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仁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仁學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某時,在當時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仁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7日函暨所

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法律修正: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先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11日

,其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下稱109年觀察、勒戒裁定),然因被告逃匿而未能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後於113年6月4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因109年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09年觀察、勒戒裁定,有該等案號裁定附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