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聰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2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6月2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出強制戒治處所。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巡邏執勤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又於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施行,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 號判決意旨,亦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又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
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02字第1099010943號函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2日出強制戒治處所,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6月2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出強制戒治處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誤對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當。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揆諸前揭見解,應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