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鋒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繞彎迴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事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鄭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鄭凱文前開機車之車頭與林嘉鋒前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鄭凱文因而受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右下肢經診治後,目前以柺杖助行,有肌肉萎縮、關節僵硬及長短腳所導致之跛行,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嘉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凱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299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另按刑法上有關重傷害之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 項前5 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 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之傷勢情形作為判斷重傷害之基準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被害人鄭凱文因右大腿及小腿粉碎性骨折,合併血管及神經損傷,其右下肢腫脹,右膝關節攣縮,右踝關節僵直無法彎曲右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肌力受損,無法獨力行走,需行動輔具協助站立及行走,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7299號函1 份附卷足參,基此,被害人鄭凱文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調查時諭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賴霆軒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
9 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乙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與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要件不相符,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鄭凱文因而受有如前所述重傷害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凱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