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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允然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109年度偵字第1685、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庚○○(原姓名:庚○○,民國106年5月9日改名)前於91年3月間,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105年間以其前配偶丁○○(2人於108年9月25日兩願離婚,丁○○所涉藏匿人犯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名義,設立登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下稱○○公司),於106年5月22日變更庚○○為負責人,嗣於107年間以丁○○名義,設立登記「○○○○○交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公司),從事健康食品網拍攝影等工作。嗣於108年間,庚○○因故結識代號AD000-A108267號、AD000-A10907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胞妹即代號AD000-A10826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庚○○見A女、B女頗具姿色,竟基於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欺瞞他人施用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Midazolam)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鎮定安眠藥物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3日及6月26日陸續至楊○○身心精神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就診,領有助眠藥物「Dormicum」、心情舒緩藥物「Paroxetine」等管制藥品,復以拍攝旅遊主題為由,邀約A女、B女從事外拍攝影,並應允提供2人免費住宿1天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女、B女不疑有他,於108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搭乘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0000000」民宿,庚○○以B女名義替2人登記入住「○○房」,並誆稱:自己會去住「○○○」(址設: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云云後,庚○○便於房內拍攝A女、B女。於同日晚上8時許,庚○○駕車搭載A女、B女外出用餐,返回民宿途中經過7-11統一便利商店「○○門市」,A女、B女購買零食作為拍攝道具,庚○○則購買大罐瓶裝水1瓶。返抵民宿後,庚○○假借向A女、B女提議:要加拍「膠原蛋白見證影片」,需要拍攝2人穿著居家服用膠原蛋白之影像云云,A女、B女原以時間太晚婉拒,惟庚○○仍堅詞佯稱:因剪接師請假1個月,需要當天拍攝云云,A女、B女只好應允。庚○○先藉故外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領有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之第四級毒品,摻入甫於超商購買之瓶裝水,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返抵民宿,陸續替2人拍攝(先拍攝B女、再拍A女),庚○○將錠狀膠原蛋白交予A女、B女,見A女欲使用民宿內之熱水壺倒水服用,便加以阻止,堅持要2人飲用其剛才在超商購買之瓶裝水即可,旋將摻有上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第四級毒品之礦泉水倒入A女、B女之杯中,B女、A女則先後擺出邊喝水邊吞服膠原蛋白錠的姿態供庚○○拍攝,過程中庚○○則不斷要求2人要多喝水。嗣於翌(5)日凌晨1時許結束拍攝後,B女先因藥效發作而在房間床鋪陷於昏睡,A女見狀搖喚B女,B女則語無倫次,A女出於好玩遂以手機錄影,庚○○則在一旁催促A女過去閱看甫拍攝之影片。不久,待A女亦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後,庚○○便利用A女受上開藥物控制而昏迷之際,違反其意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A女因遭觸摸身體而睜開眼睛,見庚○○正在撫摸其胸部,便將庚○○的手撥開,惟旋又因受藥物影響而無力反抗陷入昏睡。之後,庚○○將B女從床舖抱至沙發,利用B女受上開藥物控制而昏迷之際,違反其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同(5)日上午A女、B女逐漸恢復意識,庚○○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將A女、B女載返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後,2人又昏睡至同日晚上9時許方甦醒,在互相詢問昨晚發生經過後驚覺有異,趕緊於108年7月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驗,發現2人之尿液均驗得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呈陽性反應,旋即報警處理。

(二)庚○○之前配偶丁○○於108年8月間因收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上開事件之通知書而察覺有異,經不斷詢問庚○○,庚○○始告知上情,並要求丁○○私下探詢A女達成和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丁○○遂於108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獨自攜同其幼女李○○(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逕至A女工作處,向A女稱:庚○○因上開事件很懊悔,慮及庚○○尚有幼女需撫養,希A女答應以100萬元和解云云,A女見聞後,因思及庚○○之前一直說自己是單身且是孤兒,深感詫異且驚慌失措,遲不敢答應和解。嗣庚○○因涉犯上開以藥劑對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證之虞,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聲拘字第9號拘票,並由宜蘭分局員警林○成、吳○霖、王○諺(渠3人所涉瀆職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持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員警林○成、吳○霖、王○諺進入住處後,因見庚○○情緒不穩,而與其進行柔性溝通,詎庚○○竟不顧在場尚有丁○○及其幼女李○○,趁員警林○成等人檢閱電腦螢幕時,趁隙奪門而出,逃匿無蹤。

(三)庚○○於逃匿期間之109年2月24日晚上9時3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復於翌(25)日下午3時許,丁○○因上開庚○○下藥性侵及逃匿等事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宜蘭分局製作筆錄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庚○○利用7-11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旁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及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利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分別撥打予丁○○持用之上開手機,要求丁○○協助提供換洗衣物等。詎丁○○明知庚○○係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犯人,且係經員警依法拘提之脫逃人,為使庚○○免遭檢警追緝,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帶同幼女李○○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10號出口與庚○○會合,旋即招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為規避查緝,沿途任由庚○○指示司機繞路行駛,於行經臺北轉運站後下車,又招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西門町(中華路與峨嵋街口),過程均由丁○○以現金支付計程車車資。復於109年2月26日,丁○○明知庚○○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宜檢貞偵和緝字第145號發佈通緝在案,竟仍接續前開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帶同李○○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B2停車場與庚○○見面,丁○○並應庚○○之要求,攜帶印有米奇圖案之白色帆布提袋1個(內裝有之深藍色GAP上衣、牛仔褲、內衣褲、白色布鞋及NET廠牌灰色斜背包等物品),渠等旋前往「誠品生活板橋店」一同進入2樓無障礙廁所內,待庚○○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廁所內以上開服裝變換完畢後,復一同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美食街用餐,並由丁○○以現金付款。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丁○○始帶同李○○搭乘計程車離去,庚○○則於翌(27)日凌晨0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養生館」藏匿休憩,丁○○以資助逃亡費用及變裝衣物等使庚○○隱蔽逃避之方法,使之脫離偵查機關之搜捕,致難以搜捕庚○○。

(四)庚○○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因而忿恨在心,亟欲對A女尋求報復及恐嚇和解,,並思及若遭警逮捕不欲再入獄而想自刎,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逃匿期間之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6顆,完成交易後,庚○○即將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

(五)庚○○前曾在新北市00區某社區大樓承租某戶,因而結識隔壁鄰居即代號AD000-A000 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及己○之配偶即代號AD000-A109078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己○及乙○則育有1子1女,分別即代號AD00 0-A109078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代號AD000 -A109078E號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庚○○於逃匿期間,為了尋求藏匿棲身之處所,竟為下列行為:

1、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肩背上開裝有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另手提裝有自鎖式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數捆之塑膠袋,前往己○位於新北市00區住處,先透過大樓警衛向己○佯稱:有個李先生是以前鄰居,要拿東西給己○云云,己○想到可能是之前隔壁的鄰居庚○○,便獨自下樓,經己○詢問來意後,庚○○向其佯稱:「這裡不方便講,可以去你家裡講嗎」云云,己○因誤信庚○○可能遭遇困難需要幫助,出於好意及信任,於是帶同庚○○上樓。庚○○進屋後,與己○坐在客廳沙發,見在場尚有戊○、丙○坐於一旁餐桌休憩,並經己○、丙○等人告知丙○就讀高中二年級,庚○○已可得知悉丙○為未滿十八歲女子,庚○○遂藉故請己○喚戊○、丙○回房間,待戊○、丙○回房間【參】(詳卷內格局圖)後,庚○○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放置在沙發上,向己○恫稱:「我現在在逃亡,我要向害我家破人亡的人報仇,我也沒有打算要活下去,我需要借住你們家2天,如果你們敢抵抗,我本來只殺1個人,後來殺2個人,因為我先去找朋友,誰叫他老婆大叫,我就1槍給他,另1個也是1槍給他,就算我把你們殺了,根本不會有人聽到,開槍就跟放鞭炮一樣,碰1聲,不會有人注意到,你們就是配合。」等語,並用束帶綑綁己○雙手,復持改造手槍挾持己○進入戊○、丙○所在之房間

【參】,向戊○、丙○恫以上開情詞,要求戊○、丙○乖乖配合,邊向己○、戊○、丙○等人展示所有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拉手槍滑套,並恫稱:「如果反抗就要開槍殺死你們,敢報警的話,警察來之前你們都會死。」等語。之後再用束帶綑綁己○、戊○、丙○之手、腳,向渠恫稱「乙○何時要回家,如果乙○回來有反抗或打架,我無法保證乙○的安全,我也會把乙○殺了。」等語,並命己○撥打電話委婉告知乙○今晚不要回來,但乙○仍稱會回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返家後,庚○○便先將己○鬆綁,命己○去客廳與乙○溝通,己○輕聲向乙○講述剛才遭挾持經過時,庚○○便持槍從房間【參】走出,向乙○恫以上開言詞,並用束帶捆綁乙○雙手,挾持己○、乙○返回房間【參】。返回房間【參】後,庚○○便不斷持續以上開言詞恫嚇己○等4人。過了一段時間後,庚○○便喝令4人必須分開房間,先喝令乙○跳去房間【壹】(詳卷內格局圖),並命己○在乙○手部加綁1條束帶,庚○○則使用童軍繩牢牢綑綁乙○之小腿,再喝令戊○跳去房間【貳】(詳卷內格局圖),亦命己○在戊○手部加綁2條束帶,己○返回房間【參】後,庚○○稱己○、丙○2人亦須分開,不顧己○央求,便喝令丙○跳至客廳沙發,因丙○要求如廁,庚○○遂將丙○鬆綁,之後庚○○使用束帶將己○雙手綑綁後,獨留己○在房間【參】。庚○○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己○、乙○、戊○、丙○等4人之行動自由後,便前往客廳沙發區,並大聲恫嚇「如果晚上有人要上廁所一定要叫我,要叫我才能離開床,不然就開槍,如果沒叫我就自己亂動或想做什麼,就不要怪我,我會對你們動手。」等語。

2、翌日即109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庚○○則與丙○在客廳沙發上,詎庚○○可得而知丙○為尚在就學之未滿十八歲少女,竟基於攜帶槍械等兇器對未滿十八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丙○胸部、下體,不顧丙○苦苦哀求:「可以拜託不要嗎」等語,向丙○恫稱:「如果你敢叫的話,你全家都死,不然你想讓他們來你旁邊看嗎?」等語,丙○為保護家人,強忍住不敢出聲。庚○○見丙○不敢抵抗,遂脫去丙○全身衣物,復脫去自身衣物,強行舌吻丙○,親舔丙○胸部,強迫丙○為其口交,並以言詞戲謔丙○。口交完後,庚○○遂以身體壓制丙○,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過程中只要丙○稍有反抗,庚○○即使以脅迫的眼神,恫稱:「閉嘴,不要吵。」等語,持續性交後,庚○○突然將丙○雙腳抬高,以口水塗抹生殖器,強行插入丙○之肛門,丙○因劇痛發出叫聲,庚○○竟再次威脅丙○,丙○驚嚇不已,卻又懼怕家人受害,只能強忍摀住嘴巴,持續肛交後,庚○○又將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丙○之意願對丙○強制性交。

3、庚○○對丙○為上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戊○因想要上廁所而叫喚庚○○,見庚○○未回應,便獨自跳至廁所,如廁完畢後再返回房間【貳】,庚○○見狀,遂用毛毯將丙○蓋住,穿上衣物後,忿而走向房間【貳】,向戊○恫稱:「如果你再敢自己去上廁所,我就要開槍。」等語,復又走向房間【參】,向己○恫稱:「如果你兒子再敢自己去上廁所,我就要開槍。」等語。

4、庚○○前往己○所在之房間【參】後,見己○躺在床上,竟另行基於攜帶槍械等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房門關上,剪開己○之腳部束帶,欲脫掉己○之褲子,見己○哀求:「可不可以不要」等語,即向己○恫稱:「那好,那我就去找你女兒。」等語,己○為保護丙○,不斷央求庚○○放過其女兒,便不敢抵抗,庚○○遂脫去己○下半身衣物,以身體壓制己○,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己○之陰道,邊稱:「我很久沒做,要死的人沒有再怕的。」等語,並以言詞調侃己○,過程中只要己○稍有反抗,庚○○即向己○恫稱:「那我就去找你女兒,還是要我叫你全家都來看嗎,我會讓你有尊嚴,配合就好。」等語。之後,庚○○要求己○替其口交,經己○拒絕後,庚○○便起身穿上褲子,將己○腳部綑綁後,走出房間【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己○之意願對己○強制性交得逞。

5、庚○○在對己○為上開強制性交後,於同日凌晨時分或將所攜前揭可傷害人體作兇器使用之槍械插於腰際或置於口袋內,不斷持該槍械在屋內來回走動巡視己○、乙○、戊○、丙○等人之狀況。過了一段時間後,庚○○走向客廳,竟又承前攜帶槍械等兇器對未滿十八歲少女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丙○身上之毛毯拉開後,將毛毯鋪在地面,喝令丙○仰躺在其上,強行親吻、用力掐捏丙○胸部,復以身體壓制丙○,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丙○之陰道,嗣庚○○射精在丙○之陰道內,以自己之深藍色GAP上衣擦拭後,命丙○穿上衣服,將丙○腳綑綁,並恫稱:「我沒有綁你的手,最好不要做什麼。」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丙○之意願,再接續對丙○強制性交得逞。庚○○對丙○為前開強制性交後,己○慮及甫發生之強制性交,唯恐丙○亦遭性侵,為了保護丙○,於是請求能否讓丙○進房,庚○○始讓丙○跳至房間【參】與己○同睡,之後便不斷持槍械在屋內來回走動巡視,或在客廳看電視。

6、同(1)日凌晨5時許,己○要求上廁所,庚○○帶己○如廁完畢後,見己○坐在房間【參】床上睡不著,便要求己○前來客廳作陪,庚○○將己○帶至客廳,坐在沙發與己○講話時,竟再承前攜帶槍械等兇器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突然徒手伸進己○衣服內撫摸胸部,經己○稱:「不要一錯再錯,你這樣讓我很害怕。」等語,庚○○即向己○恫稱:「要不要叫全家出來」等語,復將毛毯鋪在地面上,解開己○手腳束縛,喝令己○仰躺在其上,命己○自行脫掉全身衣物,用身體壓制己○,以其生殖器插入己○之陰道,嗣庚○○射精在己○之肚子上,拿衛生紙命己○自行擦拭,待己○穿上衣服,將己○腳綑綁後,己○始返回房間【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己○之意願,再接續對己○強制性交得逞。

7、庚○○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持續控制己○、乙○、戊○、丙○等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同(1)日上午,始陸續解開4人束縛,但仍限制4人之活動範圍,並在槍枝不離身之情形下,持續監控4人之行動,恫稱:「如果你們敢輕舉妄動就都死」等語。之後,庚○○見戊○消失視線太久,便喝令4人均移至餐桌區【A2】(詳卷內格局圖),己○、乙○為了保護家人安全,且深怕再遭庚○○戕害等,不斷試圖對其安撫、勸說,庚○○於同(1)日上午某時許,向己○、乙○、戊○、丙○等人恫稱:「我要去報仇,需要再住2、3天,明天你們要請假」等語,乙○請求讓其4人離開,房子留給庚○○居住,遭庚○○拒絕,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槍械等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1)日下午某時許,將槍枝半插在腰際前,對己○、乙○、戊○、丙○恫稱「我要報仇,沒有錢,我需要一些錢」等語,至使至使己○、乙○、戊○、丙○不能抗拒,己○即拿取500元、丙○拿取8,500元,共湊9,000元交付予庚○○,庚○○取得現金後,又恫稱:「千萬不能報案,我跟你們無冤無仇,但你們要是敢報警的話,我都知道你們住哪裡,我會再回來找你們,我已經殺過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後,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背提上開裝有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及塑膠袋,離開該社區大樓,己○、乙○、戊○、丙○始獲釋。

(六)庚○○亟欲對A女報復,先於前揭逃匿期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可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手銬3副、腳鐐2副、電擊器1個、美工刀1支、折疊刀1支等兇器及膠帶3捲,另購置IPHONE 5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作為犯案使用,為下列行為:

1、庚○○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網咖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下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樣本,在該樣本上填載「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北市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案由:詐欺案(第二次傳喚通知);被通知人:A女及相關證人;聯絡人:偵查佐【張立良】」等不實事項,另下載正面有「刑事警察」中英文字樣及警徽、照片之警察服務證樣本,在該樣本上填載「張立良」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7-11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自IBON雲端取得資料後黑白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另彩色列印出「刑事警察服務證」,並將之置放在證件皮套內,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公文管理及警察機關對警務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2、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前揭購得之IPH

ONE 5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使用帳號暱稱「張佳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A女之經紀人即代號AD000-A108267A、AD000-A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佯稱:伊為蜂蜜蛋糕的廠商,需尋求公司旗下的模特兒,拍攝食用蛋糕的畫面云云,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刻意與C女洽詢A女的拍攝價碼及試拍時間、地點,於109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麗」向不知情之蔣○誠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寫真攝影棚」以3,000元承租攝影棚1間,於10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先攜帶其所有之棉被2件前往「○○寫真攝影棚」,交付租金予蔣○誠後,將棉被2件置放在攝影棚間內。復於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將A女、C女誘騙至「○○寫真攝影棚」後,使A女、C女先行入內梳妝準備,嗣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及前揭手銬、腳鐐、電擊器、美工刀、折疊刀等兇器及膠帶之提袋上樓,進屋後,庚○○旋即持槍向A女、C女恫稱:「你怎麼可能不認識我,告到我家破人亡,我有100顆子彈,多講1句我就會開槍,子彈不長眼。」等語,復持電擊器恫嚇2人、使用手銬、膠帶綑綁2人手腳、以棉被裹覆2人,過程中C女不斷嘗試勸諭庚○○並詢問為何要對渠如此,庚○○則恫稱:「之前妨害性自主案件,我什麼都沒對A女作,我只有對B女作出那件事情,不信的話,A女體內一定沒有我的檢體,B女才有,我老婆帶女兒去找A女求情,A女竟這樣弄我。」等語,之後便不斷向A女、C女恫稱:「如果你們不聽話,我就將你們電暈、殺掉,就算你們報警我也不怕,警察破門需要3分鐘,我只要2秒鐘就可以結束你們生命,我逃亡逃得很累,我會殺了你們再自殺,我會射好幾槍,你們的家人都被我之前在獄中認識的槍擊要犯同夥給抓了,敢作怪的話,他們就會先死。」等語,A女、C女因懼怕家人會有生命危險,皆不敢輕舉妄動,直至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庚○○挾持A女、C女離開「○○寫真攝影棚」,恫稱:「等等搭車敢發出求救,你們就會先死,我會同歸於盡。」、「如果逃跑,會殺了A女家人」等語,復以外套遮蓋2人遭手銬、膠帶綑覆的雙手,招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強押A女、C女帶至臺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不斷向A女、C女恫以上開情詞,並恐嚇A女稱A女及B女須與其和解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庚○○挾持A女、C女離開「○○汽車旅館」,先行釋放C女,恫稱:「等一下我們要搭車去找A女的胞妹證人即被害人B女寫和解書,如果敢報警,我馬上把A女殺了,我會在今晚12點前讓A女自由。」等語,庚○○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A女、C女等人之行動自由。

3、庚○○釋放C女後,持槍持續挾持A女,A女懼於庚○○所稱家人安危怕媽媽會遭殺害,不敢逃跑,庚○○先挾A女前往「頭前國中」B3停車場,將A女的手機及行李箱等物品藏置某變電箱內,避免遭檢警定位追緝,復向A女佯稱:需要找一位調查局的朋友來當見證人,談的和解才有法律效力云云,遂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將A女挾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詎庚○○竟基於攜帶槍械、電擊器等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女不敢靠近,便喝令A女過來作陪,經A女拒絕,竟持電擊器電擊A女之頭部、頸部(未成傷),又將A女綑綁,在床上對A女上下其手,A女稍作掙扎,庚○○遂持電擊器不斷電擊A女(未成傷),恫稱:「我沒有對你做什麼你現在告我,那要還我利息,證人等一下看到我對你太好他會先強姦你,你的臉那麼漂亮割幾下,把你的喉嚨劃開,我可以把你殺掉。」等語,A女驚嚇到完全不敢抵抗,庚○○遂脫去A女全身衣物,復脫去自身衣物,以電擊器強逼迫A女為其口交。口交完後,庚○○遂以身體壓制A女,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持續性交後,庚○○突然強行插入A女之肛門,持續肛交後,又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4、庚○○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挾持A女離開「○○○○汽車旅館」,先至「頭前國中」取回A女之手機等物品後,再搭乘計程車挾A女返回A女承租位於新北市某社區大樓00樓之租屋處,A女因遭庚○○上開強制性交後,已驚嚇到完全無力抵抗,深怕自己及家人隨時會遭庚○○殺害,因而在遭挾持的過程中,只能無條件配合庚○○裝成情侶,任憑擺佈。返抵租屋處後,庚○○則恫稱:「如果警察來,我就直接開槍射你。」等語。嗣因A女之胞妹B女、及A女男友邱○○察覺A女可能遭庚○○挾持,於A女遭庚○○挾持的過程中,不斷嘗試與A女聯繫,A女於是趁隙使用手機FACETIME與B女通訊,A女故作鎮定並以手勢及嘴型暗示其遭庚○○挾持,且庚○○持有改造槍彈等兇器,暗示B女不要報警以免其遭殺害。但B女、邱○○因仍擔心A女的安危,邱○○趕緊報警處理。嗣於翌日即3月4日凌晨1時許,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會同消防人員抵達A女租屋處,聽聞A女叫稱:「不要開門,他(庚○○)有槍。」等語,便開始破門,庚○○見狀怒不可遏,持槍指著A女,怒視並大聲質問A女哪裡可以走,A女因極度恐懼情緒激動、幾近崩潰。情急之下,庚○○竟挾持A女打開窗戶,強逼A女攀爬窗外無護欄之懸空鋼樑,再沿著00層樓高、單側無護欄、稍不注意極可能自高處墜落的狹窄之俗稱「貓道」(寬約60公分之維修用鋼構廊道)攀爬行走,庚○○則持槍緊跟在後,攀走數十公尺後,由轉角處通往逃生門下至社區大樓1樓逃逸。

5、庚○○逃離警方追緝後,挾持A女故作情侶般,漫無目的走在街道、穿梭在暗巷,並藏匿於某公寓大樓頂樓,嗣於同(4)日凌晨5時許,招攬搭乘由不知情之倪○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至7-11統一便利商店「○○○門市」2樓休憩,於同日上午8時許,又挾持A女離開商店。A女經歷上開極有可能遭射殺及「高空走鋼索」般等生死關頭,已完全打消求救意念,只能更加配合庚○○,為了能夠存活,且懼於家人在庚○○同夥手上會遭殺害,不敢反抗,只能勇敢得開始與庚○○互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庚○○挾持A女搭乘火車前往新竹,將A女挾至新竹市○區○○路○○巷○號「○○○○○旅店」休憩,詎庚○○竟又基於攜帶槍械等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A女給其人生最後1次、多給我1天時間等亡命之語相脅迫,至A女不敢抗拒,並以身體壓制A女,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6、嗣於109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庚○○挾持A女離開「○○○○○旅店」,搭乘火車至板橋站後,始釋放A女,又恫稱:「等下你下車後,應該有人會等你,你要跟警察說很累明天再做筆錄,這樣我可以比較多時間走遠一點,我把你挾持的罪也還好,後面的時間是你自願跟我去談和解的,房間內的事情你不說我不說沒有人會知道。」等語。A女經歷庚○○上開凌辱虐待逾24個小時後終獲釋放,獨自搭車欲返回租屋處,在超商借用電話聯繫其男友邱○○,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林○男、蘇○彰2人獲報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尋獲A女,A女情緒崩潰不斷哭泣,經警詢問庚○○下落時,A女即面露極度驚恐、手腳不停顫抖,央求員警「現在不要去抓庚○○,庚○○有槍,他的同夥現在也挾持了母親,一旦透露行蹤,庚○○會殺了母親。」等語,員警見狀旋趕緊通報並協助A女就醫。

(七)庚○○於釋放A女後,獨自返回「○○○養生館」藏匿休憩,經海山分局員警循線於109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當場逮捕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非制式子彈46顆、灰色口罩1個、IPHONE 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於同年3月4日在A女租屋處,扣得庚○○上開作案用之手銬3副、腳鐐2副、膠帶(鹿頭牌)3捲、電擊器1個、黑色襪子1隻、紅色美工刀1把、折疊刀1把、IPHONE 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NET廠牌灰色斜背包1個、粉紅色購物袋1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及同於3月4日自A女處扣得HANGTEN廠牌灰色連帽外套1件、臺灣鐵路警察局車票(新竹往板橋)1張;另同年3月8日循線在己○等人住處扣得庚○○所有作案用之束帶及童軍繩1批、庚○○在住處內使用之玻璃杯1個、馬克杯1個、毛毯1件、剪刀1把、衣服1套、書本1本、塑膠袋1個、己○遭庚○○強制性交後旋使用之棉條1個;另於同年月10日循線在「○○寫真攝影棚」扣得庚○○上開作案用之棉被2件;另於同年2月24日在庚○○住處及「○○○○○公司」扣得IPHONE 6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藥袋1包、隨身硬碟1個、電腦設備(主機、螢幕、滑鼠、鍵盤)2組。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據報後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邱○○、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僅分別記載代號A女、B女、邱○○、己○、乙○、戊○、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方式為之,另就住處地址、學校、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6664號鑑定書,雖係由警方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邱○○、證人倪○龍、證人涂○霖、證人丁○○、證人王○萍、證人王○源、證人李○忠、證人陳○諭、證人蔣○誠、證人侯○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202至204、373至377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命前揭證人具結,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有社工陪同,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偵查中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且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二)(三)犯後洽談和解、逃匿經過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行(包含(二)(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92至194、368、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證人即告訴人B女以欺瞞方式使B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

72、181至182、192至194、368、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182、186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182、186頁);證人即A女男友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一〈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一〉第46頁正背面;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355至356頁);證人即○○○○○民宿負責人侯○玉於警詢中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一第42頁正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提供B女昏睡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B女確側躺於床上昏睡、說話語無倫次等節,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提供與被告前配偶丁○○之對話錄音光碟1份、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42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證人即告訴人B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B女新北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各1份、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民宿訂房資料、民宿現場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楊○○身心精神科函覆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楊○○身心精神科函覆之藥物仿單資料1份(被告曾於108年1月16日、2月14日、4月11日、4月30日、6月13日、6月26日至楊○○身心精神科就診,並領有助眠藥物Dormicum、Triazolam、放鬆焦慮藥物Oxazepam、心情舒緩藥物Paroxetine等管制藥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亞社工字第1081231010號函函覆A女、B女之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急診檢傷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彙總報告、醫囑及治療實施結果紀錄表、(TEE)測量記錄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暨護理記錄摘要等病歷資料各1份(A女、B女之尿液檢出Benzodiazepin e呈陽性反應,為被告上開就診領取之Dormicum、Oxazepam、Tria zolam等之衍生藥物,即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之常見藥物)、網頁查詢資料及第四級毒品附表各1份(Dormicu m之學名為咪達唑他(Midazolam),為第四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80074596號鑑定書(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74599號鑑定書(B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經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尚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90900531號鑑定書(B女上開送鑑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821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8222號鑑定書(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尿液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為鑑定,結果檢出「α-Hydroxymidazolam」藥物成分即「Midazolam」代謝物,亦即被告上開至楊○○身心精神科就診所領取之「Dormicum」,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欺瞞A女、B女施用含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Midazolam)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鎮定安眠藥物,及以前開藥劑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性交等事實)、「Midazolam」文獻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05013號函函覆成人保護個案A女、B女個案處遇摘要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一第22至24、16至18、21、25、31至33、43至45、109至128、54至62、66至106、131至138、40、37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4至16、28至41、68至70頁;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221至2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簡稱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一〉第50至51、108至115頁;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二第68至7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6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25、39至40、47至50、55至5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3、182至183、196、369、381頁;本院卷二第1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3月5日2時25分至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養生館」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所附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151至1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66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197至198頁),又扣案槍械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並檢出槍擊殘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之手槍滑套、彈匣採集之轉移棉棒及保鮮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78709號鑑驗書(扣案改造手槍槍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199至201、20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五)對己○、乙○、戊○、丙○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對己○、丙○犯強制性交犯行及對己○、乙○、戊○、丙○犯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被告持改造槍彈對己○、乙○、戊○、丙○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一(五)2、5對丙○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一(五)6對己○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40至44、47頁;本院卷一第73至76、216至220、222至225、369至371、381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3、

195、200頁),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五)4對證人即被害人己○為強制性交犯行,否認知悉丙○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否認一(五)7對己○、乙○、戊○、丙○犯強盜犯行,辯稱:僅有對證人即被害人己○在客廳內為犯罪事實一(五)6所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進入房間

【參】內是因證人即被害人戊○未告知即自行跳出房間,故進入證人即被害人己○所在之房間【參】對己○再度恐嚇要開槍,並未在房間【參】對己○為強制性交行為;伊未曾見過丙○,不知丙○年紀,丙○看起來像大約19、20歲之大學生,伊不知丙○未滿18歲,雖有於一(五)7自證人即被害人乙○處取得9000元,惟係證人即被害人乙○自己詢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可以用,有錢吃飯嗎,伊跟他們說身上沒什麼錢,乙○說那你等一下,就叫戊○跟丙○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說爸爸之後再補給你們,他們湊了好幾千塊給我,乙○說拿去吃飯,離開之後才知道是8、9千元,並沒有強盜財物云云。

(二)前揭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被告持改造槍彈對己○、乙○、戊○、丙○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一

(五)2、5對丙○強制性交犯行;一(五)6對己○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3至6頁;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82至9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90至9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第71至7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養生館」經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46顆扣案可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3月8日16時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23655號鑑定書1份(①被告於己○等人之住處所使用之馬克杯、玻璃杯、剪刀等物品,自馬克杯杯口採集轉移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自玻璃杯杯口、剪刀握把採集轉移棉棒,均不排除混有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②己○使用之衛生棉條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己○DNA-STR型別相符,該證物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③己○之內褲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被告至己○等人住處及離開己○等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8幀、己○等人住處現場照片8幀及現場格局圖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己○)、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90051688號鑑定書1份(被告於逃匿期間所穿著之深藍色GAP上衣,自背面標示00000000處斑跡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一女性DNA,可排除混有被害人己○DNA。該未知女性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66406號鑑定書1份(採集丙○之唾液送請鑑定,上開被告上衣背面標示00000000處斑跡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丙○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丙○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

1.38×10倍)附卷可稽(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卷第175至184、207至216、97至10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9號2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號第2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26至27、106至10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五)4所載在己○住處房間【參】內對己○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惟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們4人在房間參的床上時被告有說如果晚上要上廁所一定要叫我,如果沒叫我自己亂動或想做什麼,就不要怪我,我會對你們動手。‧‧‧‧‧我在房間參聽到客廳有電視聲,過程中我聽到丙喊要上廁所,被告有說好,我有聽到丙跳出來的聲音,又聽到被告訓斥丙,被告也有跟我講我兒子剛才怎麼樣。不知道過多久,被告就進房間參把我的門關起來,剪開我的手部束帶,當時我躺在床上,被告就要脫掉我的褲子,我就說你不要這樣子,可不可以不要,他就說好,那我就去找我女兒,我說千萬不要,他還是孩子。他就把我下半身脫掉,用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被告還說我很久沒做,要死的人沒有在怕,我說我要怎麼活下去,他說你不是○○○○嗎,你就自己想辦法,我有跟他說你老婆會很傷心。中間我有想要反抗,我只要有一點反抗,被告就說要我叫你全家都來看嗎,他說會讓我有尊嚴,叫我配合就好。在侵犯我的過程只要我有犯抗,他就一直恐嚇我,我一直拜託他不要動我女兒,我不知道他何時結束,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快結束前,他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之後他就站起來穿褲子,把我褲子拿給我,我穿好後被告又把我腳綁起來,被告就先出去。‧‧‧‧‧(問:你當時有抗拒不要,但是被告仍然恐嚇?)是。他還會命令我嘴巴靠過去搶(應係「強」之誤)吻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提示被害人住處格局圖〉在109年3月1日凌晨在房間【參】,被告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性侵。(問:陳述當天晚上在房間的經過情形?)被告把我跟女兒隔開,要我女兒去客廳,當時我還沒有警覺,後來過一陣子客廳電視打開來,我兒子說要上廁所,第一次被告沒聽到,我兒子又喊了一次,後來我兒子就自己跳出來,我就聽到被告很生氣的說『你敢再這樣,下次就完蛋了』,就是我兒子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自己出來,其實當時被告就在對我女兒發生第一次性侵,後來被告就走進來跟我警告說你兒子剛才自己跑起來,他再這樣就小心看看,我不知道我會做什麼,後來在跟我講這些的過程當中,他就把門帶上就靠過來,就壓在我身上,我抗拒說『李先生,不要這樣子』,他就說『我很久沒有做了,反正你都結婚了』,我在抗拒的時候,他就說『難道你要我去找你女兒嗎,還是叫你家裡的人都來看』,我當然就是忍耐著,(己○開始哽咽哭泣)我跟他說請你千萬不要動我女兒,她還小,你自己也有小孩跟老婆,你這樣做她們也會很傷心的,甚至我還看過他老婆跟小孩,我們都還是鄰居‧‧‧‧‧當天這個強制性交的過程當中,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了,‧‧‧‧‧(問:你剛才提到被告進到房間【參】性侵你的部分,總共花了多少時間?)很短,不長,因為我一直拒絕,我也拒絕為他做口交,約1、2分鐘內,因為我們的衣服都沒有脫掉,他只有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而已,我的上衣都沒有脫。‧‧‧‧‧手的部分我記得沒有(鬆開),腳的部分我記得是有,因為他來警告我兒子的時候,我也是剛好要上廁所,我當時有要求我要上廁所,所以他有幫我解開,我上完廁所回去,我躺下來的時候,他才對我性侵的,我想起來是這樣沒錯,所以那時候我的腳是鬆開的。‧‧‧‧‧(問:〈提示他字第385號卷第65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時,你稱『剪開手部束帶』,請確認到底是解開手部的束帶,還是腳部的束帶?)是解開腳部束帶才對,應該是我講錯了。(問:確認在房間裡面,被告是解開你腳部的束帶,然後脫下你下半身的褲子?)是。那天事情結束之後,他離開我們家之後,是我女兒哭著跟我們講(以下己○哭泣陳述),說『爸爸、媽媽、哥哥,我跟你們講一件事情,我被他侵害了,我被他強暴了』,在這個時候,我才講出來,不然我本來是打算不要講,因為我知道家人都會受傷,但是他欺騙了我,他傷害我的女兒,我覺得這點我非常不能接受,我們跟他無冤無仇啊(己○大哭)。」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67至69、71至73、79至80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一致,且綜觀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己○前後指證情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結識、被告突然前來其住處之原因、時間、如何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順序、方式以及被告離開後與乙○、戊○、丙○陳述過程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又證人即被害人己○與被告原係鄰居,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顯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宿怨仇隙可言,證人即被害人己○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證人即被害人己○亦不可能刻意砌詞捏稱一段在房間【參】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

2、經查: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一致之證述,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可認確屬信實可採: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下午被告離開之後,你太太己○有無跟你說被告對她做什麼事情?)沒有,是後來才講的,就是被告確定走了之後,我們靜下心來才開始討論這件事情,我太太說被告有性侵她,是我女兒先說,我太太才說。‧‧‧‧‧(問:你剛才提到後來被告離開之後,你們家人有坐下來講被告對你們做的事情,己○講到被告性侵她的時候神情、反應如何?)是非常難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下午被告離開之後,你母親有無講說被告挾持你們這段期間,被告有對她做什麼事情?)後來有講。‧‧‧‧‧好像是性侵有關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被告離開後陳述受害情形之情緒狀況所為之情狀,核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遭被告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確曾發生足以讓證人即被害人己○外在顯示出令人驚嚇之情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非常難過之情緒反應,益徵證人即被害人己○前開指訴之情節尚非虛構,堪以採信。

(2)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肛交完他又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做到一半的時候,這時候丙就說他要上廁所,被告就用毛毯把我蓋住,我就縮的很小,那時候被告是光的,聽到丙要上廁所就離開我,丙就跳出來自己去上廁所,被告當時還沒穿衣服,丙上完廁所回去後聽到被告走去丙房間說如果你再敢自己去上廁所,我就要開槍,又去甲房間參恐嚇一樣的話。後來被告就去找甲。不知道過多久,被告又出出來,被告會不定時走來走去,我有看到被告有一次上半身是光的,我覺得他一定有對甲做什麼,被告又回來找我,把毛毯拉開,我全身都是光的,他把毛毯撲在地上,叫我躺在毛毯上,有親吻,有親我胸部,很用力捏我胸部,就又再一次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被告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持續多久,他就射了,‧‧‧‧‧」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足徵被告於對證人即被害人丙○為犯罪一(五)2、強制性交過程中,因證人即被害人戊○跳出房間欲上廁所,被告中斷對證人即被害人丙○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去恐嚇證人即被害人戊○,並至房間【參】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在房間【參】內有一段時間,被告自房間出來時有一次是光著上半身亦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被告在房間【參】內有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3)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事情結束之後,他離開我們家之後,是我女兒哭著跟我們講(以下己○哭泣陳述),說『爸爸、媽媽、哥哥,我跟你們講一件事情,我被他侵害了,我被他強暴了』,在這個時候,我才講出來,不然我本來是打算不要講,因為我知道家人都會受傷,但是他欺騙了我,他傷害我的女兒,我覺得這點我非常不能接受,我們跟他無冤無仇啊(己○大哭)。」、「(問:被告到你房間的過程多久?)大約1.2分鐘,很快,因為戊○的關係,打斷了被告本來對我女兒做的事情,且因為我先生的房間就在隔壁,他還特別把我房間的門關起來就是房間【參】,不然被告本來是規定我們晚上都要打開來,要上廁所都要叫他,被告當時進來我房間還特別把我的房門關起來,我才覺得怪怪的。(己○哭泣)我為什麼要去欺騙我被被告傷害兩次,我需要自取其辱嗎,只是我覺得被告利用了我們的善良,我才需要講出來,如果今天不是因為警察找到我們,我們全家人都不敢講,我們要怎麼繼續在這邊生活下去,我在路上可能還遇到被告的家人,我們的警衛還問我,我們是何關係,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接話,我為何要在這裡公開這些事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65頁),若被告未對證人即被害人己○為犯罪事實一(五)4、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即被害人己○實無自行捏造設詞編篡此段情節之必要,更彌足徵信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屬實。

3、是被告雖辯稱:伊只是進入房間【參】內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己○,未在房間【參】內對證人即被害人己○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已明確指訴在房間

【參】遭被告強制性交,復有前揭證據資為補強,足徵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五)4所示對證人即被害人己○犯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丙○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云云,惟查: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亦即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兒童或少年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被害人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有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客觀上證人即被害人丙○確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無訛。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天被告把我、我兒子還有我女兒,叫去房間時,他有一一問我們你多大,當時我兒子有回答現在讀大學,我女兒有回答她讀高二,當時是3人全部被綁起來坐在房間【參】,我有說丙○讀高二,而被告要侵犯我的時候,他的威脅是說「你不聽的話,你要我去找你女兒嗎?」,我有很明確的跟他說「我女兒還未成年,請你放過她」、「請你,求求你不要碰我女兒,我女兒未成年」、「千萬不要動我女兒,她還小」,而且丙○完全沒有在打扮,看起來就是高中生的外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8至7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在房間【參】聊天的時候,被告就有問我跟我妹妹年紀多大,我說我是大學二年級,我妹說她是高二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見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之證述,被告已於案發當時經證人己○、丙○告知而清楚知悉證人即被害人丙○就讀高二,而依吾國學制,滿六歲即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孩童為六至七歲,故就讀高二之學生年紀應係落在十六至十七歲之間,被告應可得知悉證人即被害人丙○係未滿十八歲。

3、又證人即被害人丙○雖因發生本案身心受創未到庭陳述,惟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親即己○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9年4月間之照片,照片中證人即被害人丙○外貌清純、稚氣未脫,一般人自證人即被害人丙○外觀當亦可得而知證人即被害人丙○可能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是本件案發時,被告就證人即被害人丙○乃屬就讀高二之學生而係未滿十八歲乙節應可得而知,其仍對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即被害人丙○犯罪自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不知證人即被害人丙○滿十八歲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係乙○表示如果伊還要住2、3天,他們出去,這裡給伊住,伊表示擔心他們報警,乙○表示不會報警,事情到此為止就好,伊才想說伊走好了,吃完午餐後,乙○自己詢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可以用,有錢吃飯嗎?伊表示身上錢剩不多,乙○就叫丙○把身上的錢先拿出來,丙○拿了好幾千元給乙○,乙○就拿錢給伊,伊都沒有講錢的事,伊要錢的話直接搜刮就好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6點多,我就說我要上廁所,我叫被告,被告讓我去上廁所,我有請被告讓乙也去上廁所,乙是用跳去的。我就說我要弄早餐,被告有幫我解開手腳束帶。被告讓乙跳過來客廳,過一陣子就幫他解開,乙的手都腫起來。之後陸續丁、丙也出來客廳,陸續解開,我在廚房那邊準備早餐,但沒有人有胃口吃。被告在客廳沙發看電視,我們都在A2,被告還說約的人到禮拜二,叫我們隔天要請假,請假訊息也不要亂寫。(問:吃完早餐後到被告釋放你們前的過程?)我跟丁有回房間參睡覺,‧‧‧‧‧我們活動區大概在客廳,沒有被綁住,被告就一直坐在門口沙發上看電視,中間我很擔心又晚上,我就拿一本爸爸寫給女兒的十二封信,我想喚起他的良心,我試圖叫他簽名,說會拿給他女兒,他看一看後就把電視關掉,就坐過來A2聊天,他有講丙怎麼那麼久沒有聲音,乙就把丙叫出來,全部人都坐A2,乙一直勸被告,還說我家給他住,我們出去,後來不知道怎麼,被告就說他沒有錢,說他需要錢,他的事情還沒辦完,乙就要我們去找錢,丁的壓歲錢還在房間也有拿出來,我們就湊了9000元給被告,其中8500是丁的,我拿500,後來被告就叫我們不能報警,說我的事情還沒處理完,要是報警我會回來找你們,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問:被告當時如何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你們交付9000元?)他槍都一直放他口袋裡或伸手可及之處,說他需要錢,我們都不敢反抗。而且當下非常害怕想說湊錢給他說不定他會放了我們,被告將9000元取走後還恐嚇我們『不要報警,不然我會再回來找你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生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家裡留給他,我們出去,因為我們全家人壓力都很大,也很害怕,他就說他沒有錢了,我先生就說好,我們湊一湊,過程當中被告的手都是拿著槍的,我們一心就是想要他趕快離開,我們就把錢趕快湊好,但他走之前,他有跟我們講,你們過不久就會看到報紙,看到這個新聞,我就自殺了,這件事情也不會有人知道,你們要是敢去報警的話,讓我這件事情沒有完成,我就會回來找你們。‧‧‧‧‧(問:被告說他沒有錢這句話,是對誰講的?)對我們全部的人。當時我們全部的人坐在一起,坐在客廳。‧‧‧‧‧我就只有500元。(問:其他8500元是丙○拿出來的?)是。(問:你們在湊錢的過程中,被告有無用言語或各種行為或動作來強暴或脅迫你們交錢?)他都手不離槍,他的手一直都在腰際上,除此之外沒有,當場他就在講他要去做什麼事情,讓我們也覺得很恐懼。‧‧‧‧‧,我們真的沒辦法想像他等一下會對我們做什麼傷害,我們是在這樣極度的恐懼之下,希望我們可以跟他分開的‧‧‧‧‧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其實在陽台上看得到我們的鄰居,但我們根本不敢講話,他就說你們家人,有這麼多人,一個去求救,那其他的呢,他的意思是他已經亡命之徒了,他也跟我們講警察要來救你們,破門要兩個小時,你們想都不要想,他已經殺過人了,他沒有再怕,他已經亡命之徒,他的爸爸、媽媽都走了,他要去跟他們碰面,他的妻女都安頓好了,他講的這一些,這麼多的話都在恐嚇威脅我們(己○哭泣)。(問:當時你們拿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無提到任何關於說希望你們給他一些錢或說他身上沒有錢這一類的話?)他自己有主動提到說他身上沒有錢。‧‧‧‧‧(問:最後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你們當時為何會願意拿錢,大家四個人一起湊錢給被告?)因為我看到他有想要走的念頭了,所以我們恨不得他趕快走,希望他趕快走。(問:你剛才說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被告到底有無跟你們開口說要錢?)我覺得那個情況就是這樣,我們想要他走,連房子都要給他了,他說沒有錢,我們當然趕快把錢拿出來。(問:當時的狀況,你們事實上根本都不敢反抗?)是,他的手都在槍上面。」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75至78、8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押到房間壹,我就只能躺在房間壹,晚上很不舒服也沒辦法,‧‧‧‧‧,我房間是沒開燈,就一直到隔天,我很害怕,後來累到睡著,早上起來因為要上廁所,被告叫我們用跳的,被告說我們不可以自己下床,不可以私底下有動作。後來到餐桌那邊有幫我鬆綁,我手都是麻的,被告又再次強調不能輕舉妄動,主要內容都說對象不是我們,只是想要暫住一下下,他要去報仇。後來下午他叫我們3月2日要請假,叫我們傳訊息,請假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談,被告說他是被人陷害,我們說我們都是無辜的,警察也不會誣賴你,你只要說明清楚不要一錯再錯,讓他不要傷害我們,後來他說他要去報仇沒有錢,希望我們可以給他一些錢,我們想說如果可以讓他趕快離開,我們就趕快湊9000元給他。(問:被告當時如何向你們展示他的槍枝?)他就是一直拿在手上不然就插在腰際上。(問:你有看到被告有其他長槍?或衝鋒槍?)他說袋子裡還有衝鋒槍,還有幾百顆子彈。我只有看到側背包跟一個袋子,但我沒辦法靠近他,他大部分坐沙發區。(問:被告何時剪開你的束帶?)隔天早上。(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強暴脅迫手段使你們交付9000元?)他槍都一直插在腰際上,槍都看的到,槍把是露出來的,他說他要去報仇需要錢,要我們給他一些錢,我們都不敢反抗。而且當下非常害怕想說湊錢給他說不定他會放了我們,被告將9000元取走後還恐嚇我們『千萬不能報案,我都知道你們住哪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109年3月1日早上在你們住處,你跟你太太、兒子、女兒交付9000元給被告的經過情形為何?)當天他說他要在我們家暫時過渡一下,他的目的是要去處理之前害他到今天這個地步的人,他告訴我們他在之前也殺了人,他希望能夠去處理這件事情,有提到他身上沒有錢,當時我們因為很害怕他繼續留在我們家,所以他跟我們說他沒有錢的時候,我們就說那我們給你錢。(問:〈提示乙○109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12行以下〉你於警詢時稱『後來我們有跟他協商,請他不要傷害我們放過我們,他便表示他真正要殺的人是之前誣陷他的人,要我們不要輕舉妄動,可是他身上沒有錢了,要我們給他錢,讓他去找之前誣陷他的人報仇』,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剛才說因為被告說要在你家再住一晚,然後說他沒有錢,你們才趕快湊錢給被告,你跟家人湊錢給被告的目的是否想要被告趕快離開,不要再妨害你們的自由?)是,我們也擔心他繼續留在我們家會不會有什麼變化,我們不曉得。(問:你有無為了安撫被告而主動跟被告稱說有沒有需要錢吃飯或坐車?)沒有這樣的內容,因為當時他身上還是帶著槍,他提到他沒有錢這件事情,所以我們想趕快給他錢。‧‧‧‧‧希望他趕快離開,因為很害怕,所以我們去湊錢的。(問:在你們湊錢的過程中,被告的槍放在何處?)都一直插在他的身上‧‧‧‧‧他有說到他沒有錢‧‧‧‧‧(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就想說趕快給他錢,因為怕會有什麼變化,你所謂變化是指何狀況?)變化指的是說不定他沒有約到人,因為他沒有錢,他就會繼續留在我們這裡,或者他如果沒有約到人會繼續挾持我們,或者是他可能發生什麼變化之後會想要對我們有什麼傷害,這些都是我們不清楚的,當時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問:當初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你們就趕快湊錢給他,是因為你們知道他有槍很害怕?)當然是,我們看得到。(問:被告說他沒有錢的時候,你有確認他的槍到底是放在何處?)我們看得到槍就在他腰際的地方。」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84、85、86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強暴脅迫手段使你們交付9000元?)乙跟他協調要他走,他叫說他剩1000元,他槍都一直放他口袋裡或伸手可及之處,說他需要錢,乙就說我們給你錢,你走,我們就湊一湊,

甲、丁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將9000元取走後還恐嚇我們,說要離開的前提是我們不能報警,因為只有我們知道他現在在哪裡,報警他就會知道是我們報警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9年3月1日下午,你與母親己○、父親乙○、妹妹丙○交付9000元給被告的經過情形為何?)因為那時候被告好像有意願要走,我們就因為很害怕,也不知道他之後會待多久,然後就趕快先湊錢給他,請他離開。(問:〈提示證人戊○109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3行以下〉你於警詢時稱「後來我父親有跟被告協商,請被告不要傷害我們,放過我們,被告便表示,他真正要殺的人是之前誣陷他的人,要我們不要輕舉妄動,可是他身上沒有錢了,要我們給他錢,讓他去找之前誣陷他的人報仇」,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講這句話時,他的槍放在何處?)他都是插在腰上。‧‧‧‧‧(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於地檢署的筆錄,裡面提到被告跟你要錢,被告到底有無直接跟你要錢,還是他跟爸爸講到錢的事情,爸爸再轉述給你聽?)當時我們都在客廳,都有聽到。‧‧‧‧‧(問:在湊錢過程中,被告有無用言語或動作強暴或脅迫你們交錢?)沒有,他原本說他要再多住2至3天,我們希望他趕快走,因為我們都要上課、上班。‧‧‧‧‧(問:被告說他要找到他要處理的人之前要住

2、3晚?)對。(問:所以你爸爸才開始湊錢?)對。‧‧‧‧‧(問:你剛才說被告說要錢的時候,你們四個人都在客廳?)對。(問:〈提示109他字385號卷第85頁〉檢察官問你『被告當時是如何強暴、脅迫手段使你們交付9000元』,你回答『乙跟他協調要他走,他說他剩1000元,他槍都一直放在他口袋裡或伸手可及之處,說他需要錢,乙就說我們給你錢,你走,我們就湊一湊,甲、丁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將9000元取走後還恐嚇我們說要離開的前提是不能報警』,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被告當時有說他需要錢,你爸爸就跟他說那我們給你?)對。(問:以你當時那個情境看,你們是因為很害怕被告有槍,還是如何情形所以把錢給他?)因為很害怕,他有槍,然後又被這樣綁一個晚上,手、腳都很痛,希望被告趕快離開,如果這樣下去還要再一、兩天的話真的是很不舒服,還有槍的問題。(問:講錢的時候,你剛剛說被告的槍在腰際?)是」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93至94、95至96、97至9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5點多的時候甲說要上廁所,被告就進來監視他上廁所,甲在床上坐一下,後來被告就叫甲出去,我就聽到交談聲跟電視聲。後來我就聽到甲去上廁所,後來甲就做早餐,被告也有來看,我有看到乙很痛苦的跳出來,是甲要被告讓乙去廁所,乙又回去躺,之後被帶出去,我也被帶出去,坐餐桌後我們鬆綁,乙手腳都有明顯勒痕,我們都吃不下早餐,被告坐沙發上,他槍還是不離手,手都在槍上,後來丙才跳來餐桌有鬆綁,後來早上被告都在客廳,我跟甲、乙都有在房間參睡一下,之後有讓我們傳一些訊息,但都有監視,有看內容,說如果我們趕輕舉妄動都會死,‧‧‧‧‧後來乙說能不能我們離開房子給你住,他說我還要去報仇但是錢不夠,他跟我們要錢,我回房間拿8500壓歲錢,甲拿500,我們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打包,把他的槍收到包包裡面,走安全梯下樓。‧‧‧‧‧(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強暴脅迫手段使你們交付9000元?)他槍都不離身,說我需要一些錢,表明要我們給他錢,我們都不敢反抗。而且當下非常害怕想說湊錢趕快讓他走,被告將9000元取走後,還恐嚇我們『跟你們無冤無仇,但你們要是敢報警的話,我會再回來找你們,我已經殺過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己○、乙○、戊○、丙○之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於遭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遭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械恐嚇、以束帶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返家後,亦同遭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械恐嚇、以束帶、童軍繩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被告復以開槍、殺害等語相脅,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處於極端恐懼之中,且期間證人即被害人己○歷經哀求無效遭被告強制性交,深恐被告亦對其未滿十八歲女兒丙○為強制性交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丙○哀求無益亦遭被告強制性交,居於唯恐自己及家人遭受被告傷害或開槍之深度恐懼情境,被告表示欲再住2、3日及需要錢,故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之自由意志均遭壓制,趕緊由證人即被害人己○拿出50 0元、丙○至房間內拿取壓歲錢8500元交付共9000元予被告,以便讓被告儘速離去。

2、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壓制程度而定。本件被告於持槍械、以恐嚇言語及以束帶、童軍繩捆綁拘禁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超過12小時以上後,表示需要錢時,其時被告所攜槍械、子彈亦帶於身上或置於手可觸及之處,被告復以欲找人報仇後、已殺人、要開槍、要自殺等語相要脅,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復遭被告強制性交,依此客觀情狀觀之,任何人處於此情境之下自已處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境下;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一聽及被告表示沒有錢、需要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趕緊湊錢,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立即拿取金錢予被告,益徵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之自由意思受被告之前之強暴脅迫已現實上受壓抑,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3、被告辯稱:係乙○自己主動詢問伊有沒有錢用及吃飯,伊表示沒有錢,乙○即要家人把錢拿出來,伊未搜刮財物,並無強盜云云,已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當時被告確有向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表示要再住2、3日才找人報仇,伊沒有錢、需要錢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坐在沙發上時槍械放在沙發上,起來走動時槍械插於腰際或放在口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縱被告未有搜刮屋內財物行為,惟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遭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等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仍在持續中,並遭被告恐嚇,生命處於危險中,被告對證人己○、乙○、戊○、丙○表示要再住2、3天時,證人乙○等人為求安全脫身,由證人乙○向被告請求讓他們4人離開,家裡給被告住等語,為被告拒絕,被告即向證人己○、乙○、戊○、丙○表示「沒有錢需要錢」等語,被告既已向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表示需要錢,自有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持有槍械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仍在繼續之中,亦有持槍械脅迫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壓抑證人己○、乙○、戊○、丙○之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被告所為自構成強盜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即被害人丙○就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所證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證述相符,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五)對己○、乙○、戊○、丙○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對己○、丙○犯強制性交犯行及對己○、乙○、戊○、丙○犯強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1、偽造公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1、所載被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3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76、196、371、385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前往「○○網咖西門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至臺北市萬華區7-11便利商店「○○○○門市」自IBON操作列印文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4日3時10分;執行處所:甲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照片及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270至273、159至

174、147頁),且有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及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2次犯行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2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25至2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一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76至78、183至185、196至201、371至372、385至390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9年度他字第336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一第182、186至187頁);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6號第57至58頁);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6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182、186頁);證人即A女男友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113至116、117至120頁;109年度他字第336號第74至75頁);證人即「○○寫真攝影棚」負責人蔣○誠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353至35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司機倪○龍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127至12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司機涂○霖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125至126頁);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王○萍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355至356頁);證人即「○○○○○旅館」櫃檯人員陳○諭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357至358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C女提供與被告所使用暱稱「張佳麗」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C女遭綑綁傷勢照片6幀、告訴人A女租屋處照片11幀、「○○寫真攝影棚」及扣押物照片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錄音譯文表1份、證人邱○○之報案資料翻拍照片1幀、證人邱○○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尋獲證人A女現場照片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3月4日3時10分(執行處所:甲○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3月10日13時50分(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攝影棚)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7327號鑑定書1份(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A女外陰部棉棒、肛門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型別相符)、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67幀、犯案路線圖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刑生字第1090051691號鑑定書1份、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108年6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扣案之IPHONE5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勘查報告1份、A女租屋處窗外之鋼樑、「貓道」現場勘查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3月4日20時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號文聖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B女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紀錄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129至147、377至380頁;宜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6號第85至93頁;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31號第159至174、185至195、217至2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63至81、82至8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25、89、103至105、93至102頁;109年度他字第336號第26至31、39頁;108年度他字第420號第2至5、1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六)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且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毒品之謂,故將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Dormicum之學名為咪達唑他(Midazolam),係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第四級管制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四級毒品,有前揭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亞社工字第1081231010號函函覆A女、B女之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急診檢傷病歷、檢驗彙總報告、醫囑及治療實施結果紀錄表、(TEE)測量記錄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暨護理記錄摘要等病歷資料、網頁查詢資料及第四級毒品附表各1份、「Midazolam」(MDZ)文獻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在瓶裝水內摻混含有上開助眠藥物「Dormicum」(學名:咪達唑他【Midazolam】)之第四級毒品,再將摻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瓶裝水倒入證人A女、B女杯中予A女、B女飲用,自屬欺瞞之方式無訛。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性交定義,應包括一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口腔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先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再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B女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再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對證人B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B女施用第四級毒品(同時為具助眠藥效用之管制藥品)之方式,使用藥劑而分別對證人A女犯強制猥褻行為、對證人B女犯強制性交行為,故使用藥劑之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證人A女部分從一重之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就對證人B女從一重之以藥劑對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對證人A女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白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92至194、368、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216頁),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對證人A女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證人B女之犯行,因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既遂罪,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二項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附表編號三):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八條第四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八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七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七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八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七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七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自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迄至109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6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五)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係00年0月0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可得而知證人即被害人丙○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在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脅迫、並以言語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且以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綑綁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之強暴、脅迫方法拘禁、剝奪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之行動自由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對丙○犯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剝奪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證人己○、乙○、戊○、丙○施加脅迫、恐嚇等行為,使證人即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與乙○溝通、對戊○、乙○手部加綁束帶等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剝奪己○、乙○、戊○、丙○等人之行動自由,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對證人己○、乙○、戊○、丙○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對證人己○、乙○、戊○、丙○四人為之,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論斷。

(二)犯罪事實一(五)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五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2、5所載以生殖器進入證人即被害人丙○口腔內、以生殖器插入丙○陰道、肛門內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五)4、6所載以生殖器插入證人即被害人己○陰道內之所為,核屬性交行為無訛。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6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屬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足以傷害人體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傷害人體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6顆至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住處,並以犯罪事實欄一(五)2、4、5、6之強暴、恐嚇、脅迫方式威嚇證人己○、丙○,而對證人己○、丙○性交行為得逞,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係00年0月0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行為時係可得而知證人即被害人丙○係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具有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在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2、5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五)4、6對證人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對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強行撫摸證人丙○胸部、下體,強行舌吻證人丙○、親舔丙○胸部、用力掐捏丙○胸部;撫摸證人己○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於犯罪事實一(五)2所載在客廳內以生殖器進入證人即被害人丙○口腔內、以生殖器插入丙○陰道、肛門內,性交過程中因證人即被害人戊○跳出上廁所,被告為制止證人戊○而中斷對證人丙○之強制性交行為,嗣再於犯罪事實一(五)5、密接之時間同在客廳內再以生殖器插入證人丙○陰道內,並射精於證人丙○陰道內,其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4、6所載2次以生殖器插入證人即被害人己○陰道內之所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近之位置為之,被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亦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3、就犯罪事實一(五)7、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拿取新臺幣9000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於109年2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起遭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械恐嚇、以束帶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乙○返家後,亦同遭被告持扣案改造槍械恐嚇、以束帶、童軍繩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拘禁,被告復以開槍、殺害等恐嚇言語相脅,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處於極端恐懼之中,且期間證人即被害人己○歷經哀求無效遭被告強制性交,深恐被告亦對其未滿十八歲女兒丙○為強制性交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丙○哀求無益亦遭被告強制性交,居於唯恐自己及家人遭受被告傷害或開槍之深度恐懼情境,被告表示欲再住2、3日,證人乙○請求讓4人離開無效後,被告表示需要錢,而其時證人己○、乙○、戊○、丙○4人持續遭被告持槍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持續持有槍械子彈等兇器,故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於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即由證人即被害人己○拿出500元、丙○至房間內拿取壓歲錢8500元交付共9000元予被告。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壓制程度而定。本件被告於持槍械、以恐嚇言語及以束帶、童軍繩捆綁拘禁證人己○、乙○、戊○、丙○超過12小時以上後,表示需要錢時,其時被告槍械亦帶於身上或置於手可觸及之處,被告復以欲找人報仇後、已殺人、要開槍、要自殺等語相要脅,其中證人己○、丙○復遭被告強制性交,依此客觀情狀觀之,任何人處於此情境之下自已處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境下;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一聽及被告表示沒有錢、需要錢等語,證人己○、丙○即拿取金錢予被告,益徵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之自由意思受被告脅迫已現實上受壓抑,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在剝奪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復持有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殺害人之兇器槍械及子彈,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之自由意志處於遭壓抑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在此情境下向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表示沒有錢、需要錢,故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為能讓被告離去,故而交付9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強盜行為,且被告持有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兇器之槍彈犯之,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對丙○犯強盜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一行為犯強盜罪,被害人有己○、乙○、戊○、丙○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

4、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強盜強姦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強劫而強姦罪,祇須盜匪在同一盜所,接續實施強劫財物及強姦婦女之行為,即足構成,不因其強姦行為在強劫財物之前或之後而有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己○、丙○為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後,緊接於同日(3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同一地點,使己○、乙○、戊○、丙○等人不能抗拒,對己○等4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所為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且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成立結合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五)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強盜罪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之,至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犯罪事實一(六)1、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六):

(一)按警察服務證係表彰持有人具警察身分之證書,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扣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六)1、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七):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2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證人A女、C女之行動自由部分及就犯罪事實一(六)3至6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在剝奪證人A女、C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證人A女、C女施加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參、三、(一)1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剝奪證人A女、C女等人之行動自由,嗣先將證人C女釋放,仍持續拘禁證人A女,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對證人A女、C女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為之,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3、5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即附表編號八、九):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3、5所載以生殖器進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口腔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肛門內之所為,核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對證人A女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於犯罪事實欄一(六)3、所載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槍械及電擊器,並以電擊器電擊證人A女頭部、頸部,將證人A女綑綁,證人A女掙扎時即以電擊器電擊證人A女,再以恫嚇稱要割證人A女臉、喉嚨、殺掉A女等強暴、脅迫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對證人A女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於犯罪事實欄一(六)5、所載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槍械,並因已遭受被告拘禁控制,且被告以證人A女家人在被告同夥手上等語脅迫,證人A女為求能存活,即任被告擺佈,是此部分被告係以脅迫及身體壓制證人A女之強暴脅迫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1罪(即附表編號一)、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1罪(即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一(四)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1罪(即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一(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1罪(即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一(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1罪(即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一(六)偽造公文書1罪(即附表編號六)、剝奪行動自由1罪(即附表編號七)、攜帶兇器強制性交2罪(即附表編號八、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3月間,即曾因將摻有安眠藥「Diphenhydramine」、「diazepam」成分藥劑之酒類、減肥茶等飲品,分別誘使4名被害人飲用,趁被害人等陷入昏迷後,違反渠意願強制性交等,而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既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至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以相同犯罪手法故技重施,施藥劑使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陷入無力、意識不清之狀況,而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遂行強制猥褻、對證人即告訴人B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證人A女、B女因此事件飽受嚴重之創傷壓力情緒及身心受創,亦不顧該藥劑對證人即A女、B女可能產生對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可能性,犯罪之手段至為惡劣,且在面對員警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竟拒絕配合,趁隙逃匿無蹤,漠視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於逃匿期間,非法取得改造手槍、子彈、電擊器、刀械等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更利用被害人己○基於鄰居間之信任關係,持改造槍械等兇器,入屋挾持、恐嚇被害人己○、乙○、戊○、丙○等人長達20小時,期間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竟對被害人己○強制性交,不顧身為母親己○之央求,更對孤身而無抵抗能力、面對被告威脅仍有心保護家人之未成年少女即被害人丙○施以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更以言詞威脅、戲謔被害人己○、丙○,造成被害人己○、丙○重大深遠之傷痛及恐懼,且於離去前猶在被害人己○、乙○、戊○、丙○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得財物9000元,離去前並恫稱敢報警會再回來找你們,殺過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使被害人己○、乙○、戊○、丙○處於恐懼之中,嚴重影響己○、乙○、戊○、丙○等人家庭、交友、工作之正常發展,形成全家人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痛及陰影,被害人己○、乙○、戊○、丙○等人為重建生活及顧慮家人,強忍悲痛,勇敢面對,然仍悲憤難抑,對家人之未來憂心忡忡。又被告不願坦然面對司法,對證人A女萌生恨意,欲對證人A女報仇,竟計誘挾持證人A女及C女,以其等家人生命要脅,並對證人A女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更使用電擊器電擊證人A女,多次持槍恫嚇要射殺證人A女、逼迫證人A女在高空貓道攀爬行走,使證人A女多次徘徊在死亡邊緣,過程逾24小時,對證人A女之生命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證人A女心理莫大痛苦,且飽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創痛傷害難以回復彌補。被告於犯案後猶對證人A女稱:房間的事你不說沒人知道等語,希冀脫罪,被告之犯行實令人恐懼,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極為重大,犯案遭逮捕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次以「我忘記了」、「A女是自願跟我發生性行為」等避重就輕之供詞為己辯駁,嗣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漠視其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壓力及陰影,且未能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C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於本院審理中提及遭犯罪過程猶心存餘悸,表露極度悲憤傷痛之情,暨審酌被告之前從事網路購物工作、父母已亡故、已與前妻離婚、育有1女由前妻照顧,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所犯為多次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復於強制性交行為後強盜被害人財物,不顧被害人一再哀求、勸說,未思反省自身,怪罪他人報案,再為復仇意念,拘禁、挾持被害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毫無同理心,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所併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亦見有期徒刑之刑罰對其顯已不能收教化之效,其一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非使與社會長期隔離,實不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二十五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是矯正機關於嚴謹審慎考核被告確實可回歸社會之前,即使終身監禁,亦有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期經長期教化後,能徹底改過。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且依同條款但書規定就附表編號三諭知之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66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66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除採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持以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警方於109年3月8日循線在己○等人住處扣得之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1批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一(五)剝奪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丙○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在證人即被害人己○等人住處內使用之玻璃杯1個、馬克杯1個、毛毯1件、剪刀1把、衣服1套、書本1本、塑膠袋1個、己○遭庚○○強制性交後旋使用之棉條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警方於109年3月4日在A女租屋處,扣得之手銬3副、腳鐐2副、膠帶(鹿頭牌)3捲、電擊器1個、黑色襪子1隻、紅色美工刀1把、折疊刀1把、IPHONE 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於同年3月5日在「○○○養生館」內所查扣之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警方於同年月10日循線在「○○寫真攝影棚」扣得棉被2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六)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警方於109年3月4日在A女租屋處查扣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1張及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一(六)1、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於3月4日同時查扣之NET廠牌灰色斜背包1個、粉紅色購物袋1個、HANGTEN廠牌灰色連帽外套1件、臺灣鐵路警察局車票(新竹往板橋)1張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犯犯罪事實一(五)7所示強盜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警方於109年2月24日在被告住處及「○○○○○公司」扣得IPHONE6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藥袋1包、隨身硬碟1個、電腦設備(主機、螢幕、滑鼠、鍵盤)2組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於同年3月5日在「○○○養生館」內所查扣之灰色口罩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沒 收 ││號│ │ │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庚○○犯以欺瞞方法他人施用第四級│無。 ││ │示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 │ │├─┼──────────┼────────────────┼──────────────┤│二│犯罪事實一、(一)所│庚○○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無。 ││ │示對證人即告訴人B女│徒刑捌年陸月。 │ ││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 │ │├─┼──────────┼────────────────┼──────────────┤│三│犯罪事實一、(四)所│庚○○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示非法持有槍械犯行 │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犯罪事實一、(五)所│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示對己○、乙○、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 │及少年丙○犯剝奪行動│伍年。 │、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白色尼││ │自由犯行 │ │龍束帶及童軍繩壹批均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五)所│庚○○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示對己○及少年丙○犯│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及對│奪公權終身。 │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對己○、乙○、戊○及│ │未扣案之強盜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少年丙○犯強盜財物犯│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行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一、(六)1│庚○○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壹年貳月。 │事警察大隊通知書壹張及造刑事││ │ │ │警察服務證壹張均沒收。 │├─┼──────────┼────────────────┼──────────────┤│七│犯罪事實一、(六)所│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示對A女、C女犯剝奪│期徒刑肆年陸月。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 │行動自由犯行 │ │、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手銬參││ │ │ │副、腳鐐貳副、膠帶(鹿頭牌)參││ │ │ │捲、電擊器壹個、黑色襪子壹隻││ │ │ │、紅色美工刀壹把、折疊刀壹把││ │ │ │、IPHONE 5S手機壹支(IMEI:35││ │ │ │0000000000000)、IPHONE5S手 ││ │ │ │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及棉被貳條均沒收。 │├─┼──────────┼────────────────┼──────────────┤│八│犯罪事實一、(六)3│庚○○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所示對A女以攜帶兇器│期徒刑玖年。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 │強制性交犯行 │ │、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電擊器││ │ │ │壹個均沒收。 │├─┼──────────┼────────────────┼──────────────┤│九│犯罪事實一、(六)5│庚○○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所示對A女以攜帶兇器│期徒刑玖年。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 │強制性交犯行 │ │及非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