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憲
吳錫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錫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漢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號「陳漢憲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漢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吳錫通則為藥劑生,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執業登記於「陳漢憲診所」,負責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漢憲、吳錫通均明知執業藥師應依保險對象提出之處方箋,親自為病患調劑給藥,方得據以向健保署領取藥事服務費,如未親自調劑者,則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其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間,由陳漢憲向未實際於「陳漢憲診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吳錫通租用藥師執照,並由陳漢憲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吳錫通做為借牌費用,使吳錫通掛名登記為「陳漢憲診所」執業藥師。陳漢憲再親自或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助理數名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於電腦系統將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吳錫通,再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予「陳漢憲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總計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74萬7067點。
三、陳漢憲、吳錫通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莊彩龍、林均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7月19日間止,並未實際由「陳漢憲診所」陳漢憲看診,竟由陳漢憲以自己名義,藉由電腦處理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不實填載莊彩龍、林均於附表二所示就診期日就診或開立調劑處方藥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並由陳漢憲僱用之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助理據以申請交付就診或調劑醫療費用明細上傳健保署備查,按月將此不實之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診所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藥事服務費電磁紀錄準文書後,連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內容均屬實,核可並連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藥事服務費,分別於107年2月、3月、7月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門診診察費及藥費點數共計1906點,均足以生損害附表二所示莊彩龍、林均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四、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漢憲、吳錫通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憲、吳錫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彩龍、劉燕蓉、林均、陳懷仁、張齡瑄、林清榮、翁木川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之陳述、證人吳謝生妹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相符,並有「陳漢憲診所」基本資料表、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結果、保險卡IC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被告吳錫通帳戶存摺內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9日健保查字第109005785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漢憲、吳錫通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憲、吳錫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漢憲、吳錫通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2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103年7月至107年7月,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憲為「陳漢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是其利用電腦系統製作事實欄所載之電磁紀錄,自屬其主要之業務範圍,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被告吳錫通為藥劑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以業務上不實登載病歷及處方箋等醫療紀錄,由被告陳漢憲回傳醫療紀錄備查並按月製作總表連線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是核被告陳漢憲、吳錫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憲利用其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助理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看診資料電磁紀錄,使用網路上傳至健保署以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服務點數,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二所示申報醫療費用,既然是按月分次申報,其行為數自應按月計算,是被告2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各月份申報詐領的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登載醫療紀錄、處方箋後,再由被告陳漢憲本人或其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助理據以回傳備查、連線申報,各月份內之登載行為、行使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漢憲為執業醫師,被告吳錫通領有藥劑生執照
,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及藥事服務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漢憲前以類似手法詐取健保給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陳漢憲未見悔意,本次詐領健保費時間長達4年餘,被告陳漢憲學歷大學畢業,被告吳錫通學歷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業,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錫通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陳漢憲、吳錫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漢憲、吳錫通所詐欺之健保醫療費用共計0000000點,已於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2日每月應給付陳漢憲診所之費用中扣抵完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9日健保查字第10900578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錫通因租借牌照予被告陳漢憲,雖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自被告陳漢憲處獲得15000元,惟此應屬被告2人共同詐欺健保署健保醫療費用後,由被告吳錫通所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詐欺之全部犯罪所得業經扣抵完畢已如上所述,若再對被告吳錫通宣告沒收,顯有重覆沒收及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不予對被告吳錫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