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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陳嘉晉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陳嘉晉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 告 陳嘉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晉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某時許,冒充為錢莊行銷財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茂盛洽詢貸款需求,並陸續於同年9月11日至13日中午,與陳茂盛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和緯店」店面相約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茂盛佯稱:借款額度較大需要先洗額度,需要陳茂盛開立支票,並會在支票到期日前交付現金予陳茂盛入票云云,致陳茂盛不疑有他,陸續簽發9張支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陸續交付現金予陳茂盛,藉以取信陳茂盛,直至於同年9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又與陳茂盛相約在上開便利商店,向陳茂盛佯稱:需開立3張支票云云,致使陳茂盛誤信為真,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9月16日、票號為BQ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9月17日、票號為BQ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票號為BQ0000000號等支票3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持上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陳茂盛遲未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35萬元款項,然為維持信用仍同意兌現,上開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茂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在機車上看到名片,於是加入名片上顯示的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把存摺、提款卡、印章給他當抵押,密碼是當天一併給對方,伊要借3萬元云云。經查:(一)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總業存字第109000734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二)而告訴人陳茂盛前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279號函覆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款系統提入票據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三)再被告前開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他人乙情,亦據其供陳不諱,然被告對於收受前開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與該不詳之人之聯繫紀錄等,均無法提出,是被告在未究明前,即貿然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四)況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應有認識,然其竟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對借用者之關係既非密切,對借用者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而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一節。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行騙告訴人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