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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博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博聖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運動公園機車停車場前,見賴彥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賴彥騰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右後視鏡與手機架各1支而竊取之。嗣經賴彥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查獲吳博聖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左右後視鏡與手機架各1支(業經賴彥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博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彥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16-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盜之物為機車左右後視鏡與手機架各1支,兼衡被告自陳竊盜上開物品係欲用以安裝在自己機車上使用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頁),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妨害兵役等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右後視鏡與手機架各1支,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