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游明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09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明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明達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8時51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
(三)行為:緣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或稱武漢肺炎)疫情,已於109年3月17日規定自該日16時起,凡自日本入境我國之旅客,均應實施居家檢疫14日,該中心並已於109年3月10日起即規定實施居家檢疫者,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游明達知悉上情,且明知其並未於109年3月18日自日本返國,仍於上揭時間,在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葛瑪蘭客運上揭車牌號碼營業大客車上,向服務人員佯稱:我昨天從日本回來云云,致使該營業大客車隨即返回駐地進行全車消毒工作,並進行車上其餘乘客退換票事宜,而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以證明,足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游明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瑾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而此公眾並不以不特定之人為限,特定之多數人亦該當之。查被移送人並無入出境之紀錄,竟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時,佯稱其前一天甫自日本返國云云,其所述內容顯為不實,且依其所述,其不但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更違規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期間,此消息顯然自足以造成司機、其他乘客擔憂傳染病之防治、傳染情況,而使人民因擔心身體健康將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與恐慌,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寧,此就被移送人散布上開言論後,該營業大客車隨即返回駐地進行全車消毒工作,並進行車上其餘乘客退換票事宜,即明確可見。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爰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於全球各地已造成多數人生病、死亡,我國政府雖戮力遏止疫情造成影響,仍無法避免有國人於境內感染,民眾亦心生擔憂,而旅遊運輸等行業亦因疫情大受影響,被移送人卻不思與國人共體上情,僅為圖一己開玩笑,而任意散布上開不實之謠言,不但造成客運公司實施全車消毒及為其他24名旅客辦理退換票事宜之損失,更造成24名旅客及1名司機之恐慌,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況,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