錄伊都沒有仔細看云云,其並未具體指出警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且抗告人廖宜益於詢問之末亦表示:「(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沒有。實在。」等語,而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查抗告人廖宜益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清楚警詢筆錄簽名之目的及效力,衡情當會仔細閱覽警詢筆錄無誤後,始簽名確認之,故抗告人廖宜益上開所辯,無非砌詞避究,委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廖宜益提出之狀紙及在本院審理時一再泛稱,以伊之工作經驗與年紀,無吸食強力膠之必要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是否會故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與年紀或職業無涉,上開辯詞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廖宜益裁處拘留3日,並將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強力膠1罐,均沒入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廖宜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昱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