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慶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慶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伊當時有下車,也有看被害人傷勢,伊看了覺得沒什麼事,伊的車上有酒客在催促伊,伊就離開了,伊主要還是針對吊銷執照,吊銷執照對伊的影響太大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慶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姚珏受有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亦可知被害人姚珏受有傷害,且被害人姚珏並請被告叫救護車送醫,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規避相關責任及處罰,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姚珏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另又審酌:「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是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又被告另以吊銷執照對伊的影響太大等語置辨。惟此部分屬交通監理單位職權,應另行循行政程序申訴救濟,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慶應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民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新路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姚珏沿上開路段同方向步行至該處,林慶應駕駛車輛欲超越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姚珏時,不慎撞擊姚珏之腳部,致姚珏因而受有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慶應下車察看後,姚珏即要求林慶應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而林慶應見此對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珏受傷一事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姚珏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向姚珏佯稱欲先將車輛移開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姚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肇事者為林慶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3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頁正背面),復有載有被害人姚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03329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車輛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姚珏受有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亦可知被害人姚珏受有傷害,且被害人姚珏並請被告叫救護車送醫,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規避相關責任及處罰,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姚珏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姚珏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處罰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