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輔 佐 人 林天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並以暱稱「林林柔」之女子身分(大頭照使用不詳女性數位生活照)認識代號BT000-A109034號之少女(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 ),且於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甲 現就讀國中三年級,為未滿18歲之人。嗣乙○○復於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私訊向甲 佯稱,其為真實姓名「林雨柔」之女大生,以此方式降低甲 戒心,邀約甲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三民國小見面。甲 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赴約,並在三民國小川堂前等候「林雨柔」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後方以雙手扣住甲 、摀住甲 嘴巴不讓其喊叫,將甲 壓制在川堂樑柱上,因甲 不斷掙扎,乙○○再以其身形及力氣強迫甲 坐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 意願,伸手撫摸
甲 大腿內側而猥褻得逞,即迅速逃離現場。嗣因甲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三民國小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且未揭露甲 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第181頁、第238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暨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偵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85年11月出生,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甲 係93年出生,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此外,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問:聊天過程中有無跟他提到你念何學校年級、幾歲?)有,我跟對方說我念○○國中三年級,沒有說到生日。」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而被告就證人甲 前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知悉甲 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再依被告年齡、曾就讀國小、國中、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等學歷(此參照卷內被告自陳學經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前尚能於網路上假冒女大學生,以此方式降低甲 防心等情,可認被告對於我國學制應有所瞭解,其主觀上應可由甲 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推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欄記載
為「第一類《b1117.2》(0000000)」,其心智商數僅有69-5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被告顯然有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對其行為之違法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雖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北榮蘇澳分院)鑑定具有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不足之心智缺陷,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按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之整體犯罪過程及本案警偵、審理程序(含鑑定時)之認知狀況,綜合判斷被告生理障礙,是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行為前(準備)行為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證人甲 於偵查時證述及其二人之間Messenger暨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於犯罪前先在交友軟體臉書上,假冒暱稱「林林柔」之女子身分(大頭照使用不詳女性數位生活照),結識就讀國中三年級之甲 ,於聊天中向甲 表示自己為宜蘭礁溪人,現就讀宜蘭大學,進一步邀約甲 在案發時、地見面,嗣甲 應約前往,被告於電話中先假冒「林雨柔」弟弟,並佯稱伊已經載「林雨柔」本人到三民國小、「林雨柔」在上廁所云云,嗣另於電話中假扮女生聲音,佯稱係「林雨柔」本人,且已經等甲 很久了等情。足見被告行為前已有預定犯罪計畫,按計畫先降低甲 防心,成功邀約甲 前往犯罪地點後,為避免犯行提前遭甲 識破,復假冒「林雨柔」弟弟、「林雨柔」本人誆騙甲 ,且該計畫確實有助於被告本案犯行得逞。
⑵行為時阻止甲 呼救、行為後隨即騎乘機車迅離現場:
查甲 發現前來赴約之「林雨柔」係被告後,隨即準備離去,被告見狀竟自甲 後方,以雙手扣住甲 、摀住甲 嘴巴不讓其喊叫,再將甲 壓制在川堂樑柱上,因甲 不斷掙扎,再以其身形及力氣強迫甲 坐倒在地,伸手撫摸甲 大腿內側,於得逞後迅速前往側門騎機車離去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強制撫摸他人係違法行為,為避免甲
大聲呼救引人注意,於下手前先刻意自後方摀住甲 嘴巴,得逞後復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堪認被告非無為逃避刑責、避免自己遭逮捕之辨識違法能力。
⑶被告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及鑑定時認知狀況: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這幾天在家有反省過自己,對自己說下次不能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依卷附北榮蘇澳分院鑑定報告所載:「會談時被告幾乎沒有口語表達,多數時間沉默不語,對部分問題僅簡短回答或用點頭搖頭做答。…被告知道該行為犯法,覺得對不起對方、可表示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益徵被告知悉強制撫摸他人係違法行為,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對生活事務之知覺理會較常人不足,但尚具備基本社會生活之是非判斷能力。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智能雖為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但仍具備
基本社會生活之是非判斷能力,再觀諸被告上述犯罪過程,可知其於行為當時思慮縝密,尚知計誘甲 ,於侵犯甲 之前,亦知先摀住甲 嘴巴、控制甲 身體等阻止甲 對外呼救之行為,犯行得逞後復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即有避免犯後遭人逮捕之能力,各種跡象均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從而,辯護人認被告具智能障礙,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惟被告存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日常生活判斷及處理行為之能力確較常人有所不足,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各款事由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⒉至於本院委請北榮蘇澳分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北榮蘇澳分院鑑定結論為:「被告自99年起經過4次診斷均為中度智能不足,依照其過去就學史、就業史及目前之日常生活功能其診斷具有可信度,本次會談及心理衡鑑因被告防禦心重,對多數問題拒絕表達,故難以取得可供評估之資料。被告可坦承犯下妨害性自主案件,但無法陳述其犯案動機和過程,可表達理解犯罪之後果及悔意。依客觀之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能應為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未達重度或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故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北榮蘇澳分院110年1月19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02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嗣本院再函請北榮蘇澳分院就不明處釋疑,該院回覆表示:「智能不足為一持續的狀態及障礙,無法僅以上網之功能或犯行本身判斷,是否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判斷,乃是由客觀之病歷資料佐證而非被告自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依被告病歷及歷次鑑定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3頁),被告自99年12月間因學校建議申請診斷證明書,以利其繼續升學,曾轉介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初次鑑定,嗣於100年11月間、102年12月間、106年7月間被告再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但本院曾函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協助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醫院回覆本院稱:「據來函所附之相關資料,被告曾於本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具備簡單識字、歸類等思考能力。依來函所附筆錄,被告於網路上假冒女大學生身份,邀約被害人見面,行為後立刻逃離現場等資料,顯示被告雖為智能障礙,應能辨識其行為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北榮蘇澳分院於鑑定時,因被告對多數問題拒絕表達,致無法推估被告受測時之智力測驗、情緒表現、人格特質、焦慮狀態、人際互動狀態、症狀傾向及認知思考流動等情形,僅能依被告過去病歷資料,認被告智能為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之生理原因要件,進而推論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適用。但是,長期對被告心智狀況表現評估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依過往被告病歷、鑑定及心理衡鑑資料,參酌本院所提供證據資料,卻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但應能辨識其行為是違法。就此以觀,北榮蘇澳分院僅以被告過去(即99年至106年間)病歷資料,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受限於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導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之結論,實嫌速斷,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而有智
能缺陷之狀態,及其於案發時已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育階段,對於性知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先於臉書上佯稱為女大學生結識甲 ,降低甲 心防,進而邀約甲 見面,嗣在不特定公眾均可出入之三民國小川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自陳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
甲 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