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純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純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又所涉案件之案情相當複雜,故擬選任服務單位法制官林祝勤少校為辯護人,林祝勤雖非律師,但為國防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請法院許可聲請人委任林祝勤為辯護人,以協助被告做有利辨明之陳述等語。

二、按依現行司法改革方向,訴訟程序均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於刑事訴訟,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於民事訴訟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推行集中審理,凡此種種,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466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一致,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民、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民、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請,並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縱使林祝勤為國防大學法律系畢業,觀諸刑事審判及為其中心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均屬複雜且技術性之程序,而林祝勤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聲請人復未提出林祝勤受有何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供以審核,難認林祝勤在訴訟程序中可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林祝勤為辯護人,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