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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寶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鋼索參條、布索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支流梵梵溪河床上(GPS座標X:302996、Y:0000000),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材積1.59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254743元)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遂用鋼索、布索固定上開紅檜後,扣住上開自小貨車內之捲揚機,再發動上開自小貨車將上開紅檜拖曳至溪床岸邊,並以鏈鋸將上開紅檜裁切為2段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裁切為2段之紅檜1支(業經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及其所有之鏈鋸1台、鋼索3條、布索1條及上開自小貨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東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林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8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08年12月18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080005721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森警隊羅東分隊查辦竊盜漂流木會勘紀錄各1份、林東寶撿拾漂流木位置圖2份、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1張。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支(業經被告裁切為2段),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檜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溪床之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市價高達新臺幣254743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制止,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檜木1支(業經被告裁切為2段),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鏈鋸1台、鋼索3條、布索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8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車輛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搖吊車1具、砍刀1把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