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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陳翠紅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7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陳翠紅前因未按時到庭,經本院限制住居,被告因住所變更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養生文化村(下稱長庚養生村),請求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上開地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長庚養生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入住證明,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養生村,被告並無入住紀錄。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至被告限制住居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查訪,鄰居陳長福亦表示被告確實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長庚養生村110年5月19日長庚院養字第110050001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4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00007133號函暨其所附大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陳報之地址,為防止被告逃逸及確保日後傳票之送達,認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13