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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0月 18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物證(尿液)、書證(驗尿報告),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係檢察官指揮員警送往合格公司進行尿液鑑定所得書面,公訴人、被告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M109001),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揭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本案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經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仍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㈤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10月6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 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强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强制戒治處分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釋放,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宜檢嘉信110戒毒偵10字第1109014668號函及110年9月6日宜檢嘉信丙109院觀執2字第001525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查,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