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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9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彭佳嶼西北15浬處,查獲被告陳清增等人涉嫌以電源連接致電拖網具方式捕撈,違反漁業法第60條,被告等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充電器1 個、電瓶2個、電纜1 組、漁網1 件、鐵柱1 根、違法捕捉之漁貨變價所得新臺幣(下同)3,866 元、鐵桿1 根變價所得13,655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清增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 年,自103 年4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並應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關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職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查扣案漁獲即雜魚40公斤、蝦蛄13隻(1.7 公斤)、大蝦76隻(7.7 公斤)等物,於本案查獲後即委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保管,此有卷附扣案物品清單可參,而上開扣案物乃係被告擔任大陸籍「浙嶺漁11

075 號」漁船船長,指示船員即同案被告相入波等人於10

3 年2 月17日14、15時許進入彭佳嶼西北15浬,以將拖網纏繞電纜線及將圓形鐵柱滾桶通電後沈入海中,使用電器設備捕獲之漁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前開扣案物應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惟因漁貨容易腐敗有喪失之虞,經拍賣變價為3,866 元,有卷附委託銷售魚貨清單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379 號卷),是扣案之3,866 元為被告違反漁業法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爰宣告沒收之。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另遭查扣之充電器1 個、電瓶2 個、電纜1 組、漁網1 件及鐵桿1 根(已變價)固均係供其電魚所用,惟該扣案物係5 位股東所共有,被告僅占其中1 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扣案物為被告單獨所有。且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就前開扣案物雖有

5 分之1 應有部分,惟就各該扣案物並無處分權,且各該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