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林明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林明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羅林明鴻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駕駛大中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中崙路與三和路61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陳品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612 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品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骨折,經送往天主教靈醫會礁溪杏和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不治死亡。羅林明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丞之母林靜慧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林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核與證人林靜慧、林東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6頁、第7 頁、第54頁、第56頁、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8 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乃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臨工維生、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需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林靜慧 住宜蘭縣○○鎮○○○路○○○號相對人 羅林明鴻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即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游欣怡書 記 官 洪明媚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林靜慧 到相 對 人 羅林明鴻 到調解 委員 陳本川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殯葬費、扶養費、支付醫療費、慰撫金
等因本件所生一切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以前將前開款項
匯入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林靜慧相 對 人 羅林明鴻調解 委員 陳本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洪明媚法 官 游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