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T000-A1090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義務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T000-A109012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T000-A109012A之男子(民國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T000-A109012 之女子(87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BT000-A109012E之女子(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代號BT000-A000000D之女子(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代號BT000-A109010 之女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女),均為表兄妹,甲男與乙女、丁女、戊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99年
8 月中旬,明知乙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乙女之外祖母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地址詳卷)住處2 樓神明廳,違反乙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甲男另於95年至98年間對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嗣乙女因幼年遭受上開性侵害而長期罹患憂鬱症,經乙女之母於109 年2 月間透過友人向蘭馨婦幼中心求助後,復經該機構通報相關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00
0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其外祖母前揭住處乙情,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乙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做這件事,既沒有違反乙女的意願,也從來沒有與她為性交行為;乙女跟我是表兄妹的關係,但我們沒有住一起,只有過年或暑假的時候,會在外婆家或是乙女家遇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表兄妹,且告訴人為87年6 月間出生,其於99年8 月間,係小學六年級畢業甫升國中一年級之未滿14歲女童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袋內);而被告復自承:乙女是伊表妹,伊知道乙女小伊7 、8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已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女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表兄妹關係,我跟被告是分開住的,被告從小到現在都住在他自己家,但假日時被告爸媽及我爸媽都會回外婆家或我家或去他家一起打麻將,我們小孩就會一起被帶去. . . 被告有以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有體內射精且沒有戴保險套,被告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口腔內,並射精在我口腔內,也有用手及嘴巴摸及親我胸部及陰部;具體次數不記得了,有很多次,從我有印象開始是從我國小三年級至我國小六年級畢業的暑假約8 月中旬之間,時間是在假日或寒暑假的時候,每週都會發生1 至2 次;會只有到國小六年級畢業的暑假,是因為我邊哭邊寫一張紙條給被告,紙條內容為我已經長大了,我的精神壓力已經快要崩潰了,希望被告可以放過我;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發生性行為;(問:你記得最後一次的情況?)當時是我國小六年級升國中的暑假某天晚上,被告傳簡訊給我,要我上2 樓,被告在外婆家2 樓的神明廳等我,被告有將
1 樓到2 樓的門鎖起來,我剛上樓時,就有在哭,被告叫我躺在地板上,也是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也有體內射精,結束後,我到1 樓沙發上寫紙條給被告,我邊寫邊哭,其他人沒有發現,之後交給被告後,我就去廁所收拾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8 月中旬,即你就讀國小六年級升國中的某一天晚上,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是他最後一次性侵我,我當下有哭,是在外婆家的神明廳;(問:當時都沒有任何人進出或上下二、三樓嗎?)那時候大人都在樓下打麻將,我印象中是小朋友很多個都在玩遊戲的電遊或手機;(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性侵你時,大約是晚上幾點?)大約是吃完晚飯,我不確定時間點,但應該是晚上8、9 點左右;(問:其他小朋友在何處玩手機或電遊?)在一樓;(問:二樓的房間有無人在裡面?)沒有人,因為當時外祖母房間的門是關起來的,我記得是因為外祖母房間的門鎖住,所以才會在神明廳對我性侵,通往二樓的門被被告鎖住;(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被證一編號1照片】你剛剛說被告鎖上通往二樓的門,是否是指照片中所示的門?)是,這個門可以從樓梯間那邊上鎖,從外面只能用鑰匙開;(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是被告先上樓還是你先上樓?)好像是一起上樓,然後被告上鎖;(問:該次被告有無傳簡訊給你?)有;(問:被告簡訊內容怎麼說?)被告問我要不要上去,我第一次是拒絕他的,但後面被告說如果我不上樓的話,他就要跟其他人說我們有這個行為;(問:你拒絕時是否也是用簡訊?)是;(問:被告回傳簡訊說要跟別人講,你後來怎麼做?)他說要跟親戚還有我父母講,我當時已經知道那件事是什麼東西,我自己很害怕,怕我父母知道,我也很怕親戚之間因為我打壞關係,所以我就跟被告上樓;(問:當時有無哭?)我被性侵時才哭;(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是不願意的?)知道等語。(見他220 號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113頁至121 頁)。觀之告訴人就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過程細節,均能清楚且具體描述,且互核
2 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害地點是在只有門簾的神明廳,當時大人、小孩多人可以隨時出入2 、3 樓,在這樣的環境下,能否為強制性交行為非無疑問,以及依據告訴人之前陳述,她是說被告傳簡訊給她,要她上2 樓,被告在外婆家2 樓神明廳等她,與審理時所述是二人一同上樓,被告將一樓樓梯的門鎖住之情節已有不符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早於偵訊時即已具體證稱被告有將1 樓到2 樓的門鎖起來,且偵訊時並未提及是與被告一起上樓抑或被告先行上樓,僅係陳稱:被告傳簡訊給我,要我上2 樓,被告在外婆家2 樓的神明廳等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具體說明其獲知被告所傳簡訊內容後如何與被告上樓之過程,以及為何會在神明廳為性交行為之緣由,細究其所述前後經過並無何矛盾或不符之處,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追蹤輔導記錄、乙女於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光中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不公開卷內資料)、乙女手繪現場配置圖(見他220 號卷第13頁)、丙女與戊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62號卷第75至85頁、不公開卷內資料)、監視錄影光碟暨其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462號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應非子虛。
(三)再觀之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年幼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後,身心受有極大壓力及創傷,直至107 年6 月間,不堪長期壓力而向其父代號BT000-A10901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己男)吐露上情,己男與其妻代號BT000-A109012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庚女)於107 年6 月7 日晚間在己男之住處向被告與其母追問此事時,被告原先矢口否認,惟聽聞己男表示可向其中華電信工作之友人調得通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時,即當場下跪並說出「姨丈對不起,我不應該做這樣的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男、庚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2462號卷第17至20、51至61頁、他220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18、119頁),且渠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均核屬相符,審諸本件發現及查獲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若非被告確曾為上開行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與其平日互動良好之被告入罪。再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會下跪是因為我母親不想讓事情...不想發生意外,因為被害人父親(即己男)說要拿刀砍我,我母親不想發生這些意外才叫我下跪云云。衡諸常理,倘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性交之行為,理當將真實經過據實以告,並翔實解釋、說明,甚且應質疑為何告訴人會有上揭指訴?況己男或庚女當場均未向被告提出下跪之要求,被告何需以下跪並向己男致歉之方式處理此事?被告之母代號BT000-A109012F(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辛女)又何需去要求被告下跪?況參以被告之母辛女於警詢陳稱:係因被告當時有坦承摸告訴人,其始要求被告下跪云云,此部分又與被告所辯內容相互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男與庚女之證述,實可認被告前開下跪之舉動,顯係承認其曾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請求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之事實。
(四)又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詢問其為何當時突然將多年前發生的事情告訴家人?告訴人陳稱:伊因為每天晚上都夢到被性侵的片段,從被性侵之後直到107 年間都有夢到,一直到現在都有夢到,有時候都睡不好(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再細究證人己男所陳述告訴人將上情告知渠時之情緒狀態,係處於大哭且全身發抖等情(見偵2462號卷第52頁),在在均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揭露案情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並承受極大之心靈痛苦;另參以除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外,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亦數次對告訴人、丙女、丁女、戊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趁機猥褻等行為,甚且有同時、地強制告訴人及丙女先後為其口交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女、丁女、戊女多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詞內容亦互核相符,佐以被告供稱其與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感情都很好,會一起玩乙節,足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女、丁女、戊女等人均無何誣指被告對渠等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動機,益證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屬有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本案告訴人之協商輔導紀錄表、相關病歷資料,均未指明告訴人是因遭受性侵而接受治療或輔導,且為何遲至己男追問被告上情一年多後始報案?此外,亦無相關體液、毛髮、驗傷單等證據可佐,即難單憑告訴人一人之陳述即可推斷被告有犯罪行為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因身心受影響而去看精神科或身心科?)有,我於國中二年級開始去博愛醫院看身心科,中間也有去宜蘭市光中身心診所就醫,
107 年6 月8 日又回去博愛醫院就醫,109 年1 月間有去聖母醫院身心科就醫,我都是患有憂鬱症,因為我有自殘的想法,在107 年6 月8 日前我都是只跟醫生說我是課業壓力大,在107 年6 月8 日我第一次跟爸媽說我遭性侵的事,在此之後,才有跟醫生聊到我被性侵的事;(問:為何107 年6 月8 日開始跟父母提起被侵害的事?)我原本覺得事情已經過很久了,不要再重提,但當時我跟男友吵架,我有自殺的念頭,而被父親責罵,我一時情緒激動,就把被被告性侵的事說出來,父親當下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要被告來我家與我對質,被告當下沒有承認對我性侵害,但我跟他說我有簡訊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就有跪下跟我求饒,當時有我父母、奶奶、被告的母親在場,他們都有聽見,最後被告母親有抱著我哭,她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當下覺得沒有證據,想說告也告不成,所以沒有報警,是我最近情緒又很不好,後來我母親跟朋友說,母親朋友去跟蘭馨婦幼中心的人員講到此事才被通報等語。可知告訴人初始並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想法,亦不曾主動告知醫師、學校輔導人員或相關人士,係因其遭受性侵害後之壓力過大,情緒陷於崩潰後,始向其父己男告以上情,並有己男、庚女後續追問被告之過程,再因庚女輾轉向蘭馨婦幼中心之人員提及此事,始經該機構人員通報,而有社政及警政人員介入,益加證明本案報案過程並非告訴人或其父母主動所為,實可排除誣陷被告之因素,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則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無據,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為符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已如前述,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罔顧人倫以及告訴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利用告訴人斯時年幼、未經人事且信任其之心理,竟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並多次陷於崩潰,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送瓦斯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