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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旺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旺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咖啡色LV牌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98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10月、5月、4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林旺樹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福德廟金爐旁,見黃姿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黃姿菁放置在內之粉紅色提袋1個(內有粉紅色亞瑟士衣服1件、LV牌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國華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各1枚及中華郵政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1枚及內衣褲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旺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那裡沒錯,但伊沒有拿人家的東西等語;嗣又辯稱:伊真的沒有拿,伊自己記得沒有拿,時間那麼久了,伊也忘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姿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6-8頁、偵查卷第30及反面及本院卷第94-95頁),且經本院當庭履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檔案名稱:25M55S_0000000000

檔案內容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5.25 17:25:54(以下僅標示分與秒)勘驗內容:

十、檔案35M11S_0000000000.mp4:

35:11 A男從金爐右方走到馬路邊疑似一部機車處,與廟宇外側窗戶重疊。

35:21 A男開始動手,疑似要掰開坐墊。

35:41 A男用力掰出一個小空間。

33:52 經過幾次掰開後,A男得手一個袋裝的物品。

35:57 A男轉身可看到手提一個淺色手提袋。

36:00 A男向其左前方移動到廟宇牆壁後方(畫面右邊),檔案結束。

十一、檔案36M08S_0000000000.mp4:

36:07 A男持續消失。

36:08 A男出現時,手拿淺色提袋,內有紅色包裝之

物品在內,從廟宇牆壁右方出現在廟宇內側窗戶。

36:10 A男將提袋丟到地上。

36:14 A男右手插入口袋,又伸出。

36:19 再度重複右手伸入口袋,又伸出。

36:36 第三度重複右手伸入口袋又伸出。

36:48 第4度右手伸入口袋再伸出。

36:55 第5度右手伸入口袋又伸出,此次有較清楚的

影像可見到A男要將右手伸入口袋時有拿一個淺色物體,但伸出口袋時已無。

36:59 A男向前彎腰,撿起該含有紅色物體的淺色提袋。

37:11 A男從牆壁後方(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方前進。

十二、檔案37M13S_0000000000.mp4:

37:12 A男從牆壁後方(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方前進。

37:20 A男走回馬路邊之機車處,看似欲將不要的東西放回去。

37:40 仍拿著許多東西,再度走回牆壁後方。

十三、檔案38M16S_0000000000.mp4:

38:16 A男持續消失。

38:21 A男出現,手上已不見提袋,往A男自己的機車走去。

38:48 戴上安全帽。

39:10 發動機車。

39:11 準備離開現場

39:14 消失在畫面右側。」(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時地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告訴人黃姿菁放置在內之粉紅色提袋1個等情,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33張(參見警卷第9-25頁)、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第44頁)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修正後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核被告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動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經判處長期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部分除外,前另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毒品等案,參見本院卷第9-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之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LV牌零錢包1個及現金2600一個,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前揭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提袋1個、粉紅色亞瑟士衣服1件及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國華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各1枚及中華郵政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1枚及內衣褲等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查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犯罪所得,倘經聲請補發、停用,原物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又被告另竊盜所得之粉紅色提袋1個、粉紅色亞瑟士衣服1件及內衣褲等物,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舊品,應均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另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