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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友成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許,透過JKF 論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拉」之人,預約「正統按摩舒壓會館」之按摩、性交易服務後,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 ○○ 號之上述按摩會館,與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BT000-A1090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同走到上址

3 樓之套房。進入該套房後,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取出預藏之長約60公分之白鐵材質西瓜刀1 把,架在甲○之肩頸處,以此強暴方式脅迫甲○為其口交,再接續持上揭西瓜刀架在甲○肩頸處,要求其轉身,以背後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甲○體內;嗣得逞後為湮滅證據,乃命甲○進入浴室將身體洗淨;其後,因身上沒錢且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持該把西瓜刀脅迫甲○使其不能抗拒,要求甲○將皮包內物品倒在梳妝台上,搶走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手機1 支得手,並恫令甲○不得報警後,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就本院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2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4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1090001395號鑑定書(即採自案發套房冰箱前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1.40×10負21次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示意圖、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9 年1 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贓物及犯案所持西瓜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至第78頁、第91頁、第92頁、第32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扣案西瓜刀1 把為佐,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

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想白嫖、不想花錢,當我性侵完甲○後,又想到自己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想強盜甲○身上金錢及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問:何時叫甲 ○把財物交出?)洗完澡後,我叫她把錢拿出來,她才把錢拿出來。(問:你是白嫖的當下就想要強盜甲○財物?)性交完後才想要拿她錢。(問:為何當時想拿她錢?)臨時起意。(問:是因為當時沒錢還是見當下有機可乘?)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前開被告所述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加害人是否認識?關係為何?)不認識。我們是嫖客與妓女關係。(問:加害人於何時、何地侵害你?如何侵害?)…他就將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他用大腿扳開我的大腿,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結束之後就叫我去浴室把身體洗乾淨,並且要求我不能洗太快、要洗乾淨…我洗澡之後出來,他已經拿著西瓜刀並跟我說:『錢放那裡?』、『全部倒出來。』我就順從他把錢倒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堪認被告係持預藏西瓜刀威逼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始起意對甲○為強盜犯行,衡以當時被告甫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完畢,甲○行動自由尚因受被告脅迫而不能抗拒,被告在此情境下、在同一地點,緊接對甲○為強盜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

交罪。又被告持兇器犯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然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併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稱其於犯案前有先施用安非他命,故作案時精神渙散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想白嫖尚知悉預藏西瓜刀1 把在身上,於進入3 樓房間內見房內僅甲○一人始拿出西瓜刀逼使甲○為強制性交,且得逞後復知湮滅證據,逼迫甲○去浴室清洗身體,之後又想到身上沒錢再持西瓜刀脅迫甲○將身上財物交出,於臨走時再恫令甲○不得報警等情節,可徵被告行為時思慮清晰、意識正常。另參酌被告於109 年1 月

6 日5 時許犯案,於同日12時25分即在宜蘭縣○○鄉○○○路○○巷○ 號為警逮捕,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復自承精神狀況正常且拒絕夜間詢問,此有被告109 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再觀諸被告於10

9 年1 月7 日警詢、偵查陳述,均意識清楚,針對員警或檢察官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所為犯行動機、細節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更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顯見被告為犯行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上開犯行,縱被告於犯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科刑: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之情狀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逞一己之性慾,假藉與甲○進行性交易,實則預藏西瓜刀前往,並待進入套房僅見甲○一人後,持預藏西瓜刀架在甲○脖頸上,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犯後復起意強盜甲○財物,於臨走前甚至恫令甲○不得報警,核被告行為對於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甲○心中所生之陰影恐難以抹滅,犯罪所生實害實非輕微。

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原從事貨車司機、載鷹架,每月所得最多約4 萬元,未婚,與父母、祖母、弟弟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尚可。

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

被告曾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110 年9 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品性亦非良好。

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希望能與甲○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惟甲○因本案身心受創極深,被告於犯案後臨走時復恫令甲○不得報警,致甲○害怕被告出獄後會找甲○報仇而不願與被告和解,又被告雖表示要與甲○和解,惟名下並無恆產,須待本案服刑完畢後始能賠償,至今未給付甲○分文等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佳。

⒉綜合以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以前開手段對甲○為強盜強

制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甲○之自由意志,並侵害甲○性自主權,其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高,事後更已造成甲○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甲○諒解,暨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尚可,以及本案強盜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告訴人甲○、公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叫甲○將皮包內放置之金錢倒出在化妝臺桌上,那時我看到有紙鈔900 元及一些硬幣零錢,故就下手強盜900 元,但我又扔回100 元予甲○,因甲○告訴我沒有錢吃飯」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此與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全部倒出來」,我就順從他把錢倒出來,他就將我現有約900 元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6頁);暨甲○於審理時亦稱「事後我請被告還我一些錢給我吃飯,被告很不屑的把100 元鈔票丟在梳妝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相符,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強盜財物除甲○手機及現金800 元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強盜甲○手機業已發還甲○,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第9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800 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衣物及平日使用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