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朝彥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壤(淨重拾公斤)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一局新竹分局」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朝彥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輸入土壤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擅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土壤,對國內原有物種及植物等環境因素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土壤(重約10公斤)1包為被告申報進口之貨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且尚未經海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為沒入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