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承佑
李文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清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承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紅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8 之時間更正為「107 年6 月27日」、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清、廖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及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二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文清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承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紅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侵占之物 │ 罪 刑 │ 證 據 │├──┼──────┼──────┼───────┼────────────┼───────────┤│ 1 │107年5月20日│宜蘭縣員山鄉│小支扁柏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1.被告李文清於警詢、偵││ │ │蘭陽溪底(宜│重量約20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蘭縣員山鄉冷│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 │ │水路118 號附│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1 至21頁、偵卷第40頁││ │ │近) │ │得扁柏壹批(總重貳拾公斤│ 及反面、本院卷第314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320 、324 、390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91頁) ││ │ │ │ │徵其價額。 │2.被告廖承佑於警詢、偵││ │ │ │ │ │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警卷第23至24頁、││ 2 │107年5月28日│同上 │小支扁柏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偵緝卷第2頁、偵卷第1││ │ │ │重量約30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00至101 頁反面、本院││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卷第314 、320 、324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390、391頁) ││ │ │ │ │得扁柏壹批(總重參拾公斤│3.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證││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述(警卷第36至38頁)││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徵其價額。 │ 品目錄表(警卷第40至│├──┼──────┼──────┼───────┼────────────┤ 43頁) ││ 3 │107年6月6日 │同上 │小支扁柏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5.查獲盜取漂流木照片、││ │ │ │重量約20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警卷第44至46頁)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得扁柏壹批(總重貳拾公斤│ 第48頁)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7.查辦漂流木案現場示意││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圖(警卷第57頁) ││ │ │ │ │徵其價額。 │8.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 主( 副) 產物被害價格││ 4 │107年6月15日│同上 │小支紅檜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市價) 查定書、贓木││ │ │ │重量約100 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偵卷第26至29頁) ││ │ │ │ │得紅檜壹批(總重壹佰公斤│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107年6月20日│宜蘭縣員山鄉│小支紅檜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 │ │蘭陽溪底(在│重量約100 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連一帶)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紅檜壹批(總重壹佰公斤│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7年6月25日│宜蘭縣員山鄉│小支扁柏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 │ │蘭陽溪底(玉│重量約50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 │ │蘭一帶)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扁柏壹批(總重伍拾公斤│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7 │107年6月28日│宜蘭縣員山鄉│小支扁柏數支(│李文清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 │ │蘭陽溪底(宜│重量約60公斤)│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 │ │蘭縣員山鄉冷│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水路118 號附│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近) │ │得扁柏壹批(總重陸拾公斤│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107 年6 月27│宜蘭縣員山鄉│紅檜1 支(150 │李文清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 ││ │日(起訴書誤│蘭陽溪底(英│公斤)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載為107 年6 │士附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月30日,業經│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檢察官更正)│ │ │罪所得紅檜壹支(重壹佰伍│ ││ │ │ │ │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廖承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錦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李文清、吳錦忠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文清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不得於河床隨意撿拾林務局所管理林區漂流出之漂流木,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駕駛車號不詳之吉普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7所示蘭陽溪溪底,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附表所示木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先持手鋸將較長之漂流木裁切後,徒手將該等漂流木搬至其前揭吉普車上,再駕駛該車輛載運木頭返回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後,通知吳錦忠前來收購以牟利;(二)李文清於附表編號8所示107年6月30日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蘭陽溪溪底,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附表編號8所示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廖承佑駕駛吉普車到場,二人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至該車輛而侵占入己,再載往李文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並通知吳錦忠到場收購,所得二人分配花用;(三)吳錦忠明知李文清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木頭係屬國有林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私人所持有來源不明之林產木應係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初某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30日,在李文清上址住處,向李文清買受附表所示扁柏及紅檜,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扁柏及紅檜以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交易,編號8所示紅檜則以5萬元交易,並駕駛貨車載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放置。迨於107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吳錦忠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紅檜9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1、被告李文清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蘭陽溪底撿拾附表所示紅檜、扁柏共7次,亦曾與廖承佑一起前往撿拾木頭1次,因為知道這樣撿拾木頭是違法的,才以「菜」稱呼木頭,以「煮菜」代號有木頭,「阿美」、「七辣」、「妹仔」是指紅檜。2、將撿拾來之檜木及扁柏放在其住處,再售予吳錦忠,與廖佑承撿拾之木頭後一起交予吳錦忠。吳錦忠來收購共4次,因曾積欠吳錦忠債務,故將撿拾來之木頭交予吳錦忠。3、曾於107年5月30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吳錦忠是否要買紅檜1車,後來吳錦忠以1萬餘元向其收購(參警卷第14頁)。於107年6月2日19時2分許,在電話中通知吳錦忠其有一些紅檜,約300公斤,後來吳錦忠來其住處載木頭,約賣3,600元(參警卷第18頁)。於107年6月8日7時56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吳錦忠是否要收購扁柏,約100多公斤,吳錦忠於晚間過來以2,500元收購(參警卷第19頁)。於107年6月27日1時21分許,在電話中向廖承佑表示英士西瓜園有根大扁柏,要其過來一起拖,後來我們在西瓜園溪底將該扁柏運回來(參警卷第20頁)。
5、於108年5月27日偵訊時證述:曾跟吳錦忠說過有一些木頭是在我住處附近撿的,不是合法撿拾的,吳錦忠也知道所販售之木頭有一些是不合法的等語。
(二)被告廖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1、於107年6月30日8時許,原本在蘭陽溪下撿石頭,因李文清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廖佑承前往支援載運漂流木,遂駕駛吉普車過去載一根紅繪,長度約1公尺,直徑約20至25公分、重30至40公斤,像是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33頁卷右邊第2張照片之木頭,經徒手搬運上車後載到李文清住處附近,李文清當日給我2、3,000元。2、當日並沒有任何公告說可以在該處撿拾漂流木,也知在沒有公告之時間去撿拾漂流木是違法的。李文清說漂流木越來越少且又犯法,於107年5、6月間約有10來日,常看見李文清在員山鄉冷水路118號附近、蘭陽溪底、在連一帶及玉蘭一帶撿漂流木,除上述支援載木頭外,還有1次看到李文清開吉普車載木頭回來,印象中當時沒有公告可以撿拾漂流木,不知李文清是否曾去海邊撿拾木頭。3、坦承涉犯侵占漂流木罪嫌。
(三)被告吳錦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1、被告吳錦忠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為警查扣之9根紅繪,係向被告李文清取得,先後向被告李文清購買紅檜共4次。第1次是於108年5月30日,在被告李文清住處購買約500公斤紅檜,價值約1萬元,第2次是於107年6月初,在被告李文清住處購買約200公斤紅檜,價值約5,000元,第3次於107年6月8日,在被告李文清住處購買約200公斤紅檜,價值約5,000元,第4次則係於107年6月底,在被告李文清住處購買約500公斤紅檜,價值約1萬元,因被告李文清欠我錢,故以紅檜折抵償。與被告李文清於107年5月30日14時3分許及於107年6月8日8時1分許之通話譯文內容,是交易檜木之內容等語。2、被告吳錦忠於108年5月28日偵訊時復自白:於上開時間,向李文清購買紅檜、扁柏共4次,因李文清欠我錢,故交付木頭抵償,李文清曾跟我說其所賣木頭是在其在住處附近撿拾,不是合法撿拾來的,也知道李文清賣給我的木頭不全是於公告期間在公告區域合法撿拾。譯文中的「菜」即指木頭。坦承涉犯4次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吳錦忠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稱「阿美」是我的一位朋友,譯文中所稱「七辣」是在外面認識的女生,譯文中之「晚上差不多一台啦」是跟朋友亂炫耀、亂哈拉,「有水某」是指李文清有時會拿水果、西哥、吳郭魚等漁產,「你到那邊要點什麼東西」則是指疊木頭,疊李文清撿的木頭到車子上,李文清於107年5月30日在電話中跟我說「晚上差不多一台」,我回覆「你盡量去找」,李文清回答「我現在就去載」的部分,則係指李文清說開放時其拖很多木頭,寄放在其友人田裡,我說如果是這樣,要李文清盡量去找給我。確曾於107年5月30日晚上去找李文清載紅檜,應該也曾於107年6月2日19時2分許與李文清通電話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載李文清拿所撿之木頭(紅檜)抵債,向李文清載的木頭都是在開放撿拾時所撿拾的云云。經查:(1)被告吳錦忠先於108年5月28日偵訊時坦承知悉所載之木頭不是合法撿拾所得來,亦坦涉犯贓物罪嫌,然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改供稱李文清宣稱是開放撿拾期間所取得之木頭,否認涉犯贓物罪嫌,被告吳錦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2)再同案被告李文清雖於108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吳錦忠知道我有違法木頭,但吳錦忠沒有收購那些違法的木頭等語,並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證述:記得吳錦忠有說過不是海邊的木頭,其就不要等語。惟查,被告李文清前於108年5月27日偵訊時證述:事先有跟吳錦忠講好以「菜」代稱木頭,也有跟吳錦忠說過有一些木頭是在住處附近撿的,不是合法撿拾的,吳錦忠知道我賣給他之木頭有一些是不合法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清於108年6月17日雖改證稱:吳錦忠也知道「菜」代表不合法木頭,吳錦忠有跟我說過不合法的木頭就不會收,所賣給吳錦忠的都是海邊撿拾之木頭,吳錦忠也知道有一些木頭是不合法的,但其沒有收購不合法之木頭等語,然於同日又改證稱:於108年5月27日偵訊所述是真的,吳錦忠確實知道我有違法木頭,也將該木頭賣給吳錦忠等語,於同日再改證稱:108年5月28日偵訊時所述不屬實,今日(6月17日)所供述才是事實,吳錦忠知道我有違法木頭,但沒有向我收購違法木頭,於108年5月27日之筆錄有偽證等語,又於109年1月6日偵訊時證述:記得吳錦忠有講過,說不是海邊的木頭,其就不要等語,被告李文清於偵訊時說詞反覆更迭且前後矛盾,顯有瑕疵,顯係事後迴護吳錦忠之詞,其後來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3)觀諸李文清與吳錦忠於107年5月30日2時3分許之通話內容:「(李文清)你甚麼時候有空來載阿美...家裡這邊」、「(李文清)我家有一些阿美啦」、「(吳錦忠)喔...七辣喔」...「(李文清)晚上差不多1台啦」、「(吳錦忠)你盡量去找啦」、「(李文清)好好好我現在再去載啦」(參警卷第14頁);於107年6月2日19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吳錦忠)喔,有水嘸」、「(李文清)幾點要追妹子」、「(吳錦忠)七辣都是七辣嗎」、「(李文清)是啊」、「(吳錦忠)好啊,9點多10點多去,好不好」、「(李文清)好啊」(參警卷第18頁);於107年6月8日7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李文清)我現在載菜下去好嗎」、「(吳錦忠)你現在來這邊要多久」、「(李文清)我現在大約要20多分鐘,從我家下去大約25分」(參警卷第19頁),亦徵吳錦忠有於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8日向李文清收購木頭。再依吳錦忠所提供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公告,開放撿拾時間係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參108年偵字第2609號卷,第51頁,被證一),未有於107年5、6月間開放撿拾之公告,而吳錦忠於上述通話中亦未曾詢問李文清木頭來源是否合法,其中於107年5月30日之通話中還要求李文清:「你盡量去找啦」,且李文清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來源證明,吳錦忠焉有不疑之理,足認吳錦忠應已知悉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吳錦忠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警員於上開時地扣案之木頭係紅檜,係漂流木,係林務局所有,查扣當時並非公告撿拾期間。
(五)被告李文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11、14、17、19、20頁):證明1、被告李文清於107年5月28日之通話中向廖承佑表示剛才在溪底拖木頭。2、被告李文清於107年5月30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吳錦忠要求來其住處載「阿美」、「七辣」即紅繪,差不多1台車之量,被告吳錦忠表示晚點過去被告李文清那邊看一下,被告吳錦忠要被告李文清盡量去找,被告李文清亦表示要再去載。3、被告吳錦忠於107年6月2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清,被告李文清告知有一些「七辣」即紅檜,嗣被告吳錦忠開車過去載木頭。4、被告吳錦忠於107年6月8日7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文清,被告李文清說要載「菜」即木頭去給被告吳錦忠,但被告吳錦忠表示要去上班,晚上再過去找被告李文清收購。5、被告李文清於107年6月27日1時21分許之通話中,告訴廖承佑在英士村之西瓜園附近有木頭之事實。
(六)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漂流木案現場示意圖(參警卷第57頁):證明被告李文清、廖承佑在蘭陽溪底撿拾從國有林班地漂流出之漂流木之事實。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漂流木案107年7月11日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參警卷第40、46、48、50、51、52頁):證明警方於前揭時間,在被告吳錦忠住處查獲漂流木紅檜9支,該等漂流木係國有林班之森林主產物,因天然災害滿被沖離原生處所,由國有林班地流出,水流沖至沙灘上滯留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清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廖承佑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被告吳錦忠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李文清、廖承佑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清、吳錦忠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承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文清、廖承佑均係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以車輛搬運贓物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被告李文清、廖承佑撿拾地係英士及員山附近之蘭陽溪河床上,該河床非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漂流木案現場示意圖(參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李文清、廖承佑在上開地點所撿拾之扁柏及紅檜,固應屬國有林地內所有,屬於森林之主、副產物,然其等撿拾地點非林區範圍,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應係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屬漂流物,非屬於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持有中之物,則被告李文清、廖承佑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竊盜及森林法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竊盜或森林法等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侵占之物 │販賣予吳錦││ │ │ │ │忠之價格 ││ │ │ │ │ │├──┼─────┼─────────┼───────┼─────┤│ 1 │107年5月20│宜蘭縣員山鄉蘭陽溪│小支扁柏數支( │3,000元 ││ │日 │底(冷水路118號附近│約20公斤) │ ││ │ │) │ │ │├──┼─────┼─────────┼───────┼─────┤│ 2 │107年5月28│同上 │小支扁柏數支( │5,000元 ││ │日 │ │約30公斤) │ │├──┼─────┼─────────┼───────┼─────┤│ 3 │107年6月6 │同上 │小支扁柏數支( │3,000元 ││ │日 │ │約20公斤) │ │├──┼─────┼─────────┼───────┼─────┤│ 4 │107年6月15│同上 │小支紅繪數支( │2,000元 ││ │日 │ │約100公斤) │ │├──┼─────┼─────────┼───────┼─────┤│ 5 │107年6月20│宜蘭縣員山鄉蘭陽溪│小支紅繪數支( │8,000元 ││ │日 │底(在連一帶) │約100公斤) │ │├──┼─────┼─────────┼───────┼─────┤│ 6 │107年6月25│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小支扁柏數支( │5,000元 ││ │日 │底(玉蘭一帶) │約50公斤) │ │├──┼─────┼─────────┼───────┼─────┤│ 7 │107年6月28│宜蘭縣員山鄉蘭陽溪│小支扁柏數支( │3,000元 ││ │日 │底(冷水路118號附近│約60公斤) │ ││ │ │) │ │ │├──┼─────┼─────────┼───────┼─────┤│ 8 │107年6月30│宜蘭縣員山鄉蘭陽溪│紅檜1支 │5萬元 ││ │日 │底(英士附近) │ │ │├──┼─────┼─────────┼───────┼─────┤│合計│ │ │ │7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