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麗雲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麗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 號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揭雜貨店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用地,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竟擅自在該雜貨店騎樓地面之水泥斜坡上設置鐵架,然並未在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旁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孫念郁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13分許,欲進入該雜貨店購物付款時,亦疏未注意地面狀況,致腳踢到該水泥固定物上鐵架而絆倒,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念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孫念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蘇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被告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告訴人孫念郁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孫念郁之陳述係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址設宜蘭縣○○市○○路○○○ 號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孫念郁被絆倒的水泥固定物是宜蘭市公所做的,從伊的母親接收店面的時候就有了,當天伊並不在場,伊的配偶雖然在店裡面整理東西,但也不知道孫念郁是怎麼跌倒的,伊不清楚當天店門口的物品是否都已經擺放好了,是伊的配偶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店門口跌倒,所以伊就直接去醫院關心,孫念郁的上班時間是7 時30分,孫念郁7 時10分出門,有可能孫念郁是因為趕著上班太匆忙才跌倒,從監視錄影器畫面伊看不出孫念郁的跌倒與伊的鐵架有關係,伊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孫念郁之證詞證明力不足,也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雖然有監視錄影畫面,但是內容模糊,沒有辦法看出孫念郁跌倒的原因,跌倒的原因有很多,不一定就是踢到被告設置的鐵架跌倒,且看傷口的照片,孫念郁的傷口高度與鐵架是不一樣的高度,且一開始孫念郁申請國賠,認為是國家的責任,國家的設施跟被告的設施是不一樣的,孫念郁一開始認為是因為國家設施之水泥固定物而導致跌倒,是因為聲請國家賠償不順利,所以才告被告,說是因為被告的設施物而跌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孫念郁是踢到水泥固定物而跌倒,但水泥固定物是宜蘭市公所所設置的,鐵架才是屬於私人的物品,綜合一切卷內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孫念郁的跌倒與被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宜蘭縣○○市○○路○○○ 號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光碟
,內容為「⒈2019年1 月29日7 :13:4 ,孫念郁先將雨衣脫掉,穿米白色上衣,背後背著背包,孫念郁走出螢幕畫面。⒉2019年1 月29日7 :13:38,孫念郁又出現螢幕畫面右上方,雙手是在拿錢,要走入被告的店內付帳。⒊2019年1月29日7 :13:52,孫念郁踢到不詳物品後跌倒在店門口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足認被害人孫念郁於108 年1 月29日7 時13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之雜貨店外騎樓欲進入店內購物時,確實因踢到地上物品而跌倒。又據證人孫念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提示警卷第31頁照片)伊被騎樓鐵架絆倒,就是在照片中間伊圈起來的地方,但事後該地方被告有將該處架高,伊是被固定的鐵架之間上下落差的空檔處所絆倒,它下方確實有固定物在地上,上方確實是可以推進跟推出(庭呈照片),這是事發後店家打烊後伊去拍照的等語(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108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卷第17頁背面上方照片)伊是踢到照片中用原子筆畫圈圈的地方,被厚紙板蓋著的地方就是第17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
152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38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觀諸被告所設置之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具有一定高度,旁並無任何之防護措施,而被害人孫念郁上述之跌倒過程,與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均相符,堪認被害人孫念郁係因踢到騎樓上之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而致跌倒。至於被害人孫念郁聲請國家賠償及向富邦產物保險申請理賠時,雖就事故之發生過程陳述「因坡道濕滑不慎跌倒」、「因殘障斜坡道逢雨濕滑不慎跌倒」,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然觀諸被害人孫念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國賠的時候會寫滑倒,是因為市公所的人跟伊說這樣寫保險公司才會賠償,而且申請理賠的情形概述欄也是他們打好請伊蓋章的,後來伊先生就認為這個跟實際上絆到鐵架跌倒不符合,所以才會在LINE上寫說這跟事實不符合(庭呈LINE對話紀錄附卷)等語(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52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復參酌被害人孫念郁於108 年1 月29日7 時52分54秒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亦向醫生表示「剛剛走路踢到鐵板跌倒」等語,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簡字第78號卷第65頁),堪認被害人孫念郁上開陳稱因踢到被告所設置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絆倒一節,始為真正。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鐵架的高度是25公分,孫念郁的右小
腿脛骨處傷勢疤痕高度為10至13公分,顯然不合邏輯云云,然觀諸被害人孫念郁遭絆倒之鐵架高度應為18、19公分,而被害人孫念郁之傷勢高度約10至14公分,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39頁),被害人孫念郁係在行進間遭鐵架絆倒,被告傷勢之高度與鐵架之高度縱有落差,亦無違常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所謂過失,依照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是指「行為人
之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被告身為雜貨店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營業,自有維護場所安全之責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前之騎樓是道路的一部分,本屬公眾通行之用地,被告本即不得私自施作人為設施以阻礙通行之順暢,亦不應該擺放可能會妨礙行人行走或可能絆倒行人的物品,就算因經營店面而暫時擺放,至少也應該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避免他人受傷,依照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放在騎樓地上,周圍也沒有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或標語,導致被害人孫念郁經過時踢到鐵架而絆倒受傷,被告的行為,顯有刑法上的過失。另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害人孫念郁於行走時,雖因在拿錢、數錢而疏未注意地面之狀況,而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㈤又被害人孫念郁因踢到被告所設置水泥固定物上之鐵架絆倒
後,隨即被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治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9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109 年度簡字第78號卷第63頁至第89頁),被害人孫念郁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㈥綜上事證,被告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上相當痛苦,所為非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認為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上訴執詞其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