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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42、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相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相姦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蔡維晨與告訴人張雨語為夫妻,亦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蔡維晨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起至107年7月9日某時止,利用被告乙○○之配偶告訴人甲○○外出載貨或乙○○陪同蔡維晨外出載貨之機會,在蔡維晨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清宮附近鼻頭橋下之自用小客車上、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乙○○與甲○○之居所、宜蘭縣○○鎮○○○路○○號其2人之租屋處、宜蘭縣及外縣市之汽車旅館、蔡維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聯結車上等處,為性交行為至少7次。其間乙○○因不慎受孕2次,竟與蔡維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6年11月下旬某日、107年2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1樓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未經甲○○之同意,由蔡維晨冒用甲○○之名義,在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提供之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偽簽「甲○○」之署押各1次,以表示同意乙○○服用墮胎藥墮胎之意,再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診所醫師譚國勇而行使之,譚國勇因而將墮胎藥交予乙○○服用而為其墮胎2次,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107年7月9日,乙○○因故與蔡維晨發生爭執後,通知甲○○到場,並向甲○○坦承前情,甲○○始悉上情,隨後甲○○即向本署對蔡維晨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蔡維晨之配偶張雨語因於107年12月18日,陪同蔡維晨至本署開庭,始悉上情,告訴人張雨語遂具狀對被告乙○○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雨語於106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與其配偶蔡維晨相姦一事,然告訴人張雨語卻遲至107年底始提出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刑法第239條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目的僅為被告乙○○進行墮胎之用,動機係為避免對於雙方家庭進一步之傷害,所生之危害不大,手段平和,原審量刑尚嫌稍重,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乙○○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相姦部分免訴之諭知。

六、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與蔡維晨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共同偽造「患者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向譚國勇婦產科診所醫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診所對手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均無足取」;另又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居宜蘭縣○○鄉○○路○○○號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之1號居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642號、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維晨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維晨與張雨語為夫妻,乙○○與甲○○亦為夫妻,蔡維晨、乙○○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凌晨某時起至107 年7 月9 日某時止,利用乙○○之配偶甲○○外出載貨或乙○○陪同蔡維晨外出載貨之機會,在蔡維晨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清宮附近鼻頭橋下之自用小客車上、宜蘭縣○○鄉○○路○ 段○○○ 巷○○號乙○○與甲○○之居所、宜蘭縣○○鎮○○○路○○號其2 人之租屋處、宜蘭縣及外縣市之汽車旅館、蔡維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聯結車上等處,為性交行為共計7 次。期間乙○○因不慎受孕2 次,竟與蔡維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107 年2 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 段○○○ 號1 樓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未經甲○○之同意,由蔡維晨冒用甲○○之名義,在譚國勇婦產科診所提供之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偽簽「甲○○」之署押各1 次,以表示同意乙○○服用墮胎藥墮胎之意,再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診所醫師譚國勇而行使之,譚國勇因而將墮胎藥交予乙○○服用而為其墮胎2 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譚國勇婦產科診所」對人工流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7 年7 月9 日,乙○○因故與蔡維晨發生爭執後,通知甲○○到場,並向甲○○坦承前情,甲○○始悉上情,隨後甲○○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蔡維晨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蔡維晨之配偶張雨語因於107 年12月18日陪同蔡維晨至該署開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張雨語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維晨、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張雨語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蔡維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戶籍謄本、患者同意書、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被告2 人在「患者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先後7 次相姦犯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維晨、乙○○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進行多次相姦之行為,傷害彼此配偶即告訴人2 人之情感,破壞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痛楚;被告2 人更為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共同偽造「患者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向譚國勇婦產科診所醫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診所對手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在「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內偽造甲○○之署押(簽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患者同意書2 紙,因均已交付予譚國勇婦產科診所行使,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11月下旬 │患者同意書 │配偶欄 │甲○○之簽名1 枚 │├──┼────────┼──────┼─────┼───────────┤│2 │107年2月23日 │患者同意書 │配偶欄 │甲○○之簽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