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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孜、李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識別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及行動電話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清單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林柏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孜、李昕蓉案發時均任職於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為約聘人員,法定職務內容為動物保護案件稽查、查處等工作,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孜、李昕蓉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另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柏安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下同)9千元提高至30萬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㈤綜上,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林柏安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柏安前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柏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因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安未能體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乃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然僅個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情形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書所揭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柏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妨害公務前科,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林柏安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昱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3號被 告 林柏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城東路路口,因不滿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公務人員林盈孜、李昕蓉2人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執行民眾檢舉其不當飼養犬隻之調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等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林盈孜所駕駛並搭載李昕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以阻擋該車前進而妨害行使權利,復於下車後,持棒球棍走至林盈孜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旁,拍打駕駛座車窗,待林盈孜將車窗搖下後,林柏安見李昕蓉拿行動電話錄影,又對林盈孜、李昕蓉2人恐嚇稱;「再錄就砸車」(台語)、「以後相遇的到」(台語)等語,使林盈孜、李昕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林盈孜、李昕蓉2人公務之執行。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棒球棍1支。

二、案經林盈孜、李昕蓉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盈孜、李昕蓉2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3犯行,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