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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刑事告訴狀」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侵占、妨害性自主、搶奪、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在服刑期間因與獄友林憲達發生嫌隙,竟假藉甲○○之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對陳憲達之刑事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偽造之「刑事告訴狀」1紙,業經被告寄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與甲○○同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一舍8號房受刑人,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在上開舍房內,未告知甲○○,亦未經甲○○之同意,即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內容指稱林憲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結)於108年11月11日,多次向甲○○借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之黑糖使用,並揚言日後將至福利社購買返還,惟事後並未依約償還;林憲達另向甲○○借用價值229元之「誘惑雜誌」後將之損壞,且未賠償甲○○,因而對林憲達提出詐欺及毀損告訴等語之刑事告訴狀1份,並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指印於其上,再以郵寄方式,將該刑事告訴狀寄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本署分案受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以甲○○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偽造甲○○簽名、捺指印,並寄出該告訴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該偽造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開刑事告訴狀上被告偽造之「甲○○」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