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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勤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勤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嗣經告訴人徐瑞陽於同年月29日,在其住處上網瀏覽網頁時,看見被告所張貼之上述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然卻收到仿冒之蘋果牌行動電話,經其退回後,被告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退回予告訴人徐瑞陽,始知受騙。㈡於106年9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吳如琇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在其住處上網瀏覽網頁時,看見被告所張貼之上述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予以下標,得標後,於同年月15日10時1分許,將款項6500元如數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吳如琇於收取寄件包裹時,竟非購買之行動電話,而係雜物,告訴人吳如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陽及吳如琇之指述、證人王姿雅之證述、告訴人徐瑞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如琇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詐欺取財不是我所為,我於申辦本案門號之後有使用一段時間,後來手機壞掉,就將該門號借給我太太王姿雅使用,又我於106年間有搬家,我太太王姿雅有搬離住處,我不清楚王姿雅有沒有將該帳戶存摺帶走,我迄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社群網站臉書帳號「Wan Rou」之人(下稱「Wan Rou」)明知無意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卻於105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本案門號與告訴人徐瑞陽聯繫,向告訴人徐瑞陽佯稱有意販賣蘋果牌行動電話云云,使告訴人徐瑞陽陷於錯誤而依「Wan Rou」之指示支付6900元,「Wan Rou」則僅寄送仿冒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徐瑞陽,復拒絕退款予告訴人徐瑞陽,告訴人徐瑞陽因而受有損害,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SSHINYILI」(賣場帳號則為「shin.716」)之人(下稱「SSHINYILI」)明知無意販售行動電話,卻於106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吳如琇聯繫,向告訴人吳如琇佯稱有意販賣行動電話云云,使告訴人吳如琇陷於錯誤而依「SSHINYILI」之指示匯款6500元至本案帳戶,「SSHINYILI」則僅寄送雜物予告訴人吳如琇,告訴人吳如琇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陽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如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22頁),復有告訴人徐瑞陽與「WanRou」之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如琇之匯款明細、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2141100號卷第5-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3-9頁),復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徐瑞陽、吳如琇確分別遭「WanRou」、「SSHINYILI」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等情,首堪認定。

(二)惟就實施上開行為之「Wan Rou」、「SSHINYILI」究為何人,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均可能遭其配偶王姿雅冒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19、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30、148、204、209頁)。公訴人認「Wan Rou」、「SSHINYILI」即為本案被告黃勤翔,則係以「Wan Rou」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徐瑞陽施用詐術及「SSHINYILI」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如琇匯入之款項等情,為其主要之推論依據。惟查:

1.被告與王姿雅為夫妻,於106年5月間前2人並共居一處,屬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7-8、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王姿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30、48頁),應堪信實。查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雖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然夫妻之家庭生活中,本於對於配偶之互相信任,夫妻之一方將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置於對方得取得之處所,令對方得以輕易接近、利用,尚屬常見,被告辯稱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均可能遭其配偶王姿雅冒用或王姿雅可能於搬家時擅自取走等語,並無違於社會常情,尚非完全不可能。

2.王姿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1年(共6罪)、1年2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9頁),而觀王姿雅前揭案件之犯罪情節,其均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中冒用他人名義張貼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待不知情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支付價金後,再藉故不依約交付各被害人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或寄送不符購買規格之物品予各被害人,並一再藉故拖延退還貨款或再依約交付行動電話等節,此有前揭判決可考,憑此可見本案「Wan Rou」、「SSHINYILI」所為前揭犯行,與王姿雅上揭案件之犯罪手法極為類似;又觀王姿雅前揭案件之犯罪中,其中即有8件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收受款項之工具,並有4件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做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亦有前揭判決可稽;是綜合上述情節以觀,本案「Wan Rou」、「SSHINYILI」所為前揭犯行,無論就行騙之內容、項目,抑或利用虛假之臉書帳號以躲避查緝之手法,均與王姿雅所為上揭前案甚為相似,且王姿雅前揭案件又有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及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做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之習慣,復考量被告與王姿雅於106年5月間前係同居共財配偶之關係,王姿雅本得輕易接近、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是本件確實無法排除係王姿雅分別以「Wan Rou」、「SSH

IN YILI」之虛假帳號所為,並擅自取用被告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被告所辯稱其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均可能遭王姿雅冒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至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陽雖於警詢時證稱:「Wan Rou」是以本案門號與我聯繫而對我施用詐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2141100號卷第1頁),而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陽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確定電話中對方是男是女,但臉書的照片是女生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22頁),是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Wan Rou」係能接近、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尚難憑此即確認「Wan Rou」即為被告黃勤翔本人。

4.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如琇雖於警詢時證稱:「SSHINYILI」指示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1頁),而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10時2分許將6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20時5分許即有跨行轉帳24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492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為提供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結帳所設之虛擬帳戶,而前開帳戶於上揭時間匯入之245元,係蝦皮購物平台帳號「wangzihya」(本院按:音同王姿雅)之買家向帳號「bbggshoes」之賣家購買「雙圓環飾幸運草交叉絨布後鬆緊厚底/坡跟/楔形涼鞋」之款項,該次交易之收件人為「王姿雅」、收貨方式為超商取貨、收貨地點為「宜蘭縣○○市○○路○段○○號○○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47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163-167頁)。是綜合前揭事證,本件「SSHINYILI」於106年9月15日10時2分許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吳如琇詐得6500元後,於同日20時5分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wangzihya」之人即利用本案帳戶內之245元支付其所購買之「雙圓環飾幸運草交叉絨布後鬆緊厚底/坡跟/楔形涼鞋」,並指定由「王姿雅」收貨等情,甚為明確,憑此更可見本件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106年9月15日係由王姿雅掌控之可能,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遭其配偶王姿雅冒用等語,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告訴人徐瑞陽、吳如琇確分別於上揭時間遭「Wan Rou」、「SSHINYILI」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6900元、6500元而受有損害,又「Wan Rou」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遂行上揭犯行、「SSHINYILI」亦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如琇所匯入之6500元等情。惟就實際實施前揭犯行之「Wan Rou」、「SSHIN YILI」究為何人,檢察官僅以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即推論應為被告所為,其舉證尚有不足。且依證人王姿雅之證詞及其前案紀錄,本案亦無法排除為王姿雅刻意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所為之可能;依本案帳戶之金流紀錄,更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由王姿雅所掌控之可能。是就被告是否確有於105年9月間及106年9月間分別為公訴人所指詐欺告訴人徐瑞陽、吳如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