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瑋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瑋蓮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絞盤索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凌瑋蓮於民國108年10月1日4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海巡署白來分安檢所前方之沙灘,發現從鄰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因遭天然災害或豪雨侵襲而沖刷至沙灘之漂流木紅檜3支(材積共計0.25立方公尺),其明知沙灘之漂流木係屬暫時脫離主管機關即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有主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撿拾該紅檜3支,並利用絞盤索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地區附近海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3支及絞盤索1組。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瑋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吳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20-25頁、偵查卷第1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紅檜3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漂流物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撿拾漂流木,竟仍因貪圖私利為上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將上開林木贓物予以扣案,並均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紅檜3支,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紅檜3支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之承辦人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警方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查扣之絞盤索1組(見警卷第10-14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將上開紅檜3支搬運上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該絞盤索顯為被告對上開紅檜3支建立持有關係時所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