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車車輪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聰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林慶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慶隆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且監視器畫面是伊沒錯,惟辯稱:伊只有偷一個車輪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竊取共二個板車車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聰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依偵卷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放大擷圖顯示,被告林慶隆係先竊取一輛板車之車輪,並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後,再從另一輛板車竊取該板車車輪,同樣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接續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是被告係竊取二個板車車輪無訛,被告徒執上詞空言否認僅竊取一個板車車輪,所辯顯與事實相違,洵非可採。
㈡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林慶隆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林慶隆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林慶隆涉犯之
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林慶隆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慶隆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慶隆所竊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板車車輪共2個(見警卷第5頁),係被告林慶隆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亦無證據足佐上開物品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林慶隆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 告 林慶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前因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二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慶隆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123號攤位前,見李聰靜置放在該處之板車2台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各板車車輪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車輪2個置於機車踏墊上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李聰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聰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隆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板車車輪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有偷1個車輪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聰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