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高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朱高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朱高正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高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

白認罪在卷,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繫屬本院(109年5月4日繫屬),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宜檢貞字109毒偵139字第1099007114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理。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8、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案被告既係於109年1月12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之日,顯已逾3年,是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2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6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4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是依前揭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核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