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熖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漁會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熖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熖灶因犯漁會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制教育課程2 場次,於
108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4 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前犯漁會法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漁會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日以107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制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8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4 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即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亦非常容易遵守,受刑人竟置若罔聞,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行事,且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見受刑人未知警惕,漠視法律誡命,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然受刑人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