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堯義務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之「財神當舖」員工,為向丁○○借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向丁○○佯稱乙○○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乙○○名義簽立之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乙○○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交付9萬7,000元予丙○○(扣除3,000元利息),足生損害於乙○○、丁○○。
(二)於105年12月28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己○○之同意或授權,向丁○○佯稱己○○欲借款11萬元,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未載本票發票日而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己○○名義簽發之借據、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己○○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0萬7,000元予丙○○(扣除3,000元利息),足生損害於己○○、丁○○。
(三)於106年2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向丁○○佯稱甲○○欲借款2萬元,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甲○○名義簽立之當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甲○○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交付1萬9,400元予丙○○(扣除600元利息),足生損害於甲○○、丁○○。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智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乙○○、己○○、甲○○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9偽造之私文書各1份、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本票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01條業經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9萬元,與修正後無異。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被告雖於該2紙本票上,冒用「己○○」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己○○」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以及在本票上偽造指紋,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張,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等本票2張,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被害人己○○之2張無效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其被害法益同一,且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丁○○借得款項,固值非難,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較之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持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更犯他罪等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又其自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2張,金額總計12萬元,數量及額度均非至鉅,衡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4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自無從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金錢,冒用被害人乙○○、己○○、甲○○之名義偽造本票、私文書,向告訴人丁○○行使並詐取財物,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及告訴人丁○○取償債款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面額總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販售事務機之業務、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2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本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害人乙○○、己○○、甲○○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固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告訴人丁○○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丁○○處詐得之金額為22萬3,400元【計算式:97,000+107,000+19,400=223,4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的是還利息,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計算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7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戊○○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無發票日、票號:CH542408號)、借款2萬元之借據,分別變造為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持上開變造後之本票、借據及告訴人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戊○○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向告訴人丁○○佯稱告訴人戊○○欲借款5萬元,交付告訴人丁○○而行使之,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交付4萬8,500元予被告(扣除1,500元利息,起訴書誤載為交付9萬7,000元,利息3,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訴、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戊○○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上「2萬元」之金額變更為「5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借據都是告訴人戊○○自己寫的,我是經過告訴人戊○○的同意才更改票據及借據金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承認有向被告借款並於本票、借據、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簽名之事實。而本票經鑑定確係由2萬元變更為5萬元,5萬元上有完整指印,如未經過告訴人戊○○同意更改,不可能不破壞指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戊○○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借款2萬元之借據,分別更改為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向告訴人丁○○稱告訴人戊○○欲借款5萬元,交付上開經更改後之本票、借據及告訴人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戊○○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即交付4萬8,500元予被告(扣除1,500元利息),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被告更改後之本票、借據、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戊○○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980438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55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借據筆跡新台幣的「伍」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李韋翰」也不是我老闆的字,車輛取回同意書也不是我跟李韋翰的簽名,我當初沒有簽過委託切結書,5萬元借據不是我跟李韋翰的簽名,筆跡不同,原本我簽具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不知為何遭變更為5萬元。我是向被告借款,並不是向告訴人丁○○借款,被告將2萬元改成5萬元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本票筆跡只有阿拉伯數字20000看起來像是我寫的,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寫的,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筆跡都不是我的,我印象都沒有蓋指印,只有簽名。被告有要求將2萬元改成5萬元,但我沒有同意等語;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簽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文件上的指印是我蓋的,被告有跟我提過把金額寫高一點,然後再由我的名義向別人借錢,我不同意,我堅持我借多少就簽多少等語。告訴人戊○○既稱其係因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將2萬元改成5萬元等情,是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借款條件,如告訴人戊○○並未同意,而被告與告訴人戊○○非親非故,難認被告願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為告訴人戊○○向告訴人丁○○借款,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告訴人戊○○交給我資料的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他,我說借款金額改成5萬元,我跟他講我借你2萬元要先扣利息,我說這樣不夠他還人家錢,我說我也有缺錢,後來就改成借5萬元。因為要扣利息,所以實際上拿到4萬多元,他就同意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堪認被告確有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向告訴人丁○○借款。且經本院將經被告更改後之本票、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送鑑定後,上開本票、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告訴人戊○○所書寫及蓋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980438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55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戊○○說詞反覆、矛盾,顯見憑信性極為可疑,而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戊○○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內容 1 CH242647 105年12月20日 100,000元 乙○○ 偽造「乙○○」之署名1枚、指印3枚 2 TH0000000 未記載 50,000元 己○○ 偽造「己○○」之署名1枚、指印3枚 3 TH0000000 未記載 60,000元 己○○ 偽造「己○○」之署名1枚、指印3枚 4 TH0000000 106年2月3日 20,000元 甲○○ 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3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內容 1 犯罪事實一(一) 以乙○○名義簽立之10萬元借據 偽造「乙○○」之署名3枚、指印2枚 2 以乙○○名義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 偽造「乙○○」之署名2枚、指印2枚 3 犯罪事實一(二) 以己○○名義簽立之5萬元借據 偽造「己○○」之署名3枚、指印3枚 4 以己○○名義簽立之6萬元借據 偽造「己○○」之署名3枚、指印2枚 5 以己○○名義簽立之切結書 偽造「己○○」之署名2枚、指印1枚 6 以己○○名義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 偽造「己○○」之署名2枚、指印2枚 7 犯罪事實一(三) 以甲○○名義簽立之切結書 偽造「甲○○」之署名2枚、指印1枚 8 以甲○○名義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 偽造「甲○○」之署名2枚、指印1枚 9 以甲○○名義簽立之當票 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