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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仁輝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1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KTV 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街與興東路路口時,因自小客車後方牌照燈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仁輝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 時46分許對林仁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森林法、水土保持法、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103 年3 月3 日假釋,於105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寄藏贓物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有森林法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