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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啟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3日分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又於同年3月11日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已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兼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甲○○與其父簡銘慶、其母李靜宜應連帶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50,000元(下稱本案債權),並准予假執行,已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甲○○因於前開訴訟程序到庭應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上開判決書,已知A女及A女父母就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對其本人與簡銘慶、李靜宜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復已取得法院判決准許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父簡銘慶(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因收受上開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傳票及判決,而得知甲○○、簡銘慶及李靜宜被A女及A女父母起訴請求賠償及法院判命應連帶給付A女500,000元,另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50,000 元等內容;且簡銘慶為避免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及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 建號(即宜蘭縣○○鄉○○○路○段○○○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3 (下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述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簡銘慶於102年12月底至103 年初間之某日及103 年3 月間某日,先後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住處內,對甲○○、甲○○之兄長簡享辰(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表示:甲○○既未同住,又無穩定之工作,且行為不檢、曾被收容,為免被甲○○敗光或賣掉名下財產,希望甲○○能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給職業穩定之簡享辰保管,待甲○○年長或娶妻後再返還等語,分別經甲○○、簡享辰應允後,簡銘慶、甲○○及簡享辰均明知簡享辰與甲○○兄弟間,就甲○○所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詎甲○○竟偕同簡銘慶於103 年3 月14日至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推由簡銘慶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簽名、蓋章,並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領取甲○○之印鑑證明書備用。甲○○再於之後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段○○○ 號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簡銘慶,而同意推由簡銘慶代為辦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虛偽移轉之登記手續,簡銘慶遂於此後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將甲○○之證件及印章交予簡享辰,囑託簡享辰辦理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渠三人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簡享辰嗣偕同簡銘慶於103 年5 月12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由簡享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權利(買受人)簡享辰、義務人(出賣人)甲○○、法定代理人簡銘慶,於103 年3 月14日約定以買賣總價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玖元整,買賣甲○○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 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由簡銘慶在法定代理人欄、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欄為自己簽名、蓋章,兼在義務人(出賣人)欄蓋用甲○○之印章,再共同將上述文書連同相關證件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手續,惟因承辦人員發現該筆土地上尚有房屋亦需一併移轉而未能完成登記。簡享辰、簡銘慶遂承揭上開犯意,相偕於103年6 月6 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由簡享辰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權利人(買受人)簡享辰、義務人(出賣人)甲○○、法定代理人簡銘慶,於103 年3 月14日約定買賣甲○○就宜蘭縣○○鄉○○段○○○ ○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段○○○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 ,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由簡銘慶在法定代理人欄、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欄為自己簽名、蓋章,兼在義務人(出賣人)欄蓋用甲○○之印章,再共同將上述文書連同相關證件及補提之簡享辰名下無任何農舍建築物切結書,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地政人員誤將前揭時點買賣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而讓簡享辰取得甲○○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A 女、A 女之父母(甲○○、簡銘慶、簡享辰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A 女之母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因A女之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查詢甲○○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異動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7 號卷第60頁、第86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共同被告簡銘慶、簡享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76 號卷二第77至79頁,下稱偵二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6頁至第97頁,下稱本院易字卷),並有被告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30011648 號函暨所檢送103年收件羅登字第019840、019850號登記案件影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查詢、身分證、個人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3 年契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30006283號函暨已登記農舍坐落用地及配合興建之農地未辦理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32254246號函暨檢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0-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4 日五鄉戶字第103000270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0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 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6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35 號卷內送達證書

4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卷內送達證書4 紙及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內送達證書5 紙及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寄存登記簿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一第5 頁至19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9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35 號卷第14頁、第11

2 至113 頁、第12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卷第14頁、第22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15,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簡銘慶、簡享辰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與共同被告簡享辰間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真意,然與共同被告簡銘慶為圖債權人A女、A女之父、告訴人無法追償其與共同被告簡銘慶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此一私利,竟與共同被告簡銘慶、簡享辰佯以買賣方式,將其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共同被告簡享辰名下,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A女、A女之父、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及共同被告簡銘慶、簡享辰3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 份及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簡銘慶、簡享辰於前揭犯罪事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同時,亦共同基於損害本案債權之犯意聯絡,為損害系爭債權之舉,因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A 女之母告訴被告甲○○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