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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以臺語『菜鳥仔』數次辱罵前來處理家庭糾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昶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密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昶叡109年8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菜鳥仔」數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前開話語侮辱,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 告 黃國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9時54分許,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以臺語「菜鳥仔」等語,辱罵前來處理家庭糾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昶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林昶叡109年8月14日1份、現場照片4張、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參考法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