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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結識,2人為朋友關係,詎乙○○明知其並無友人欲出售珍貴檜木木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住所,向甲○○佯稱其在基隆市的友人有珍貴檜木木雕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售,可以幫忙代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為其代購上開木雕之真意,遂應允購買,並於同年7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某處,在乙○○之要求下交付1萬元現金予乙○○,並依乙○○之指示在車上等候乙○○下車前去購買木雕,惟迄至同日21時30分許,乙○○均未回到車上,手機聯絡亦無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陳稱其在基隆市的友人有珍貴檜木木雕出售等語;且有於同年7月29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某處,向告訴人拿取1萬元現金下車後,迄未返回車上,經告訴人電話聯繫未果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易緝字卷第122-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要幫告訴人向伊友人購買木雕,但是錢被對方吃掉了,對方沒有拿木雕給伊,伊才沒有把木雕交給告訴人;伊沒有東西可以給告訴人,所以伊才不敢接告訴人的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易緝字卷第122-12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其在基隆市的友人有珍貴檜木木雕出售等語;且有於同年7月29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某處,向告訴人拿取1萬元現金下車後,迄未返回車上,經告訴人電話聯繫未果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3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辯伊確有要幫告訴人向友人購買木雕,但是錢被對方吃掉等情,被告當可立即返回車上向告訴人告以上情,率無放任一同前往該處之告訴人在車上苦等3小時未果,且經告訴人電話聯繫亦不回應之理,被告向告訴人拿取1萬元現金後,旋即消失無蹤,嗣經電話聯繫亦拒不聯絡之情形,顯然不符常情,可疑係被告早有預謀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始有此反常失聯之情形。再細繹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次所辯之詞,被告先於107年10月24日之偵查中辯稱:伊在羅東民有街告訴人之住家跟告訴人借1萬元;伊帶告訴人去基隆愛一路火車站對面的迎面停車場,伊去義二路跟林玉銘拿木雕;伊事先有以手機跟對方聯絡;伊拿1萬元給林玉銘,但林玉銘說現在沒有木雕,要過幾天才有,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回告訴人車上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再於107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辯稱:賣家名字講錯了,是羅宗寶,現在住西門町,基隆是羅宗寶告訴伊的,他說他東西擺在基隆;伊是在台北用公共電話聯絡賣家;那天伊和告訴人從羅東去基隆,伊當時拿了告訴人1萬元,是伊跟告訴人拿去要買木雕的錢,不是借款;這個1萬元被對方拿走,伊也不好意思再回去找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4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伊的確有跟告訴人說伊朋友要出售木雕,伊下車去看,但是錢被對方黑吃黑拿走,東西沒有給伊;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價錢,伊也不知道價錢,伊是跟告訴人各出1萬元,伊下去看東西,如果看中意的話,伊會先付2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時告訴人把車子停好後,由伊單獨前往義一路上羅宗寶的住家,伊把1萬元交給羅宗寶,之後在他家樓下一直等不到他,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東西給告訴人,就不敢接電話;伊沒有羅宗寶的電話,是之前去找羅宗寶時約好在基隆見面的;伊是跟告訴人收了1萬元,但東西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對方要賣多少錢;伊是跟告訴人收1萬元,如果價格超過的話,伊可以先幫忙墊付,再向告訴人收取,至於伊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伊跟告訴人各出1萬元,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22 -124頁)。被告先辯稱賣家姓名為「林玉銘」,後又辯稱係「羅宗寶」云云;先辯稱伊係前往「義二路」,再辯稱係前往「義一路」;先辯稱有以手機與對方聯絡,後辯稱係用公共電話聯絡,末再辯稱不知道對方電話,是之前找他的時候就約好的云云;先辯稱係向告訴人借1萬元,再辯稱伊是跟告訴人各出1萬元,後又辯稱伊僅係幫告訴人購買木雕,如果價格超過的話,伊可以先幫忙墊付,再向告訴人收取云云;先辯稱伊沒拿到木雕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再辯稱伊因為沒有拿到木雕就不敢接告訴人電話云云。被告所辯前詞諸多細節不相吻合,且前後矛盾不一、互相扞格,更徵被告所辯前詞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友人有珍貴檜木木雕出售為由取信告訴人,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基隆市某處,被告向告訴人拿取1萬元現金後,旋即失聯,未再返回車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實無為告訴人代購木雕之真意,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交付現金1萬元。被告自始既無為告訴人代購木雕之真意,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羅宗寶(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惟證人羅宗寶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9月5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檢附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6-80頁),此部分顯屬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既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號、104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狡卸其責,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承諾於108年4月17日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損失(見本院易字卷卷第38頁),惟迄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7、89頁、易緝字卷第12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自己一人獨居,及依據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詐欺告訴人所得之1萬元,屬被告犯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