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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財產犯罪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未依規定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查訪,復未向該警察機關辦理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為犯刑法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或接受查訪之期間為7年,甲○○明知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到,竟無故未遵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查訪,且未辦理報到,復經宜蘭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09年3月25日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即109年5月14日起算30日之109年6月14日前)繳納該筆款項,詎甲○○屆期仍未繳納罰鍰且未辦理報到或接受查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2月13日警澳婦字第1090002168號函、109年5月7日警澳婦字第1090006454號函、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90023271號函、宜蘭縣政府109年5月8日府社工字第1090074485號函、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示送達照片影本、蘇澳分局109年3月11日警澳婦字第1090003626號函、尋獲(撤緝)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治安人口動態通報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及行政罰鍰未繳納待執行清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明知己身有報到義務之情況下,詎仍無正當理由無故未遵期報到,其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履行命令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