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魏敏庭法定代理人 梁乃心被 告 方啟文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遭被告駕駛MFY-8093號機車撞擊,致受傷骨折,原告之母親留職停薪3月,每月3萬元,共9萬元;原告自6月8日起仍每週治療2-3次門診,療程長達1年,原告受傷期間,原告之母為照顧原告,自6月至12月,每月租屋費6500元及電費7500元;另原告之母往返宜蘭及花蓮目前計30-40次及未來車票費約15000元;另車輛維修費約3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啟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受理在案,已於109年6月18日16時13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及宣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18日16時52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