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威
朱承昊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陳易辰游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9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庚○○、辛○○、丁○○、甲○○、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第20行至第22行補充:「丙○○、乙○○、庚○○、辛○○、丁○○、甲○○、游岷緻、少年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就第3頁第10行、第26行更正:「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復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7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游岷緻、少年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被告己○○、黃郁鈞、少年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本案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游○○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
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丙○○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罪名雖不同,然罪質及所侵害之公共往來安全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年輕氣盛,僅因細故,即糾眾駕車在道路上急駛追逐,輕忽往來公眾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渠等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高速行駛、闖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皆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賴佳慧律師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緣同案被告游岷緻(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嫌,另行起訴)、乙○○(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戊○○(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糾紛,雙方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游岷緻、乙○○邀同丙○○、庚○○(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辛○○(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赴約(丙○○、乙○○、庚○○、辛○○、丁○○、甲○○等人,以下合稱乙○○等6 人);戊○○則邀同同案被告黃郁鈞(所涉恐嚇公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嫌,另行起訴)、己○○(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前往談判。嗣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黃煜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岷緻;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另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郁鈞;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黃郁鈞後改為乘坐己○○駕駛之車輛。嗣雙方人馬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 段等路段時,乙○○等6人、游岷緻、少年羅○○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戊○○、己○○亦與黃郁鈞、少年游○○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7 分許,游岷緻於上開車輛追逐期間,另行持槍朝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搭載黃郁鈞、少年游○○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黃郁鈞亦有對空鳴槍,旋遭游岷緻擊發之子彈擊中腹部,並倒臥於車內,雙方人馬即各自駕車離去。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辛○○、丁○○、甲○○、戊○○、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之照片、扣案游岷緻所有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含彈匣)1 把、扣案黃郁鈞所有之仿金牛座JP915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8800175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丙○○、乙○○、庚○○、辛○○、丁○○、甲○○、戊○○、己○○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庚○○、辛○○、丁○○、甲○○、戊○○、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丙○○、乙○○、庚○○、辛○○、丁○○、甲○○與同案被告游岷緻、同案少年羅○○共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黃郁鈞、同案少年游○○亦有共同駕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