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翔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翔欽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翔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梵梵溪河床上(GPS座標X:303017、Y:0000000),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扁柏2支(材積共計0.0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35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遂徒手將上開扁柏搬運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宜蘭縣○○鄉○○村○○巷○○道路2.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2支(業經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鄧翔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8年12月30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080005942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森警隊羅東分隊查辦竊盜漂流木會勘紀錄各1份、照片4張、太平山工作站國有林木被害位置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扣案之扁柏2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溪床之漂流木2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市價為635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制止,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暨被告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扁柏2支,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車輛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