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32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參行為,各處拘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參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於109年1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三)於109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3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屢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塑膠袋3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