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治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周姿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0
8 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治為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周姿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黃建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被告周姿穎後方沿同一方向行駛,被告周姿穎於行駛至上揭路段18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向左迴車,應注意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被告黃建治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已打方向燈時不得超車,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被告周姿穎、被告黃建治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姿穎貿然左轉,被告黃建治則不當超車,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被告黃建治受有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合併兩側肋骨多處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周姿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面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頭部擦傷、頭部受傷後合併腦震盪、意識喪失及左臉多處小傷、頭部受傷後頭痛、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建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周姿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黃建治、被告周姿穎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黃建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被告周姿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建治、被告周姿穎已就前揭犯行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黃建治於109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周姿穎亦於109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